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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9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甲○○於92年2月27日至93年9月18日間,多次未經許可經由港澳地區擅赴大陸地區,案經北投分局調查屬實,依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處,經內政部93年11月20日台內警字第0930105569號罰鍰處分書,以張員未經申請許可,於93年9月7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91條第2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張員經調查亦自承確實未經許可,於出境後經由港澳地區擅赴大陸地區7次,並已繳款在案。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綜上,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93年11月20日台內警字第0930105569號罰鍰處分書。

(二)張員結婚公證書(2004湘証字第 10543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3年10月12日九三核字第086454號)。

(三)張員書面陳述表、報告書。

(四)張員繳款收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92年 2月份任職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期間,於網際網路上認識一名大陸女子,期間並使用網路攝影機瞭解到雙方,彼此相談甚歡。雙方約定在大陸地區的廣東省中山市見面, 4天後返國。日後陸續以電話及書信聯繫(有信件可證約十餘封),便起了結婚的念頭。92年2月份至8月份因適逢非典型肺炎盛行,故於92年8月份後陸續至93年9月份,在大陸湖南長沙辦理結婚期間擅赴大陸地區共有 7次之多。扣除第1次見面外、其間的6次均至現為我老婆的家鄉湖南省辰溪縣。在交往期間雙方家長均知情且未反對。在臺灣期間申辯人詢問了相關單位,所得到的答案是公務人員在大陸地區未有三等親的親屬是不能前往大陸地區,若擅自前往必須移付懲戒。這是我第 1次赴大陸返回臺灣後才知道的。

後來也想到赴第三地結婚,但又因大陸地區人民需到25歲才能申辦護照(因公除外)所以叫我依規定申請出國赴大陸根本是沒有辦法了,但我又熱情於警察工作,在違反規定與擅赴大陸結婚之間我也衡量了許久,最後我撰擇了於93年 9月份,於大陸地區用一般國民與大陸女子結婚所需之文件在長沙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主動向長官寫報告自請處分,期間造成各級長官的困擾我也相當自責,如今我老婆也依相關規定於94年 1月25日申請來臺,至今也5個月了並且也申請到臺灣發給她的第1張證件(健保卡),且已懷孕 4個月了,雖然跟她結婚造成我工作上的困擾及同事間異樣的眼光,但因快初為人父的我至少有得到許多的安慰。家人也因當初的未反對變成了現今的笑容常開,如今我與我老婆過的相當幸福融洽,她也非常的適應臺灣這邊生活習慣,看到新聞還很稱讚臺灣這邊的自由。因為我知道擅赴大陸地區是違反規定的,並瞭解受懲處是必然的。但因收到貴委員會通知後心情很緊張,因不曉得會接受何種懲戒,所以上網查詢懲戒法的法條得知我違反規定的機動、目的、手段、行為後的危害及態度。我擅赴大陸地區的動機及目的均為結婚並依合法途徑出國,我的行為並沒有危害到任何人,並且返國後即刻向長官報告自請處分,並沒有想要隱瞞的意思,況且我認知到違反規定就必須接受懲處,寫這份申辯書只想懇請鈞長能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92年 2月間由網際網路認識大陸女子唐芳, 2人約定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見面,被付懲戒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於92年 2月27日,經港澳地區轉赴廣東省中山市與唐女見面,於3月3日返臺。嗣復自92年 8月5日至11日、9月14日至18日、11月15日至22日、93年 3月2日至9日、6月12日至19日,先後5次,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與唐女會面,雙方論及婚嫁,而於93年9月7日前往長沙,同月 9日與唐女登記結婚,18日返臺,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 2萬元。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直承不隱,並有內政部93年11月20日台內警字第0930105569號罰鍰處分書、該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應堪認定。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暨依修正前該條例第9條第3項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均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其係為辦理結婚事宜,前往大陸地區,且事後坦承其事等情狀,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