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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9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技士,因圖利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2年,尚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新建建築物驗收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業務,緣佶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霖公司)在高雄縣○○鄉○○段地號 297號等10筆土地建有10戶店舖住宅,因位於澄清湖特區,依規定屬第三種住宅區,建物最少需留設前院4公尺、後院3公尺之法定空地,惟依此限制較無利潤可圖,乃在施工中將 2樓後方預留門窗,且 1樓前、後院法定空地上均有鋼筋外露等與設計圖不符之違建,分別於83年 9月26日及83年10月27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均遭退件,佶霖公司又於83年11月25日三度提出申請並檢附與竣工建物現狀不符且經變造之建物竣工之照片以供審核,詎被付懲戒人明知佶霖公司上開建物有違法占用法定空地尚未拆除事實,竟基於圖利佶霖公司之犯意,未實地勘查,即於83年11月25日當日登載竣工建築物與設計圖相符等不實事項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中,並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記「審查結果合格擬請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延至其主管課長王麗香公出之日,呈予不知情之技佐郭宗伯複審,並由不知情之課長職務代理人技士盧坤木代為決行核發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該府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佶霖公司達其違法增建之不法利益。

二、陳員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申辯人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新建建築物驗收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業務,緣佶霖公司在高雄縣○○鄉○○段地號 297號等10筆土地建有10戶店舖住宅,因位於澄清湖特區,依規定屬第三種住宅區,建物最少需留設前院4公尺、後院3公尺之法定空地,惟依此限制較無利潤可圖,乃在施工中將 2樓後方預留門窗,且 1樓前、後院法定空地上均有鋼筋外露等與設計圖不符之違建,分別於83年 9月26日及83年10月27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均遭退件,佶霖公司又於83年11月25日三度提出申請並檢附與竣工建物現狀不符且經變造之建物竣工之照片以供審核,詎申辯人明知佶霖公司上開建物有違法占用法定空地尚未拆除事實,竟基於圖利佶霖公司之犯意,未實地勘查,即於83年11月25日當日登載竣工建築物與設計圖相符等不實事項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中,並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記「審查結果合格擬請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延至其主管課長王麗香公出之日,呈予不知情之技佐郭宗伯複審,並由不知情之課長職務代理人技士盧坤木代為決行核發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該府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佶霖公司達其違法增建之不法利益。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三,即(一):公務員在主觀上有圖利之意思。(二):在客觀上有圖利之不法行為。(三):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三者兼備,始足當之,若三者欠缺其一,即不該當於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首先敘明。

三、本件佶霖公司於83年5月間,在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10筆土地上新建10戶店舖住宅,因位於澄清湖特定區屬第三種住宅區,建物至少前院應留4公尺、後院應留3公尺法定空地,受此限制之故,建商利潤較少,若待竣工使用執照發下後再在法定空地增(違)建,勢將不利銷售。為免損失貸款利息及增耗建築成本,乃在施工中將 2樓後方預留門窗,且在 1樓前、後院法定空地上均預留鋼筋外露,與原設計圖不符,竣工後,向高雄縣政府先後 3次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一)第1次:佶霖公司於83年9月26日提出申請書,申辯人曾往現場查驗(通稱驗收),因垃圾未清除,建物外觀磁磚未貼妥等而予以退件。

(二)第2 次:佶霖公司於83年10月27日又提出申請書,申辯人亦曾往現場查驗,認建物現況與設計圖相符,乃在「使用執照審查表」加蓋「審查結果合格擬請准予發照」之章,送同課謝明仁覆核認可核章後轉呈王麗香課長決行,惟因王課長接獲電話檢舉,指出佶霖公司新建店舖住宅有搶蓋違建情形,申辯人乃獨自前往查看確有違建不虛,返回辦公室後即予以退件。

(三)第3次:申辯人確曾於83年11月25日佶霖公司第3次送件前曾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文清前往現場查驗,因認工地現場已符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始允佶霖公司第 3次送件,同日下午臨下班前,申辯人收到佶霖公司第 3次使用執照申請書,翌(26)日星期六僅辦公半天,因忙其他公務未及書面審核。而27日係星期天休假。28日星期一,申辯人遂予簽核擬准發照,將申請書及附件送郭宗伯覆核,再轉代課長盧坤木決行。

據上所述,申辯人辦理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程序極為嚴謹。

一切依法行事,並且曾予退件 2次,申辯人在主觀上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又使用執照之核發,承辦人可否於業主提出申請書前,先赴現場查驗,再囑業主送件掛號後處理之問題:

(一)申辯人有鑑於佶霖公司前 2次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均予退回,遂要求該公司負責人陳文清先將工地現場與規定不符部分全部排除,通知申辯人先行查驗,待一切符合規定後再行送件。陳文清於83年11月25日至高雄縣政府建管課說明已將不符規定部分排除,尚無不合,邀同申辯人前往工地現場查驗,果然一切違規及不符部分,業已全部排除,申辯人始允陳文清送件。此乃因建管課業務繁忙,各轄區承辦人手不足,為免積壓過多,及人民申請案屢送屢退,減少人力與時間之浪費,而不得不然。

(二)證人郭宗伯即與申辯人同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管課,負責辦理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務,85年 4月19日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到庭結證:「承辦員到現場看,核對設計圖及實做尺寸是否相符,內部如何較無關係,主要設備及完成即可,混凝土完工,模板拆除算竣工,若無雨遮仍可算完工,申請人檢附照片是存證性質,若經退件的案件,業者通知改正,我們於掛號前先去現場看過,若無問題再叫業者來掛號。報出差於 5公里內不能報差旅費,但仍可隨時出差或外出去看現場,出差事先寫,外出不需註明到何處看現場」同證人又於調查中到庭證述:「是有時常先去看現場之後才送件這種情形,是先把案子送進來(按此乃指業主先將案子送到縣府請承辦人過目,而不掛號)我們看完現場後,如果合格之後才掛號,如果不合格則不要掛號,主要是因為很忙,怕案子太多,所以才有如此的做法」。

