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0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93年10月8日辭職),於93年9月16日,至民眾謝文正住所欲參與賭博財物,竟於謝文正拒絕其參與賭博行為時,出言恐嚇,案經該局第一分局主動查獲,依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11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於94年1月5日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5月19日南院慶刑洪93簡2495字第0940017820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任職期間於93年 9月16日,至民眾謝文正住所欲參與賭博財物,竟於謝文正拒絕其參與賭博行為時,出言恐嚇,案經該分局主動查獲,依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5月19日南院慶刑洪93簡2495字第0940017820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