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0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與陳皓魄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李依明(00年0月0日生)等 3名子女,2人於91年4月間協議離婚,並協議李依明等 2名子女監護權歸甲○○,李員於91年7月17日晚上8時許將其女兒李依明獨自 1人遺棄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網路咖啡店前而自行離去,嗣李女憑記憶花費近 1小時之時間,自行前往其母親陳皓魄住處,李員不履行扶養義務,涉嫌遺棄罪嫌;李員另於91年11月12日晚上在新店市○○路住處,以徒手毆打其女李依明之後腦杓,導致李女頭部撞到桌角,而受有嘴唇瘀血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 8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21009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月7日北院錦刑來92簡 15934字第0940009091號函及其附件(即同院9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8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與陳皓魄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李依涵、李依明、李依皇 3名子女,2人於91年4月間協議離婚,並協議李依涵之監護權歸陳皓魄,李依明與李依皇之監護權歸甲○○。李依明(00年0月0日生)為國民小學三年級學生,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無自救力之人,被付懲戒人依法令應對李依明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於91年7月17日晚上8時許,因李依明未回答「要跟爸爸或媽媽」之問題,而基於遺棄之故意,將李依明遺棄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網路咖啡店前而自行離去。嗣李依明憑記憶花費將近 1小時之時間,自行前往陳皓魄住處尋找陳皓魄,始倖免發生危險,陳皓魄遂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被付懲戒人另於91年
11 月12日晚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因李依明不會背書,竟超出監護之程度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李依明之後腦杓,導致李依明頭部撞到桌角,而受有嘴唇瘀血、牙齒斷裂等傷害,嗣陳皓魄於翌日在偵查時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案經陳皓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以9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94條第 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2100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94年7月7日北院錦刑來92簡 15934字第0940009091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揭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