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7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簡稱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93年 6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本市○○路與敦煌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攔獲劉欣明騎乘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於該處違規左轉,因發覺駕駛劉欣明渾身酒味,遂將劉嫌帶至大同分局蘭州街派出所(現更名為重慶北路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0.83MG/L,于員隨即填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劉嫌,嗣于員收拾物品將劉嫌帶回分局處理時,劉嫌竟趁隙離去。于員涉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疏縱人犯罪嫌,大同分局於93年9月10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362869800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30日93年度偵字第8644號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另經該署94年4月14日士檢堅93偵8644字第10164號函告該案業於93年11月3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規定略以,員警因疏縱人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應予移付懲戒。本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均准照辦」。
四、綜上,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移請審議。
五、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
(三)大同分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3年 6月22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敦煌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攔獲劉欣明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處違規左轉,因發覺劉欣明渾身酒味,乃將之帶至該分局蘭州街派出所檢測酒精濃度,經測得劉某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被付懲戒人隨即填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劉某,並收拾物品,欲將劉某帶回分局處理時,竟疏未注意劉某之舉止,致劉某趁隙離去。凡此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影本附卷可憑,即被付懲戒人於所涉刑事脫逃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伊準備將劉欣明帶回分局警備隊處理,但劉欣明竟趁伊不注意時,擅自離去等語(見附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6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查被付懲戒人於測得劉某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後,既欲帶回分局處理,自應隨時注意劉某舉止,以防脫離,竟疏於注意,未發覺劉某離去,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有欠切實,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