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7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利用於91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8日及9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等 2次出國期間,由澳門轉機至廈門,未經報准擅入大陸地區旅遊,經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付懲戒人訂位資料核對,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94年 2月16日以航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入出境管理局依法裁處;嗣經內政部94年3月4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40113063號罰鍰處分書裁處新臺幣 4萬元罰鍰在案;復經被付懲戒人於94年4月4日至入出境管理局繳納完畢。
三、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警員甲○○訪談筆錄。
(二)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訂位資料)。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4年2月16日航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四)內政部94年3月4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40113063號罰鍰處分書。
(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4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94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91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8日及9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出境後,未經許可由澳門轉機至廈門進入大陸地區旅遊,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訂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4年 2月16日航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4年3月4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40113063號罰鍰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4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述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