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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8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警員,於本

(94)年 5月20日請休假,適當日下午因國中同學來訪,相約至蘇澳南方澳小吃店餐敘,用餐時曾飲用 3瓶啤酒,至18時許結束用餐,自行駕車返回頭城住家,非執勤或勤前飲酒。

二、黃員酒後駕車返家途中,於19時32分行經台2線154公里處,因欲超越由民眾劉于榕(女)所駕駛 HQ-3880號自用小客車及盧泰吉所駕駛 0625-GW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突然發現 1輛由民眾黃賜聰所駕駛206-GJ號曳引車迎面而來,黃員為避免迎面對撞,立即避回原車道,導致與原車道HQ-3880號及 0625-GW號自用小客車追撞,HQ-388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又與206-GJ號曳引車迎面對撞,致黃員及民眾劉于榕、盧泰吉等3人受傷送醫。

三、本件車禍共有 3人受傷,黃員送宜蘭醫院就醫,係開放性傷口及肋骨閉鎖性骨折,尚住院醫療中,無生命危險,民眾劉于榕、盧泰吉等 2人送博愛醫院就醫,均為開放性傷口或挫傷,屬輕微皮肉傷,均無生命危險,黃員母親及時趕赴博愛醫院,對傷者劉、盧 2員致贈慰問金且承諾負責賠償一切損失,請劉、盧2員安心住院療養,另曳引車司機未受傷。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到場處理,並對黃員實施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1.04MG/L,顯係酒後駕車,全案經該分局以94年 5月30日警礁刑字第09400017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宜蘭地檢署偵辦。

五、經核黃員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六、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基隆港務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基隆港務警察局考績委員會決議。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警察局港東派出所警員(94年

5 月27日調任現職)。前於同警察局蘇澳分駐所警員任內,

94 年5月20日休假,當日下午1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某小吃店,與友餐敘,被付懲戒人飲用啤酒約 3瓶,至18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二線由蘇澳鎮往頭城鎮方向行駛,擬返回頭城住家。嗣於當晚19時31分許,途經宜蘭縣壯圍鄉台二線 154公里處,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因超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撞及在對向車道由民眾盧泰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彈回原車道,與劉于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劉于榕所駕駛之車撞及適行經該處,由黃錫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貨車,致劉于榕頸部、手、腳挫傷、盧泰吉受有左手肘、右膝蓋、右眼擦傷,頸部撞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左手臂、左腳、下唇擦傷及肋骨閉鎖性骨折, 3輛自用小客車全毀,大客貨車(曳引車)車頭受損。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20時30分施作酒精濃度檢測,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案發後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且確因酒後駕駛肇禍,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洵堪認定,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並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盧泰吉、劉于榕及崧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黃錫聰所駕車輛之所有人)達成和解,均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 3紙在卷為憑,態度良好,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無大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期間 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經上開檢察署通知後 3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宜蘭縣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 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港務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基隆港務警察局考績委員會決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6月24日宜檢東愛94偵1597字第8138號函附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9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會調閱偵查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