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05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員乙○○、甲○○等 2員,於93年10月 7日14時許借提於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之人犯黃啟昌外出查緝槍枝並順利起獲改造手槍後,偵查員乙○○等 2員爰於同 (7)日17時30分許欲共同解還臺灣桃園監獄時,黃嫌乃央求黃員於解返前先讓其返回與女友陳雅雯同居處所拿取禦寒衣物;黃嫌至陳女住處 2樓房間內拿取衣物,並食用其女友準備之便當後,即佯裝肚子疼痛欲如廁,惟黃嫌進入廁所後,復藉詞央求黃員打開手銬、腳鐐,而范員雖向黃員表示不妥,惟終未阻攔;黃嫌手銬、腳鐐經解開後,黃等 2員尤應注意加強戒護,詎 2員竟疏未注意加強戒護,又讓黃嫌藉詞將廁所門關上,黃嫌即利用此機會脫逃得逞,迄同 (10)月22日始據報緝獲黃嫌到案。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21號刑事判決:「乙○○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甲○○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5月30日新院月刑厚94易221字第0898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93年10月 7日之勤務係前往臺北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等 2處所洽公(如附件,出入登記簿),於當日17時許返組並未參與借提人犯偵辦刑案,申辯人於返組後案件已偵辦完畢,茲本於團隊精神及分擔同小組工作,申辯人始臨時參與協助同事乙○○解送人犯返回桃園監獄,由乙○○負責駕駛偵防車,申辯人於後座負責戒護,詎被借提人黃啟昌甫上車即央求乙○○讓其返回其女友住處(新竹市○○路○○號)拿取禦寒衣物,此際,申辯人即表示不合警規,予以拒絕;惟乙○○因被借提人黃啟昌一再央求,且念及黃啟昌多次主動配合查緝槍枝,始因人情困擾而帶同黃啟昌返回其女友住處拿取衣物,並食用其女友準備之便當,嗣於欲離開該處所時,被借提人黃啟昌以肚子疼痛欲如廁為由,央求乙○○將其手銬解開,以方便如廁,待乙○○將黃啟昌之手銬解開後,黃啟昌又藉詞推託施用腳鐐會沾污褲子,又一再央求乙○○打開腳鐐,申辯人於此時即斷然嚴厲制止乙○○表示解開戒具實屬不妥,惟乙○○以黃啟昌於多次借提期間均相當配合刑案之偵辦,而無視申辯人之規勸,遂將戒具打開讓黃啟昌如廁,終導致黃啟昌跳窗脫逃。
二、申辯人因初至三組從事刑事工作,基於學習與分擔同組同仁辛勞而自發性協助乙○○執行押解勤務,申辯人於乙○○給予被借提人黃啟昌方便之時,復多次予以制止而產生口角不愉快,惟乙○○為學長,且其堅信被借提人黃啟昌無脫逃之虞,一再無視申辯人之規勸仍一意孤行,致生憾事。然申辯人於案發後即全力投入緝捕在逃人犯工作,並於94年10月22日18時30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信義路口緝獲黃啟昌到案,並順利將脫逃人犯押解回桃園監獄。
三、本案於黃啟昌脫逃後,本分局已主動追究疏失責任,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申辯人仍秉持工作之熱忱,積極認真從事警察工作,深受各級長官信任並交付重任,而繼續擔任刑事工作,亦於當年年終工作考績評定甲等,予以肯定,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刑度較有期徒刑低之拘役量處之,顯見申辯人過失情節尚屬輕微,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四、懇請鈞會體恤上情,給予最輕之懲戒,實感法德。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證二、新竹市警察局93年度考績。
證三、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渠等 2人於任職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偵查員期間,被付懲戒人乙○○於93年10月 7日上午與同分局偵查員陳道明向臺灣桃園監獄借提受刑人黃啟昌外出查緝槍枝,於起獲改造槍枝,並將黃啟昌解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後,黃啟昌起意欲利用機會脫逃,旋基於脫逃之犯意,乃藉詞天氣轉涼,監獄無禦寒衣物等情,向乙○○央求解返前先讓其返回新竹市○○路○○號其與女友陳雅雯同居處所拿取禦寒衣物。嗣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適被付懲戒人甲○○出差返回刑事組,乃由乙○○、甲○○負責將黃啟昌解還臺灣桃園監獄,並由乙○○負責駕駛偵防車,甲○○則乘坐後座負責戒護施用手銬、腳鐐之黃啟昌。詎黃啟昌甫上車又一再央求乙○○同意讓其先返回居所拿取禦寒衣物。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借提在監受刑人迄解還監獄期間,應確實戒護受刑人,不得便宜行事執行與借提無關之事務,然竟違反規定,由乙○○駕駛偵防車先前往黃啟昌與其女友之同居處所。嗣黃啟昌至 2樓房間內拿取衣物,並食用其女友陳雅雯準備之便當後,即佯裝肚子疼痛欲如廁,致被付懲戒人不察,遂同意其進入廁所,惟黃啟昌進入廁所後,即藉詞央求乙○○將其手銬解開,以方便如廁,迨被付懲戒人乙○○將黃啟昌之手銬解開後,黃啟昌復藉詞施用腳鐐會沾污褲子,又一再央求乙○○打開腳鐐,乙○○不察,竟又將黃啟昌之腳鐐解開,被付懲戒人甲○○雖向乙○○表示不妥,惟終未阻攔。被付懲戒人等於黃啟昌之手銬、腳鐐解開後,尤應注意加強戒護,以避免黃啟昌脫逃,詎 2人竟疏未注意加強戒護,又讓黃啟昌藉詞將廁所門關上,旋黃啟昌更悄悄將廁所門鎖上,隨即跳上馬桶上方之窗戶,而以手勾破紗窗,縱身躍至屋外雨臺,再循雨臺攀至 1樓地面,而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脫逃得逞。俟被付懲戒人乙○○發現廁所內之黃啟昌已無回應,始驚覺破門而入,發現黃啟昌已脫逃無蹤,乃與被付懲戒人甲○○立即聯絡同事前往支援,惟仍追緝無著。迄至同 (10) 月22日始據報緝獲受刑人黃啟昌到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法官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脫逃人黃啟昌證述情節相符。被付懲戒人等所涉過失致人犯脫逃刑責,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被付懲戒人乙○○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分別於94年5月12日及同年4月18日確定,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4年5月30日新院月刑厚94易221字第08983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亦坦承因疏忽致人犯脫逃,過失情節輕微,請體恤乙○○為其學長,伊曾多次勸阻黃員勿給人犯方便無效,致生憾事等情,給予最輕之懲戒等語;被付懲戒人乙○○並未提出任何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