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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7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款違失事實如下:

(一)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部分:被付懲戒人甲○○及前工務員兼股長陳進昆、前稽查兼股長白金城、前課員兼股長蕭明發、前課員陳義勇、課員謝瑞彬、前辦事員蔡忠興、辦事員董輝龍等 8名監考人員,與蔡明輝等主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79年 1月間起至87年 5月初某日止,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賄款予各監考人員。

(二)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部分: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等人,於擔任大貨車及聯結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被付懲戒人甲○○及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董輝龍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84年12月間起至87年 5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事先勾結,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大貨車路考考取駕駛執照,黃金水於考生考取駕照後,即以每部車3,000元之賄款(外縣市考生再加1,000元)交付予蔡明輝等主考人員,再由蔡員轉交 1,000元賄款予陳進昆等監考人員。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465、5527、5567、5756、6128、6481、6482、6718、7042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一、申辯人原服務於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所本部,78年 9月奉調麻豆監理站第三股股長,職掌汽車運輸業督導及違規裁罰等業務,初與考驗駕照、檢驗汽車等業務均無涉及。約至79年底奉派監考工作,因與職掌業務無涉而婉拒。嗣經告以係因考檢業務人力不足,屬支援性質,乃本於公務員奉命依法行事原則,坦然受命監考大型車任務。其間考驗時主考人員一切動作均正常,且考驗場每一項目均係電動,如有壓線鈴響即扣分,所有給分或扣分均依規定辦理,從未疑有任何不法情事。

二、申辯人於83年2月1日奉調臺南監理站第三股股長,復於86年2月1日歷經各級長官嚴苛考評後調升嘉義區監理所第三課課長,所任職掌仍係汽車運輸業督導等業務,任職期間奉公守法,絕無任何不法情事。詎知87年 5月,麻豆監理站突爆發集體貪瀆事件,竟將申辯人亦牽連其中,大感詫異,究係何種原因,委實茫然不解,嗣經臺南縣調查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亦均據實答復,孰知竟被以「犯後不知悔悟」為由予以起訴並求刑12年,該起訴書非但幾乎引起申辯人家庭革命,更且影響家人在社會上之立足。

三、茲依懲戒案件移送書暨附件中涉及申辯人部分,次第申辯於后:

(一)移送書中,違法失職事實欄,第1項第(2)款考照部分第3目,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部分:「……,至87年5月初某日止,……」,經查申辯人於83年2月1日奉調臺南監理站(如證物:人事命令),並於是日上午 9時前往臺南站報到後,每日均在臺南站上班,何能在往後直至87年 5月間仍在麻豆站?該段文字對申辯人部分顯然含糊籠統,未經查證。

(二)移送書同款項第 4目,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部分:「……,自84年12月起至87年 5月間止,……」一節,如上項所述,申辯人已於83年2月1日調往臺南站,84年至87年在麻豆站所發生之事更與申辯人完全無涉,竟仍將申辯人列名其中,更可證明原起訴之草率、粗糙,根本未經查證。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收賄數額」,記載申辯人收賄「約 6萬元」,經查申辯人擔任監考工作係支援客串性質,平均每1至2個月始擔任 1次,監考頻率甚低,所稱「楊振昌供稱有收賄」一節,是否楊員日久記憶錯誤或係其他不得已之因素,申辯人不得而知。惟所載收賄「約 6萬元」顯係臆測,申辯人從未想到監考工作竟涉及不法,更從未曾收到過此種金錢。此案已在司法程序審理中,事實終有澄清之日。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謂「犯後不知悔悟」一節,該「犯」字未經查證已如上述;無「犯」何來悔悟?僅憑未經查證之敘述及臆測想像之記載,憑空杜撰,入人於罪,此事豈可輕率?

五、申辯人非生於聖賢家庭,惟自幼家教嚴格,個性耿直,各級師長諄諄教誨,深知違法亂紀之於個人、社會、國家之負面影響。自55年踏入社會,時時警惕自己,不可有辱師長、家人,30餘年來兢兢業業,戮力奉公,不敢有絲毫逾越,對於監理業務多有建言,屢經交通部採納並沿用至今。惟處於今日環境之中,未敢邀功,但求無過,今遇此案,平白遭指收賄,謹請鈞會明察,勿貽冤屈,是所至感。

六、證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3年1月27日人00-000-0-00號人事命令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款違失事實如下:(一)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部分:被付懲戒人及前工務員兼股長陳進昆等 8人擔任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於79年1月間起至87年5月初止,與主考人員蔡明輝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1,000 元賄款予各監考人員。(二)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部分:蔡明輝等人於擔任大貨車及聯結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被付懲戒人及陳進昆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84年12月間起至87年 5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事先勾結,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大貨車路考取得駕駛執照,黃金水於事成後,即以每輛車3,000元之賄款(外縣市考生再加1,000元)交付予蔡明輝等主考人員,再由蔡明輝轉交 1,000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及陳進昆等監考人員。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到會。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堅決否認有上開收賄違失情事,查上開移送事實與被付懲戒人所涉之刑事犯罪,核屬同一事實。其刑事犯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科刑之判決,然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4月15日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6月7日94南分院敬刑嚴92重上更(一)186字第06925號判決確定函等附卷可稽。又查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違失,自應以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