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1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被付懲戒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偵辦92年度選他字第7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傳喚總統未事先向所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報告以及未依檢察長指示補充起訴書立論基礎送核,逕行撰擬起訴書擅向法院起訴,並通知媒體發給起訴書類,破壞檢察首長指揮監督、檢察一體之制度及機關業務運作之秩序有違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及依該法所訂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報請審議。
二、李員偵辦本案未事先報告逕傳喚總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派員訪查結果,係李員決定傳喚總統兼民進黨黨主席陳水扁等10人,並持套印之刑事證人傳票數張,請配置書記官蓋用職章後取回留用,又李員於93年1月5日上午親自書寫郵寄傳喚陳總統及民進黨秘書長張俊雄 2人作證之刑事證人傳票,同日下午再持傳喚鄭文燦等 8人之辦案進行單直接交付該署替代役繕寫刑事傳票及證人傳票並以信封封妥後送收發室依址郵寄,並囑該替代役將辦案進行單暨點名單交配置書記官附卷(無陳總統等2人),次(6)日上午該署書記官長接到花蓮地區記者電話查詢是否有傳喚陳水扁總統出庭作證一事,鍾書記官長答稱不知情,經詢記者表示係臺北之記者欲求證究竟有無傳喚陳水扁總統,又該記者亦向李員查證,李員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發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李員偵辦本案及親自繕寫、郵寄傳票固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及相關規定,然有關傳喚國家元首,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必要性?如何保護元首安全?所涉層面甚廣,基於貫徹檢察一體制度精神,傳喚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應向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提出報告,使其於事前詳加考量之必要;此外,傳喚國家元首亦涉及檢察署事前布置配合之安全事宜等行政支援事項,此均有賴檢察長之指揮布置,應屬法院組織法所訂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5條第 1項「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規定所稱之重要事項。
三、李員未依檢察長指示補充起訴書立論基礎送核,逕行撰擬起訴書擅向法院起訴,並通知媒體發給起訴書類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媒體報導李員偵辦本案之起訴係「假獨立、真濫權」,爰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報,該署調查後,以李員於93年11月22日將偵結本案之書類認被告游盈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起訴書及被告李進勇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送請主任檢察官孫進興核轉檢察長核定,時值檢察長正忙於第 6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事宜,又考量選舉活動期間偵結此案,時機敏感甚易招致外界物議,檢察長乃於同年月24日上午,主動到李員辦公室請其是否能在立委選舉後再結案,李員仍堅表逢此選舉期間正適於公布偵查結果,使候選人發表競選言論時知所節制,是以無有共識。檢察長以李員執意偵結此案,乃詳閱其所撰擬的被告游盈隆起訴書,發現起訴書認定被告構成行求賄選罪之理由尚未充足;蓋所謂政策買票、政策賄選者,如被告在後援會所宣稱之每位頭目每月給與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津貼,即便被告順利當選縣長,其仍需編列預算送請議會通過始得實現,故為一種期待利益而非現實利益,難認該等期待利益與投票權人之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李員以被告此種政策訴求遽認被告行求賄選,未免率斷,自難以說服法官為有罪之判決。是以檢察長乃依「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貳之二檢察長指揮方式透明化(一)「案件偵辦指揮監督權行使方式:為尊重首長之意見及檢察官之確信,維護機關內之倫理、和諧,如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檢察官之意見不同時,應先行溝通」之規定,遂於93年11月29日下午,先以利貼便條紙填載「煩請再查詢國內外有無類似本案情節之起訴或判決先例或法律問題座談結論,援以充實起訴本案之立論基礎」予以退件,並請該署孫主任檢察官親將案卷送還李員續查。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李員手持案卷找檢察長,告稱其已遍找資料無著,執意要檢察長同意其偵查結果,檢察長仍委婉表示願意協助找尋,請其能夠不厭其詳充實起訴理由。翌(30)日中午12時許,李員到檢察長辦公室,復要求檢察長能支持其結論,檢察長仍予婉拒。檢察長原打算李員如仍執己見再次送閱時,要依「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之規定,正式填載審閱單表示不同意見,惟李員於93年12月 1日上午10時許,自行通知媒體前往該署,並散發套印「新聞稿」字樣之被告游盈隆起訴書給記者。檢察長獲悉後,認該書類尚未經檢察長完成核閱,仍屬偵查中尚未公告結案之案件,且起訴書亦未蓋用該署印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2條起訴書製作程序之規定,該起訴並不具法律效力;當即於同日中午,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檢察長得行使職務移轉之規定,發布署令命令李員自即刻起將上開案件移轉給他股偵辦,並具函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儘速檢還該案卷證,俾利該案後續偵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李員行為確嚴重破壞檢察首長指揮監督、檢察一體之制度及機關業務運作之秩序,亦有違法院組織法第63條:「…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及依法院組織法所訂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4條:「下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 2、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及第27條:「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第 1項文件,檢察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撰擬後送核」等規定建請移付懲戒,以肅官箴。
