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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6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甲○○,前於任職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分局員兼主管期間,因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二、具體違法事實:陳員於86年4月15日偵辦嫌犯曾誌文、陳昶宏(原名陳瑞堯)等 2員涉嫌竊盜及持有改造手槍案,為灌充績效,要求陳嫌另行提供制式手槍 1把,以脫免竊盜及持有改造手槍之刑責,並要求曾嫌承認未經許可持有陳嫌提供之制式手槍刑責,並於陳嫌交付制式手槍1把、子彈3發後,復命該所員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偵訊筆錄及報告單,意圖使曾嫌受刑事處分,誣告曾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械及子彈,涉嫌誣告等罪,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移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 2月25日93年度上更 (一)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4年4月1日判決確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四、綜上,本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前於85年12月間至87年 4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主管。緣該派出所於86年 4月15日凌晨查獲曾誌文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及乘坐贓車情事,並據曾誌文及車主林海龍之供述,得悉陳瑞堯涉嫌竊取該車及車牌,並無故持有改造手槍,案於偵查中,被付懲戒人為貪圖不實辦案績效,竟以不追究竊盜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責為條件,誘使陳瑞堯設法取得制式手槍供其報繳,並誘使曾誌文於陳瑞堯交出制式手槍後扛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責,曾誌文應允後,被付懲戒人即命不知情之該所警員梁智先對曾誌文偵詢,於偵詢之前,被付懲戒人復告知曾誌文不必供出陳瑞堯之真實姓名,只需供述查獲之上述改造手槍為綽號「阿堯」者所持有,致梁智先依曾誌文之供述,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曾誌文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上。嗣陳瑞堯果然依協議,取得來源不明之制式手槍1把,併同制式子彈2顆,於當日下午 5時30分許,將該槍彈託交不知情之藍天賓館服務生吳桂月保管,並電告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已依約將手槍託放於該賓館。被付懲戒人得知後,乃率同知情之該所警員林本同、李立德、劉維中(均經本會以93年度鑑字第 10431號議決各降壹級改敘在案) 3人共同押解曾誌文驅車至臺北市○○街上開賓館取得槍彈,且為坐實曾誌文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罪責,旋又共同驅車轉往鄰近之承德橋旁堤防高速公路第一根橋墩下,由被付懲戒人命曾誌文在橋墩下挖洞,並將槍、彈埋入,再命曾誌文取出,以佯示槍、彈係由該處起獲,同時由劉維中當場以相機拍照存證,嗣又由林本同於扣押證明筆錄上登載該不實之查案情形,另由劉維中承被付懲戒人之命製作內容失實之警詢筆錄及由被付懲戒人製作內容同樣失實之刑事案件報告單,連同上述拍攝之照片及梁智先製作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單,由被付懲戒人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且為避免上級發覺上述違法情形,並將其職務上所查出而掌管之陳瑞堯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陳瑞堯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 2份文書,予以隱匿,未逐級呈報,使真正持有改造手槍之陳瑞堯得以因此隱避。案經檢察官查悉前情,依法對被付懲戒人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牽連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 134條、第138條、第164條第1項、第169條第 1項各罪,論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刑事庭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意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