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7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8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蔡翠玲係夫妻關係,於93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嘉義市仁義里仁義國宅15號3樓之2蔡翠玲住處敲門,然蔡翠玲因畏懼而拒絕開門,並喝令被付懲戒人離去,被付懲戒人即持電鑽欲將前開住處大門破壞,經蔡翠玲報警處理,待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被付懲戒人即衝入蔡翠玲之上開住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蔡女所有之電磁爐、電視機遙控器、電熱水瓶及杯子各 1個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翠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損壞他人之電磁爐、電視機遙控器、電熱水瓶及杯子各 1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3月14日罰字第9400024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8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蔡翠玲係夫妻關係,於93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嘉義市仁義里仁義國宅15號3樓之2蔡翠玲住處敲門,然蔡翠玲因畏懼而拒絕開門,並喝令被付懲戒人離去,被付懲戒人即持電鑽欲將前開住處大門破壞,經蔡翠玲報警處理,待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被付懲戒人即衝入蔡翠玲之上開住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蔡女所有之電磁爐、電視機遙控器、電熱水瓶及杯子各 1個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翠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 85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損壞他人之電視機遙控器 1個及微波爐 1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24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依刑法第47條、第 354條規定,改論以被付懲戒人損壞他人之電磁爐、電視機遙控器、電熱水瓶及杯子各 1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 858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 2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