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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9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甲○○係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技士,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於84年7月1日接替已離職之高志坤業務,嗣鄭員為趕辦會計年度終了結算,竟未經高志坤之同意,擅自盜用其職章,蓋用於未經該鄉驗收通過之石坑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驗收表及驗收紀錄表,准予驗收辦理結算,嗣因其課長不同意其使用高志坤之職章而未果,鄭員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規定會同相關人員複驗,而改以自己之職章在東埔村與三平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驗收表及竣工驗收報告蓋章表示親與會驗而准予驗收,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公所。

二、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鄭員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影本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因該判決尚有違背法令之處,申辯人已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謹先陳明。

二、移送意旨所述,實與事實有所違誤,謹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查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東埔、三平等三村活動中心,原承辦驗收人員高志坤於高雄縣調查站85年 5月17日調查筆錄中對石坑村活動中心工程是否驗收通過乙節,已明白表示:「…該等驗收資料均蓋有我的職章,係技士甲○○在我離職後,代辦我未結的案件,經知會我後代為蓋章」、「…即予驗收通過…」、「…驗收通過」等語,及證人王順忠於原審87年 9月10日訊問時結證稱:「(問:這三樣分幾次驗收?)…石坑和東埔都沒問題」,且依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工程驗收報告有關石坑村部分,雖高志坤謂職章、私章非其親自蓋章,惟依前述調查筆錄及王順忠證言,高志坤業已供稱已驗收通過而委由申辯人蓋章完成行政程序,足證石坑村部分已驗收通過,且蓋用高志坤職章,亦係經由其同意,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

(二)又依「工程驗收補充說明書」(證一)中,二、驗收方法

(二)「複驗(正式驗收)如有未合之處,驗收人應視需改善情況,經監驗人同意訂定期限供乙方改善…」,惟系爭三平、東埔二村工程之驗收紀錄,並無任何限期命改善之情況,卻有承辦人員林瑞彬、監驗人員黃靖娟及課長王順忠蓋章表示驗收通過。再依同上說明書中四、驗收處理 (三)「初驗或複驗(正式驗收)未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故果如高志坤所言未驗收通過,則何以驗收紀錄均未有記載如高志坤所言之瑕疵或依規定列舉出未合格之部分要求承包商改善?足見申辯人辯稱該工程已經驗收人員驗收通過乙節,實可採信。

(三)移送意旨又謂「被移付懲戒人…未依規定會同相關人員複驗,而改以自己之職章在東埔村與三平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驗收表及竣工驗收報告蓋章表示親與會驗而准予驗收,…」云云。惟偽造公文書須「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參照)。依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平日之作業程序,驗收報告表及驗收紀錄均非參與驗收之技士填製,而係驗收人員驗收完成後才交由承辦人員製作書面再交由監造驗收等相關人員蓋章,申辯人自承辦人員林瑞彬處轉交該文件時,該文件已有主辦人員林瑞彬、監造人員即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等之蓋章表示驗收通過。則果如高志坤所言未驗收通過,則何來承辦人員及監造人員均核章承認之驗收報告表及驗收紀錄?且申辯人於蓋章時,文件已先由林瑞彬及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蓋章表示驗收通過,申辯人雖未再驗收,但係遵循上面承辦、監造人員已蓋章而跟著蓋章,則縱令申辯人之蓋章行為有不當,亦因乍接該業務誤認之下,人云亦云跟著蓋章,應無偽造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自亦不應負偽造公文書罪。

(四)依前述,內門鄉公所平日作業程序,其驗收報告表及驗收紀錄表格製作人係承辦人員林瑞彬與並非驗收人員高志坤,兩者係不同人。亦即須驗收人員驗收完成,承辦人員始開始製作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再層層蓋章。

(五)故若驗收人員與製作書面之人為同一人,於驗收完畢固得開始製作並將業務終結始得辦理離職。惟若係不同人時,則必經驗收人員先行驗收完成,承辦人員始製作書面,是以本案系爭工程須由高志坤先行驗收完成,承辦人員林瑞彬始得據其告知憑以製作書面。則高志坤於其個人執掌業務完成後,未待全部書面報告製作完成即離職,再由接任人員為其完成程序,顯應符合情理。

(六)有關高志坤離職前是否將印章交待申辯人乙節,其於87年6月2日於地方法院審理時供陳:「我離職時,我印章交在課長處…」。惟於87年 8月27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證人即課長林町地時,林町地卻稱:「他(高志坤)未交給我…」。足見,高志坤之證言尚有瑕疵未可採信,且高志坤確有交代印章,且是交給接辦其業務之申辯人方合情理,並非交給課長,然高某為規避利用他人代其承擔驗收未過,而謊稱驗收已過之責任,於本件遭舉發時諉過於申辯人而為不利申辯人之證詞,致令申辯人遭判刑,實屬冤枉。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確無偽造公文書之直接故意,且亦無任何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更無任何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懇請貴會詳查,為不付懲戒之決定,以維申辯人之權益。

四、提出證據(影本在卷):工程驗收補充說明書。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84年7月1日接替已離職之高志坤業務,因該鄉三平村之三平社區、東埔村之東埔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前經高志坤會同民政課長王順忠、主計員黃靖娟及包商洪添丁於84年 6月間驗收時,發現工程尚有應改善之處而未予驗收通過。詎於同年 7月間,被付懲戒人為趕辦會計年度終了結算,竟未依規定會同相關人員複驗,明知上開工程尚未驗收通過,且其亦非上開二工程之驗收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在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內,先後在東埔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竣工驗收表(驗收日期均填載為84年 6月15日)、竣工驗收報告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日期均為84年 6月30日);在三平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第二期)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竣工驗收表(驗收日期均填載為84年 6月20日)、竣工驗收報告表(填載日期為84年 7月18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日期空白)等驗收人欄內蓋用自己之職章表示有其親自參與會驗而准予驗收,以上開方式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4 年7月15日94雄分院謀刑立94重上更 (三)5字第05549號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為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該二項工程,已於高志坤任內驗收通過,渠接任後僅完成後續未竟之程序云云(詳如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而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所辯各節均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明知內門鄉石坑村活動中心工程未驗收通過,詎為趕辦會計年度終了結算,擅自盜用高志坤職章,蓋用於石坑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驗收表及驗收紀錄,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查此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行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不另置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