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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8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持有明日中國晚報記者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王員係本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警員(現已調派至五福四路派出所),於93年12月16日23時許被該分局分局長於督勤經過本市親親餐廳時,發現正替該餐廳負責人賴振展(有賭博、偽造文書、走私匪貨等前科)導引停車,經詢王員,王員稱,其持有之明日中國晚報記者證將逾期,至該處係為向報社人員賴振展重新換證。

二、行政責任: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次查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復查司法院釋字第 6號解釋:「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得兼任。」及釋字第11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第 6號解釋在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二)案經鹽埕分局訪談調查結果,擬議予以移付懲戒,嗣本府警察局於94年5月20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94年5月30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內政部警政署94年 5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40065599號書函。

證(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其附件

(含甲○○所持之記者證、李輝燦訪談筆錄、警員王肇鞏第1、2次訪談筆錄、賴振展訪談筆錄各1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3年12月11日23時許(非12月16日)已下班且沒有勤務(純屬個人時間),與朋友賴振展電話約定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親親餐廳附設卡啦OK)前,申辯人當時站在該店前人行道上等待賴振展從店內出來見面(非分局長所指稱申辯人在門口替賴振展指揮車輛停放,詳如賴振展筆錄中陳述,賴振展當時在店內)。這時分局長著便衣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看見申辯人並對申辯人大聲斥責:「你在那裡幹什麼?是不是在喝花酒?」。申辯人跟分局長說:「在等朋友」。分局長不予採信,硬指稱申辯人係前往喝花酒作樂(分局長當天有派建國四路派出所主管查證,該親親餐廳係純卡啦OK無女公關坐檯陪酒),且申辯人沒喝酒也沒酒味。申辯人當時主動跟分局長報告,申辯人因辦案掩護身分需要,有一張明日中國晚報記者證將逾期,申辯人是跟賴振展約定見面,並請渠幫忙換發記者證,並非前往喝酒(申辯人當場有提示該記者證給分局長詳閱,但分局長看後,質疑該記者證是不是偽造的。申辯人當時婉約告知該記者證是報社核發給申辯人便於辦案需求用,該證件是真的),隨後申辯人即返回分局。而這時分局長請當時警備隊隊長王宗德向申辯人拿走該記者證說要看看,結果拿走後一直未歸。申辯人也多次請王隊長向分局長要回該證件,而分局長一直拒絕歸還。試問:(一)、申辯人個人時間站在路旁有罪嗎?(二)、申辯人如果持該記者證有做違法情事,申辯人會主動向分局長告知嗎?(三)、申辯人雖持有記者證又所犯何法?(四)、分局長憑何法條查扣申辯人私人擁有之記者證?

(五)、申辯人認識朋友賴振展時並不知渠個人有前科資料。試問:有前科資料之人一定是損友嗎?陳總統、呂副總統兩位正、副首長也有前科資料,那麼他們兩位就是壞人嗎?(六)、申辯人因理財不慎被法院扣款8筆與此事件有何牽連?

(七)、分局長曾電詢警政署督察室第三組表示無處罰之案例,分局長為何為了移送而移送?

二、認為不符理由

(一)記者證並非如警察人員服務證、軍方補給證等識別證件,由主管機關統一發放,而是由各媒體經營單位自行發放,發放標準不一。

(二)依現狀司法警察、調查人員常因辦案需要,不宜暴露身分,而以記者身分掩護,進而獲取情資。惟從未真正從事採訪等相關工作,更未支領薪資。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需以實際從事記者工作,或有支領薪資方構成。如僅持有該記者證,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相關事證已由本機關調查核發該證之事業機關並有製作訪談筆錄,證明申辯人僅持有並未從事記者工作及支領薪資)。

(四)申辯人自76年服務公職以來,均本著敬業精神全力以赴。近3年 (90、91、92)連續考績甲等,且去 (93)年破案數近百件、功獎50餘次、無處分及事病假紀錄,卻仍因本案造成機關誤解而給予乙等。

三、此一事件請鈞長明鑑,幫申辯人洗刷冤屈,感恩不盡。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92年底某日假借其警員身分之權力,透過其友人賴振展(係全民電子報高雄管理處處長兼高雄市○○區○○○路 ○○○號親親餐廳負責人)之關係,轉向自由時報兼明日中國晚報記者邱雅莉小姐取得明日中國晚報採訪中心記者證1枚(載明:職稱/南區特派、姓名/甲○○、員工編號/A068,使用期限/93年12月31日止),藉以掩護其警員身分,並冒用記者身分,將該記者證供為往來高雄、臺北間搭乘飛機享受打折優惠之用(被付懲戒人曾使用該記者證購買優待機票搭乘高雄←→臺北航線2次)。

93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被付懲戒人至高雄市○○區○○○路○○○ 號親親餐廳店面前,擬找友人賴振展換發即將屆期之前述明日中國晚報記者證,被其所屬長官即鹽埕分局分局長戴誠兵撞見其行跡可疑,經盤查結果,始查悉上情,並查扣前開記者證 1枚。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明日中國晚報負責人李輝燦、全民電子報高雄管理處處長兼親親餐廳負責人賴振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甲○○記者證、相關人員訪談筆錄(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其持用記者證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云云,為無足採。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雖透過友人賴振展向明日中國晚報記者邱雅莉小姐取得前述扣押記者證 1枚,但其實際並未替該報社從事記者之採訪工作,亦未提供任何採訪資料予該報社,更未受僱於該報社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向該報社領取分文酬勞,除據被付懲戒人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李輝燦、賴振展分別證述無訛。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尚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