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7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未經申請許可經由澳門進入大陸地區旅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調查屬實,移請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罰,其涉案情形如下:
案緣謝員利用假期期間,分別於92年7月27日至31日、8月18日至22日、9月26日至10月2日、11月20日至23日,93年 4月22日至26日、9月9日至14日、11月10日至16日、12月22日至27日及 2次不詳日期,自行向屏東縣潮州鎮全日旅行社購買機票,獨自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班機,未經許可擅赴澳門及大陸地區觀光旅遊計有10次,詢據謝員坦承不諱,且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資佐證,全案由該局依法移請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罰在案。
二、經核謝員上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謝員繳納罰鍰匯款收據。
(二)內政部94年 3月21日台內警境愛罰金字第0940113100號罰鍰處分書。
(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訪談筆錄。
(四)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關於甲○○部分)。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巡官,自92年 7月至93年12月止,先後 8次未經許可,利用假期搭機經澳門轉赴中國大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管制公務員擅赴大陸地區之規定。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訪談時坦承不諱,並有詳載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期間內 8次出入國境之紀錄足為佐證;且其因違反上開規定擅赴大陸地區之行為,亦經內政部予以裁處新臺幣 4萬元罰鍰確定在案,凡此均有本件事實欄第三點所列之訪談筆錄、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罰鍰處分書、繳納罰鍰匯款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事證至明。按公務員非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內政部依92年10月29日修正之該條例第9條第 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及前此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即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赴中國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