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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8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一、查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甲○○分別於2003.8.18-8.22、20

03.9.26-10.2、2003.11.20-11.23、2004.4.22-4.26、2004.9.9-9.14、2004.11.10-11.16共計6次未經核准進入大陸地區。

二、次查前開未經核准擅赴大陸地區期間可分為:利用休假及輪休日報備核准前往澳門觀光,私自進入大陸地區部分,計有2003.8.18-8.22、2003.9.26-10.2、2004.4.22-4.26共 3次;利用休假及輪休日未報備出國部分,計有2003.11.20-11.

23、2004.9.9-9.14、2004.11.10-11.16共3次。依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符合第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案內李員進入大陸地區未符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次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李員上述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情節,嗣經該總隊派員實施訪談,渠坦承未經申請私自入出大陸地區觀光不諱。

三、核李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形,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警察局94年 4月14日屏警安誠字第0940015260號函。

(二)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訪談資料各1份 (共4張)。

(三)李員出國報備核准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6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92年 8月18日至22日、92年9月26日至10月2日、92年11月20日至23日、93年 4月22日至26日、93年9月9日至14日、93年11月10日至16日先後 6次搭機出境,經澳門轉往大陸地區觀光。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 4月14日屏警安誠字第0940015260號函、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被付懲戒人出國請假報告單等影本在卷足佐。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92年10月29日修正之該條例第9條第 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及前此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均規定甚明。

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中國大陸地區,除有違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