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07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警員甲○○、乙○○等 2員未經申請許可於本 (94)年4月12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3項規定,經本部94年6月6日依同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處分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確定在案。
二、案情概要暨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警員甲○○前於榴中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任職期間與仍任職榴中派出所警員乙○○等 2員,因受該所義警、民防力邀參加本年舉辦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境內 8日遊之自強活動,乃未經申請預訂利用輪休及請休假機會自94年 4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擅赴大陸旅遊,並於94年 4月12日出境。嗣經該局斗六分局於4月13日夜間接獲此訊息並查證確認丁、詹2員已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境內,即命渠等即刻返回。
(二)丁、詹2員排除困難於同年4月14日晚間返抵該局斗六分局接受調查,自承不堪協勤民力盛情邀約,又不諳程序致未經申請即赴大陸地區旅遊,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意。
三、經核上開被付懲戒人丁、詹 2員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甲○○、乙○○受罰之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各1份。
(二)甲○○、乙○○繳納罰鍰之匯款執據各1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8月3日及同年月 4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均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警員,前於同分局榴中派出所任職警員兼副所長期間,與現仍任職於榴中派出所警員之被付懲戒人乙○○,受該所義警、民防之力邀,而參加本 (94)年舉辦前往中國大陸之8日遊自強活動。詎行前竟未經申請,即逕利用輪休及休假期間,於94年 4月12日擅赴中國大陸。其行程原定於同年月21日返臺,惟因該局斗六分局查悉,命其即刻返臺,被付懲戒人等乃排除萬難,從昆明迅速返回,於同月14日返抵斗六分局接受調查,並坦承不諱。以上事實,業據移案機關聲敘甚詳,並提出被付懲戒人甲○○、乙○○擅赴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受罰鍰處分之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等分別繳納該項罰鍰2萬元之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為證,且渠等於收受本會寄送之移送書繕本後,亦未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至明。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