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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0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於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

二、具體違法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甲○○於94年 3月12日服勤期間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法辦,經本府94年4月12日府人三字第09412957500號令核定停職在案;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期間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 5月19日94年度上職議字第4011號處分書略以:「茲據該署依職權送請再議,經核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本案緩起訴確定,另查賴員業於94年5月30日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

三、綜上,賴員違法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6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4011號處分書。

(三)支付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 5萬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94年 3月12日駕駛DL-8347號巡邏車執行15-19時勤務暫告段落後,約19時因適逢用餐時間而隊上無伙食團,且天氣寒冷,所以在臺北市○○街興隆口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加酒,之後自認意識清醒,續駕該車至陽明山執行 19-23時假日花季勤務,當晚22時30分於返隊途中經肇事地點,因當時下著大雨,視線不良,及酒後感覺降低而擦撞並排在該處之 DJ-0601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前後車門凹陷損壞(無人受傷),案經文山二警察分局,將申辯人以刑法第 185-3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經94年 4月12日臺北市政府停職處分(詳如附件1)。

二、本案幸經臺北地檢署94年 4月15日94年偵字第4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及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會支付5萬元)、臺灣高檢署94年5月19日94年度上職議字第4011號審核緩起訴確定。並經申辯人據以審理結果向警政署申請復職,由臺北市政府94年7月8日核定准予復職(詳如附件2)。謹此將案情向鈞長陳報說明。

三、申辯人自發生本案後,深感懊悔自責,愧對社會與同事、各級長官,並自肇事後(一)即積極與車主雷諶先生於00年0月00日達成和解,賠償9萬3,500元(詳如附件3),(二)自動修復所駕駛之 DL-8347號巡邏車支付1萬7,700元(詳如附件 4),(四)迅速繳納酒醉駕駛違規交通罰鍰3萬4,500元,(詳如附件5),以求彌補所犯過失。

四、申辯人自65年從警至今已29年 6個月,每日均奉公守法、克盡職責服務社會,相繼完成上級交付各項任務,其間未曾有過違法失職行為,今因一時的錯覺疏忽無心之過,並已受了停職嚴厲處分及付出相當處分賠償金額 192,000元,基於同一案件不作重複懲處原則,可否不再予懲戒,今後申辯人必時時殷以為鑑,絕不會再有類似情事發生,並會更加努力工作來彌補過錯,陳請各委員鈞長體恤下屬,從寬(輕)處理。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停職令。

(二)臺北市政府復職令。

(三)和解協議書。

(四)榮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

(五)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理 由(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一

分隊小隊長,於94年 3月12日18時至19時執行巡邏勤務期間,在臺北市○○路口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服19時至23時之取締違規停車勤務,嗣駕駛該警用巡邏車擬返回所屬交通隊,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29號時,因酒後感覺降低、反應變慢,乃未注意在前由雷諶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止行進,且正欲倒車駛入路旁停車格,被付懲戒人因而撞及雷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前、後車門凹陷,然被付懲戒人於發生碰撞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經雷諶記下車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警處理,始查知前述警用巡邏車係甲○○所駕駛,並通知被付懲戒人甲○○至該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而於翌日凌晨 1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及照片20幀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堪認定。又依酒精濃度測定表所示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惟本件交通事故係於94年 3月13日22時30分發生,直至被付懲戒人前往警局施行酒精濃度測試已逾 3小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八七理字第611號函文所示研判事發時當事人血中酒精濃度,應可再加上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1至0.015(W/V),以求得事發時之正確約略濃度,並以上開函文所示計算被付懲戒人事發時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是以本件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6毫克,而非0.51毫克甚明。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惟考量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犯後深表悔悟,事發後積極與雷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復因酒醉駕車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停職迄今,咸信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予以緩起訴期間 1年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48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4011號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依緩起訴處分意旨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 5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是日所應執行之勤務,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一分隊101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感覺降低而擦撞雷諶之

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及酒後感覺降低,而擦撞並排在該處之 DJ-0601號自用小客車。事後已與雷諶和解,賠償損害;並修復所駕駛之巡邏車,及繳納酒醉駕駛違規之罰鍰,以彌補所犯過失。渠並因此已受停職處分,自94年 4月12日停職,至同年7月8日始核定復職。基於同一案件不作重複懲處原則,可否不再予懲戒;並請從輕處理等語。

惟查民眾雷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隆路2段

東向西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興隆路2段129號時已停車,欲由西向東倒車,靠邊駛入路旁之停車格,忽為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DL-8347 號警用巡邏車,自後方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該巡邏車未停車即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害人雷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有警詢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雷諶之車並排在該肇事處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無足取。次查被付懲戒人因服勤期間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法辦,臺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於94年4月12日以府人三字第09412959500號令予以停職,至同年7月8日始准予復職等情,固經被付懲戒人提出臺北市政府之停職令及復職令為證。惟按是項停職,既非司法懲戒,並不影響本會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議處懲戒。本會予以懲戒處分,要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是則被付懲戒人徒以其遭臺北市政府停職,申辯基於同一案件不作重複懲處原則,可否不再懲戒云云,容屬誤會,為不足採。至於所辯事後與被害人雷諶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修復巡邏車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並提出和解協議書、修車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繳納罰鍰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係屬行為後之態度情形,要之,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不足以作為免責之論據。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隊長,負有執行維護交通安全之責,於駕駛警用巡邏車在外服勤期間,竟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該警用巡邏車回所屬交通隊。途中疏於注意撞及民眾雷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逕行駕車離去,殊屬非是,其行為固有未當。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雷諶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並修復警用巡邏車,行為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爰審酌其行為之手段、行為所生損害之輕重及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適當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