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9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教育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清華大學學務處衛生保健組組員,前於92年擔任該校體育室組員期間,負責體育設施及場地管理工作,意圖不法,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藉民眾租借場地時機,使人陷於錯誤,而逕行收取場地使用費據為己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移送檢察官偵辦,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款情事,移請本會審議前來。惟查被付懲戒人已因前述違法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判決確定證明函(94年7月 8日新院月刑公94訴202字第1163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行為,其刑事部分既已依貪污罪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司法院釋字第84號、第94號、第95號及第 127號解釋意旨,被付懲戒人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案即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自應予以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