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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6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甲○○係高雄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82年5月30日至91年9月 5日期間(詳細出入境日期如附件二),先後進入大陸地區共13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並經本部依同條例第91條第 2項規定,分別以93年12月29日台內警字第0930107024號及94年4月11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40113152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 6萬元在案(處分書詳如附件十一)。

二、許員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港務警察局查證報告書。

(二)甲○○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次數統計表。

(三)甲○○入出境查詢資料。

(四)甲○○填製之請假申請表。

(五)甲○○填製之職員請假出國申請表、進入香港澳門報備表。

(六)第一次訪談紀錄表。

(七)第二次訪談紀錄表。

(八)第三次訪談紀錄表。

(九)第四次訪談紀錄表。

(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

(十一)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94年 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84年 6月22日至84年6月30日、85年4月24日至85年4月30日、85年9月12日至85年9月21日、85年11月13日至85年11月19日、86年4月 4日至86年 4月13日、86年6月8日至86年6月15日、87年7月16日至87年 7月21日、91年7月7日至91年7月10日、91年8月31日至91年9月5日,先後 9次搭機出境,經香港或澳門等地轉往大陸地區做茶葉市場調查。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訪談筆錄及高雄港務警察局查證報告書、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次數統計表、被付懲戒人入出境查詢資料、被付懲戒人填製之請假申請表、職員請假出國申請表、進入香港澳門報備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被付懲戒人並因此經內政部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先後 2次各裁處罰鍰4萬元及6萬元,亦有卷附各該罰鍰處分書影本足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時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3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4條至第10條(84年8月23日修正為第 4條至第11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按該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條文第 9條自93年3月1日起施行,該條第 3項明定:「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先後於82年 5月30日至82年6月8日、83年4月22日至83年5月1日、84年4月13日至84年4月20日、84年5月5日至84年5月11日,經香港進入大陸地區,認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亦有違法情事。經查自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算至94年 5月13日本案移送到會,均已逾10年之懲戒時效期間,此部分自無庸置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