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7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緩刑5年確定,其涉案情形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為從事公務之人員,為求提昇春安工作期間之辦案表現,分別於91年2月3日及同年2月7日在不知報案人真實身分之狀況下,明知並非警方自行尋獲失竊車輛,竟藉由蘇登壽介紹受理佯裝車主「劉國安」之蘇志雄報案,辦理失竊車輛尋獲手續之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受理假冒車主「柯德旺」之人報案,辦理失竊車輛尋獲手續之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筆錄內登載:「(你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因警方尋獲我的汽車,通知我來領回」、「(現在警方所尋獲之汽車是否你失竊之車輛?)我的汽車沒錯」等不實事項,並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屏警刑車字第004918號及004920號)」尋獲原因欄內,勾選「警方尋獲」後,將第 3聯分別交給假冒「劉國安」及「柯德旺」之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林員涉嫌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並於94年4月4日確定在案。
三、經核林員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6月1日92年度偵字第2554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2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4月21日屏院木刑明93訴408字第0940007199號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原為同分局赤山派出所警員,91年7月5日調任內埔分局警備隊警員,92年 7月23日調任同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迄今)。91年間,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以下簡稱赤山派出所)警員任內,辦理查(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為其職務之一,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因擔任管區警員,與吳汶山相識,經吳汶山介紹,認識蘇登壽。
(一)蘇登壽於91年2月3日向被付懲戒人謊稱其友人所有失竊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係劉國安所有,於90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失竊)已自行尋獲,欲辦理尋獲手續。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車並非警方所尋獲,為提升春安工作期間之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2月3日22時30分許,在赤山派出所受理佯裝車主「劉國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報案(該男子冒名「劉國安」部分,被付懲戒人不知情),為該冒名「劉國安」者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輛偵訊(調查)筆錄,於筆錄內登載「問:你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答:我因警方尋獲我的汽車通知我來領回。」、「問:現警方所尋獲之汽車是否你失竊之車輛?答:我的汽車沒錯。」等不實事項,復接續填製屏東縣警察局屏市警刑車字第004918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一聯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送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為「車輛尋獲通報單」,送刑事單位偵查統計用,第三聯為「車輛尋獲證明單」,由車主攜往公路監理單位依章辦理登檢」,第四聯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由填單單位存查),在第一聯「尋獲原因」、「尋獲部分」、「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勾選「警方尋獲」、「全部」、「車牌」、「引擎」,並填載「91年2月3日22時30分」、「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屏東縣○○鄉○○村○○路」等不實事項,復在上述四聯單之主管或組長核章欄上,接續盜蓋赤山派出所主管「巡佐張耀輝」之職名章各一枚(共計四枚),使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承辦人員由依前述報案第一聯單所載資料,將尋獲資料輸入「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電腦系統,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第三聯交由冒名「劉國安」者持有,因而使警察機關撤銷該車協尋通報,足生損害於劉國安之權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蘇登壽於91年2月7日復向被付懲戒人誆稱其友人所有失竊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係柯德旺所有,於90年8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96之1號前失竊)已自行尋獲,欲辦理尋獲手續,被付懲戒人亦明知該車非警方所尋獲,為增加春安工作之績效,竟仍基於相同犯意,於91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受理偽稱車主「柯德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報案(該男子冒名「柯德旺」部分,被付懲戒人不知情),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車並非警方所尋獲,竟為提升春安工作期間之績效,為該冒名「柯德旺」者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輛偵訊(調查)筆錄,於筆錄內登載「問:你因何事到派出所接受談話筆錄?答:是警方尋獲我失竊之汽車通知我來領回。」、「問:警方在新安路所尋獲之汽車是否你失竊之汽車?答:是這一部汽車沒錯。」等不實事項,復接續填製屏東縣警察局屏市警刑車字第004920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一聯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送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為「車輛尋獲通報單」,送刑事單位偵查統計用,第三聯為「車輛尋獲證明單」,由車主攜往公路監理單位依章辦理登檢」,第四聯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由填單單位存查),在第一聯「尋獲原因」、「尋獲部分」、「時間」、「尋獲單位」、「地點」、「附註」之欄位內,分別勾選「警方尋獲」、「全部」、「引擎」,填載「91年2月7日23時30分」、「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屏東縣○○鄉○○村○○路」、「另尋獲車體、二面車牌未尋獲」等不實事項,復在上述四聯單之主管或組長核章欄上,接續盜蓋赤山派出所主管張耀輝之職名章各一枚,共計四枚,使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承辦人員由依前述報案第一聯單所載資料,將尋獲資料輸入「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電腦系統,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第三聯交由冒名「柯德旺」者持有,因而使警察機關撤銷該車協尋通報,足生損害於柯德旺之權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冒名「柯德旺」之男子,以尋獲 YZ-6700號自小客車為由,重新向監理機關領9S-7213號車牌使用,該車於91年2月17日23時 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楠煉油廠大門,因超速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柯德旺本人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先後向監理、警察機關查詢、報案始知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08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554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4年4月21日屏院木刑明93訴40
8 字第0940007199號刑事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調查及偵、審中,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於本會審議程序,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