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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6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於93年4月29日上午勤畢返家途中,10時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電桿大荖89分3分

3 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民眾謝天國發生擦撞交通事故,致謝民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傷,經送虎尾若瑟醫院急救,於93年 4月30日17時50分宣告不治,傅員經虎尾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實施酒精測試無酒精反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簡易判決傅員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試表。

證二:甲○○訪談紀錄表。

證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5月11日公警四督字第0930003212號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

證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93年 4月29日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

證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 5月17日93年度偵字第2137號起訴書。

證六: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93年 6月10日93年民、刑調字第76號調解書。

證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6月28日刑事第五庭簡易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為被移付懲戒,提出答辯如下:

一、事實經過:申辯人駕駛小自客車SH-6150於93年4月29日10時

2 分,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電桿大荖89分3分3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民眾謝天國發生擦撞後,致謝民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傷,經送虎尾若瑟醫院救治,於翌(30)日17時50分宣告不治。本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3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如附件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如附件二),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該事故發生時,申辯人馬上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並陪同傷者到院登記並聯絡家屬處理,其間全程配合並代墊傷者開刀保證金,儘全力協助善後,因此獲得家屬體諒,此為其一。

三、其次,死者謝天國年事已高(高齡72歲),雙耳重聽(長期戴有助聽器,如附件三照片 6)且右手肢障(右手掌早已截肢),本身反應遲緩外,平衡感亦有異常,據鄉里鄰友表示,謝民時有發生事故之狀況。本案申辯人當日行經該地時速約20至30公里(時速未超過40公里,無超速事實)且發生事故前有按鳴喇叭並作閃避動作(如附件四),在無法繼續閃避之情況下,謝民之腳踏車仍與申辯人所駕自小客車輕微擦撞(如附件三照片 7、8、9、10與附件二判決內文),在中南部農村產業道路遇此突發意外,申辯人實是無言以對。

四、民眾謝天國家徒四壁,在渠仙逝後,申辯人義不容辭協助處理喪事,再加上賠償金共計花費有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如附件五),扣除強制責任險外,申辯人另外需籌措 170萬元,以死者年逾70之高齡,實無如此高價賠償之必要(創下雲林縣各鄉鎮調解委員會天價),惟為使事件單純及不造成長官困擾,申辯人仍擔負起責任,以如此輕微之過失,卻需負起如此龐大的債務,情何以堪?

五、俗諺云:人無遠慮,必有近憂。申辯人從未有交通違規紀錄,行車素以安全、穩健自居,本案實是當事人「意外」而造成事故,並非申辯人主動前往擦撞。事故發生時,申辯人確有鳴喇叭示警,然當事人卻是重聽患者;申辯人確有閃避與煞車,然卻避無可避,退無可退(產業道路僅 4.5米,申辯人車輛 1.8米,當事人先於路中央靠右側行車後急速遍左,申辯人能閃避之距離不到 1米,如附件六與附件三照片1、2、3、4、5 )。綜上所陳,本案堪認申辯人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謂肇事原因係全出於申辯人過失之原因。

六、申辯人當時行駛該地時速約20至30公里,與當事人刮擦痕輕微,惟申辯人如能心平氣和地低速跟於當事人腳踏車後,俟安全處所再行超越,定無此事故發生,此為申辯人最大之缺失。

七、申辯人所為若貴會認係情節重大,請念在申辯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犯後全力配合調查,並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如附件五),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歷經此事件,申辯人深感悔悟且已足受警惕,今後定恪遵公務人員本分,切勿以身觸法,冀貴會諒察,讓申辯人有自新之機會。

八、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37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三、照片10幀。

附件四、訪談筆錄。

附件五、和解書。

附件六、現場草圖。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於93年 4月29日1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石廟里電桿大荖89分3分3號前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亮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未經前車允讓,亦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貿然超越在其前方由謝天國騎乘同向行駛之腳踏車,致其車身右側後視鏡輕微擦撞謝天國之腳踏車左側手把,因致謝天國所騎乘之腳踏車失控人車倒地,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 4月30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車禍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現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並自首。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9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函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伊已盡注意之義務云云,惟其於刑事審理中已坦認過失(見上引判決第 2頁所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所提證據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