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9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94年 6月7日21時非服勤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水里往名間方向行駛,於集集鎮臺16線 7.1公里處,與民眾陳耀誠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陳民身體受傷送醫;何員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8毫克,該局集集分局並於94年6月8日以投集警刑字第09400010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何員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4年6月8日投集警刑字第09400010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94年6月7日勤務分配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何員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何員筆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因刑事案件被內政部移送貴委員會,有關本案:申辯人因休假酒後駕車肇事,所造成雙方之損害,於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前即達成和解,全案獲緩起訴處分,期間 1年,已履行向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事項,懇請貴委員會審酌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從輕處分。謹將事實及理由陳明於後:
一、申辯人於94年6月7日休假期間,與朋友聚餐後駕駛小客車(QY-4612 為申辯人所有)返家途中,由水里往南投方向以時速65公里正常行駛內車道,右方適有一部 WWN-242輕機車行駛於外車道,行至臺16線7.1K處突然左轉,因事出突然而閃避不及,不慎車輛右前方角燈側撞該輕機車號碼牌,造成雙方人車受損,當時即達成和解。
二、警察人員到場處理,申辯人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辦理案件測試觀察,生理平衡檢測(直線行走10公尺、劃同心圓、談話紀錄)均正常。
三、經辦警察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因車禍並有人員受傷,雙方已達成和解,車號 000-000之駕駛人不提出告訴,故將相關資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終結,審酌申辯人素行良好,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雖有肇事等情事,認以緩起訴為當,期間1年。
五、申辯人並已依通知履行向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7萬元事項。
本案發生已將近兩個月,申辯人當時只是很單純地與朋友聚餐後返家,未料竟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當時雙方均感到歉意,故立即和解雙方自行負責自己之損傷;今已遭緩起訴處分。並履行捐款義務,整個事件銘記於心,戒慎恐懼,不敢再碰觸方向盤。懇請貴委員會審酌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於行政責任部分能夠從輕處分。
六、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2071號)。
(二)車禍現場圖、和解書。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94年 6月 7日16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牌照號碼 QY-4612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於同日21時許,途經同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7.1公里處,適陳耀誠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發生碰撞,致陳耀誠頭顱外傷併臉部多發性擦傷、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第3肋骨骨折及右側肩膀、雙膝蓋多發性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案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其無不良前科,事後坦承犯行,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捐助 7萬元,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凡此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71號緩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