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7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1年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所長任內,先後於同年3月6日、21日,接受民眾陳永峰委託,利用職務之關係,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連續調閱陳永峰友人梁志傑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 3月23日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續字第88號)。
(二)內政部警政署93年 6月16日警署人乙字第1310號停職令。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93年度訴字第515號)。
(四)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 5日警署人乙字第2197號復職令。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 (93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函〔 (94)中分義刑盈93上訴1883決字第5759號)〕。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依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本案申辯人受理陳永峰稱其受原告梁志傑委託報案,基於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之規定必須受理並調查。
二、申辯人受理陳永峰報案時告知請梁志傑親自報案,陳永峰表示梁志傑因身分及外遇問題委託渠報案,並於報案筆錄簽名蓋印以示負責,申辯人即根據該筆錄調閱通聯紀錄並聯絡陳永峰請梁志傑來比對,陳永峰以梁志傑不便出面為由稱通聯紀錄由其交給梁比對,並將比對結果告知申辯人,約隔十幾日陳永峰再報稱:「梁志傑於91年3月15日至3月19日接到恐嚇電話」,由於時間較為明確,申辯人即要求陳永峰再製作筆錄並據以調閱第 2次通聯紀錄,並希望由 2次通聯紀錄請梁志傑交叉比對,較可能比對出恐嚇嫌犯之電話,將第2次通聯紀錄由陳永峰轉交梁志傑比對,梁志傑收到第2份通聯紀錄與陳永峰討論核對,梁與陳討論當時陳有打電話請教我,所以本案在陳永峰製作報案筆錄時申辯人認為梁與陳之關係良好,陳受梁之委託報案符合情理,又梁與陳共同討論通聯紀錄,申辯人主觀認為陳確有受梁之委託,所以未再去查證其委託關係。
三、本案梁志傑之身分為被害人,又是縣長翁金珠團隊之重要幹部,申辯人在受理當時任縣長機要秘書職務陳永峰報案時,單純認為梁志傑被電話恐嚇應確有其事,所以未去質疑陳與梁之委託關係,只希望梁志傑比對通聯紀錄確認恐嚇之電話,再請梁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筆錄;當時申辯人確實不知陳與梁妻之關係,在梁以陳有奪妻之恨意圖報復,自始否認其有委託陳調閱通聯紀錄之事,致高等法院法官心證以「雖告訴人梁志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有部分雖略有不一,然其在上開訊問時,自始至終否認有授權被告陳永峰去報案及調閱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自無以告訴人梁志傑曾因供述之情節有部分略有不一,即謂告訴人梁志傑有授權被告陳永峰去報案及調閱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四、本案之2位證人為縣長翁金珠及其夫婿劉峰松,由劉峰松7月31日日記載明「……經再詢梁志傑,確為報復陳永峰害其家破人亡,但亦知道對警察不公平……」,申辯人以一小小派出所所長職務受理本案,因案件被害人身分特殊關係,為免因偵辦案件造成被害人及縣長之困擾(縣長翁金珠剛就任三個多月),乃親自受理報案並由長期共同偵辦案件之刑事警察局依據報案筆錄調閱梁之雙向通聯紀錄,無非是希望梁志傑比對出恐嚇電話後由刑事警察局偵辦,案件遠離彰化敏感地方,申辯人之用心維護被害人之聲譽卻被質疑為不尊重程序,並以行政處分申誡貳次在案。
五、公務人員本應積極任事,熱心為民服務,申辯人受理本案後即積極偵辦,並以被害人之立場考量,疏未與被害人查證,自始至終相信陳永峰確有受梁志傑委託報案調閱通聯紀錄,所以未再去質疑陳永峰及梁志傑之委託關係,才遭致高等法院以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拘役20日。
六、申辯人無私辦理本案,因過失遭受停職、行政處分及刑事判處拘役,公職生涯蒙塵,祈請鈞座能體恤辦案人員之辛勞與無奈,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課員,於91年間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所長任內,緣民眾陳永峰因友人梁志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91年 1月30日至同年2月5日(下稱第1次)及自同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下稱第2次),連續接獲 1位陌生男子之電話,電話中告知梁志傑關於陳永峰與梁志傑之妻馮慧中交往密切之事,梁志傑乃向陳永峰提出質疑,陳永峰為查出該陌生男子究為何人,明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以非法之方法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竟在未得梁志傑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1年3月6日21時20分許,向不知情之從事於公務且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長之被付懲戒人謊稱:伊友人梁志傑遭人電話恐嚇,委託伊代為報警,要調閱梁志傑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以查明恐嚇事實等語。再於91年 3月21日22時許,向不知情之從事於公務且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長之被付懲戒人謊稱:伊友人梁志傑又遭人電話恐嚇,要調閱告訴人梁志傑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以查明恐嚇事實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明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偵查中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予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查明梁志傑究竟有無委託陳永峰授權報案及調取通聯紀錄之情況下,即先後依陳永峰之委託,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為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調取梁志傑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訊期間為9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5日之雙向通話紀錄(下稱第1份通聯紀錄),及同年 3月15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之雙向通話紀錄(下稱第2份通聯紀錄),並先後將所調取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文書交付陳永峰帶回,且囑付陳永峰轉交梁志傑核對查明恐嚇電話後再行取回,陳永峰即以此非法之方法侵犯梁志傑之通信秘密。嗣陳永峰提示第2 份通聯紀錄,要梁志傑閱覽並辨認可疑電話時,梁志傑始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案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雖以93年度訴字第 51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交付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字第 5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渠受理報案後,自始至終相信陳永峰確有受梁志傑委託報案,始調閱通聯紀錄,故未質疑陳永峰與梁志傑之委託關係,始遭致臺中高分院以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拘役20日云云,惟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認被付懲戒人確有疏未求證案件是否經告訴人梁志傑授權報案,即擅自調取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文書,而交付應秘密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予陳永峰等犯行,被付懲戒人將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交付於不相關之第三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辯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