(三)證人王麗香即申辯人之課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稱:「退件很多次,是否可能先看現場才讓它掛號送件」則明確供證:「會有這種情形,有的建設公司不守規矩,所以老是退件,所以會先看現場,才讓它掛號送件」,而就本件建物使用執照作決行之代課長盧坤木則進一步供述:「現在都是先看現場才讓它掛號送件」。申辯人確實有於佶霖公司第 3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前往現場勘驗,認符合規定,始通知佶霖公司送件掛號,應堪信為真實。且申辯人發照之程序為實務上所認許,亦經證人郭宗伯、王麗香、盧坤木等人證述綦詳。佶霖公司於83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又重施故伎,連夜趕工違建,為申辯人於83年12月 9日左右查獲,申辯人即主動向上級簽報,乃由建設局以83年12月10日83建局管字第 34071號函(證一)行文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及建管課,指「系案建物10棟前後院空地違建請依法查報」。鳥松鄉公所收到前函後於83年12月19日以鳥鄉建字第 1274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證二)呈報建設局,建設局即於83年12月24日將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83年建局違字第 951號,證三)送達佶霖公司,限期拆除。申辯人主動查報佶霖公司違章建築之事實,益徵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之犯意。

五、申辯人圖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年11月 5日宣判,二審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偽造公文書罪處刑 1年2月,緩刑3年(主文公告證四,判決書另呈)。二審判決已將圖利部分撤銷,唯申辯人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審法院判決顯屬誤會,申辯人俟收受判決正本後,再提第三審上訴,以求平反,並免造成冤抑。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之犯意及犯行詳如前述,茲檢附相關文件及證據,狀呈鈞委員會鑒核,賜准諭知不付懲戒,實感德便。

六、證據:證人:郭宗伯、王麗香、盧坤木均任職高雄縣政府建管課。

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3年12月10日83建局管字第34071號函。

證二、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83年12月19日鳥鄉建字第12749號)。

證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83年12月24日83年建局違字第951號)。

證四、主文公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前技士,負責新建建築物驗收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陳文清係佶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霖公司)之負責人,佶霖公司於83年5月間,在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297、297-3、297-4、297-5、297-6、297-7、297-8、297-9、297-1

0 、297-11號等10筆土地上建造10戶店舖住宅(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鄉○○村○○路107-11、107-12、107-13、107-14、107-14附1、107-14附2、107-14附3、107-14附4、107-14附5、107-14附6號),因前揭建物位於澄清湖特定區內,根據澄清湖特定區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屬第三種住宅區,其建物最少需留前院4公尺、後院3公尺之法定空地,基地建築面積受該法規限制建物面積較小不易銷售,如竣工後申領得使用執照,再行占建法定空地,勢將增加建築成本,陳文清為增加建物使用空間,節省佶霖公司之建築成本,乃在施工中將2、3、4樓後方預留門窗,且1樓前、後院法定空地上均有鋼筋外露等與設計圖不符之違建,竣工後,分別於83年 9月26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惟遭承辦人員即被付懲戒人予以退件,陳文清又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被付懲戒人於10月29日勘查現場後,擬予核發使用執照,但該局建管課課長王麗香因曾接獲檢舉電話,而於11月5日、6日左右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建物前、後法定空地違建已蓋至第1樓高,後面 2樓鋼筋已綁出準備加蓋在法定空地上,且2樓後面原未設計開窗、開門,卻已留出窗戶及門,連門框都已裝上等違建之情事,於是回到辦公室後告知被付懲戒人不得核發,被付懲戒人乃於11月 7日以記載「經查部分尚未完工,請全部工程確實竣工後再行辦理(使用執照)」之簡便行文表通知佶霖公司。佶霖公司並未將違章建築部分拆除,又於83年11月25日,第

3 度就前揭建物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被付懲戒人明知佶霖公司前開建物已有違章建築之情形,並未拆除改善,佶霖公司該次所提供之建物竣工相片與第 2次申請時所提出之照片相同,內容亦經變造與竣工建物現場實況不符,此部分建物現況與設計圖亦不相符(該申請完工建築物背面相片,明顯看出 2、3、4樓預留門是以木柱夾撐美耐板刻意掩飾之照片),詎被付懲戒人承辦審核業務時,明知該次申請之照片為第 2次(10月27日)申請退件之照片,該建物之背面照片與現況不符,因陳文清係由高雄縣議員吳南洋陪同辦理該第 3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礙於人情,竟未令佶霖公司補正,基於與陳文清共同圖利佶霖公司之不法利益犯意,而於83年11月28日,由被付懲戒人接續在「竣工建築物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欄填載「符合」之虛偽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審查欄蓋記「審查結果合格擬請准予發照」等虛偽不實事項。嗣因課長王麗香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公差,遂呈由不知情之郭宗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複核,並由不知情之課長職務代理人盧坤木技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決行核發前揭建物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圖利佶霖公司免拆除前開違建之費用新臺幣7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按起造人為取得合法建照,即必須先拆除上開違禁物,而需花費上開拆除費用,否則即無法取得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使該建築物在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之狀況下仍取得使用執照。案經高雄縣政府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

7 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云云,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6條及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