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84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北投分局小隊長甲○○、偵查員乙○○等2員,於93年8月13日共同擔服值班勤務,受理民眾報案、處理突發事故、通信聯絡、備勤受理等工作。於當日上午 6時許在分局內接收石牌派出所員警逮捕因持有毒品、槍枝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人犯黃士容,本應注意人犯戒護工作,竟均未注意,致嫌犯黃士容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趁林員等 2員分別辦理移送作業時,以假借上廁所名義,乘隙自該分局脫逃,涉嫌疏縱人犯,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經偵查終結以93年10月18日93年度偵字第94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該案無告訴人,案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後即告確定)。
二、次查本案脫逃嫌犯黃士容雖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積極佈線追緝,並於同年月23日逮捕歸案,惟林員等 2員違失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移請審議。
三、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第三組93年8月12日勤務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四)林員等2員報告。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6月27日分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均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及偵查員,配屬該局北投分局任職,於93年 8月12日共同擔任值班勤務,均在翌日上午 6時許,收受石牌派出所警員逮捕移辦之人犯黃士容(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槍枝等罪並經通緝在案),竟疏未有效戒護,致嫌犯黃士容乘被付懲戒人等忙於處理移送作業時,借詞如廁,趁隙脫逃,旋於上午9、10時許發覺人犯減少1名,乃報告上級動員,於同月23日19時許,將人犯緝回。以上事實,有事實欄所列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北投分局勤務表及案件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等之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等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罪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