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9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因未經申請許可經由澳門進入大陸地區旅遊,經屏東縣警察局調查屬實,移請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罰,其涉案情形如下:本案緣警員甲○○分別於92年7月27至31日、8月18至22日、11月17至23日、93年12月14至18日,未經申請許可經由澳門擅赴大陸地區旅遊 4次,詢據陳員坦承不諱,且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資佐證,全案由該局依法移請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罰在案。
二、經查陳員前揭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陳員繳納罰鍰匯款收據。
(二)內政部94年 5月10日台內警境愛罰金字第0940113200號罰鍰處分書。
(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訪談筆錄。
(四)陳員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於92年 7月27至31日、 8月18至22日、11月17至23日、93年12月14至18日,未經申請許可經由澳門擅赴大陸地區旅遊 4次。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訪談時坦承不諱,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足資佐證,且其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訪談筆錄、罰鍰處分書、繳納罰鍰匯款收據、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影本在卷足憑,事證至明。按公務員非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內政部依92年10月29日修正之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及前此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即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赴中國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