四、李員對本案之說明,除前揭機關調查訪談之內容外,尚另以書面表示:
(一)傳喚總統部分:因92年 8月至12月間多次傳訊民進黨內參與輔選之黨務幹部等多人不到庭,向民進黨參與輔選黨務幹部等人索取相關資料亦均不提供,且依被告李進勇等人之談話,認需時任民進黨黨主席陳水扁總統到庭說明。由於陳水扁總統是廣義行政權代表,而本檢察官如加以傳訊,則此傳訊動作將成為廣義司法權之代表動作,基於兩權平等地位,本檢察官無權以弱化司法權之象徵動作,如先行以電話或函與總統商量是否至總統府訊問,只能依法發出傳票(註:李員以陳總統亦無權弱化行政權,因行政權的代表至司法權的領域內應訊,是會造成行政權弱化的憲政慣例,所以個人如站在行政權的角度評斷本事件,陳總統不該貿然至本檢察官偵查庭應訊,而應在接獲傳票後與本檢察官商討應訊之地點及方式,讓憲政運作上行政與司法兩權是處於平等運作模式,但陳總統顯然未慮及此)。另自行手寫陳總統之傳票郵寄,總統府及民進黨中央黨部係於93年1月6日上午10時收到,數位記者係於當日上午11時許向其查詢此事,並告知臺北要查證此事,由於傳訊證人並非屬偵查秘密事項,因此證實有此傳訊,但偵查內容則一概不曾透漏(註:1.依時間流程及傳票信封的透明及回執附貼信封外等的設計,一經付郵則本檢察官、花蓮郵局人員、臺北郵局人員、民進黨中央黨部人員及總統府人員均在記者知悉前都已知道傳喚總統一事。但因傳喚證人非屬偵查秘密事項,所以李員未再追查。2.自行手寫傳票之理由;第一避免傳喚前洩密,第二避免行政人員遭受責難,第三避免首長遭受上級責難)。
(二)起訴游盈隆部分:除重述前揭起訴書陳核及與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檢討溝通之情形外,並列舉選前起訴係因不論選前或選後起訴均會遭攻訐、選前起訴有淨化選風意義、媒體得炒作時間短、主要起訴理由已書明。另其認為檢察長受到外部及內部壓力,而不妥當的影響本案決定,且認檢察官的起訴權,已受到送閱的行政規定所阻擾,基於法律位階自當排除阻擾法律行使之行政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訴。
五、前揭2部分,經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214次會議審議後,爰併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條規定送請依法審議。
六、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2月12日檢紀呂字第 3819號函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檢察官承辦該署92年度選他字第7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有否違反偵查不公開乙案報告書1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1月27日「甲○○檢察官偵辦頭目津貼案件傳訊陳水扁一事是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說明」1份。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替代役役男蘇偉徹、工友江宏祥等2員報告、書記官兼科長潘素惠93年1月20日簽、該署點名單、刑事傳票、刑事證人傳票、信封、聯合報花東綜合新聞剪報等各1份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3份。
(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書記官長鍾松茂、書記官兼科長潘素惠、工友江宏祥、中國時報花蓮地區之司法記者簡東源先生等5員訪談摘要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5日檢人字第0930501598號函1份。
(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7日花檢東文字第09301000125號函暨相關附件各1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 1月11日檢人字第0940500070號函暨訪談李員錄音譯文摘要、李員簡要報告等各 1份。
(九)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 214次會議紀錄(節錄)1 份。
(十)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相關條文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傳訊陳水扁總統部分
(一)事實之陳述:本件係於92年 7月底因司法警察單位報告及民眾檢舉開始偵辦,於同年 8月至12月間,多次傳訊民進黨內參與輔選之黨務幹部等多人不到庭,向民進黨參與輔選黨務幹部等人索取相關資料亦均不提供,無法查明被告等人之辯述等相關案情。且依被告李進勇等人之談話,認需時任民進黨黨主席陳水扁總統到庭說明。
申辯人於93年1月5日,自行手寫陳總統之傳票,並於 1月 5日上午11時許,分別以限時掛號郵寄至總統府及民進黨中央黨部,1月6日上午10時,兩址均收到傳票(有送達回執兩紙在卷),1月6日上午11時許數位記者向申辯人查詢此事,並曾告知申辯人是臺北要他們查證此事,由於傳訊證人並非屬偵查秘密事項,申辯人亦不能說謊,因此證實有此傳訊,但偵查內容則一概不曾透漏。
(二)法律暨決定理由之陳述:
1.證人之傳喚,係偵查案件蒐集證據中主要之偵查作為,應否、需否傳喚及傳喚之方式、時間或地點等均涉及案件之成敗。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51、252、264、
271 等多條,均規定案件起訴與否及有罪成敗之責任在檢察官,併依「有責有權」之理,檢察官當為法定之偵查、公訴主體,而非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證人之傳喚自屬檢察官之法定固有職權內容,無庸得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之同意。處務規程第25條第 1項「重要事項報告」,解釋及適用上不能侵及檢察官之法定固有職權。
2.本案偵辦中,郭檢察長於到職後,曾多次暗示本案宜緩,總統大選前數月內,亦告知希望本案不要有偵查動作。申辯人擔任檢察官工作20餘年,在此情形下,當然清楚如果向檢察長報告要傳喚陳水扁總統,檢察長是絕對不可能同意的。而申辯人如果還向檢察長報告,只能證明申辯人不是為了達成偵查蒐證的目的,而是想與檢察長產生衝突,達成其他目的。但申辯人傳喚陳水扁總統的目的,是為了本案的蒐證,為了確保此法定職權之達成,自不應依處務規程之行政規定,向檢察長報告。
3.申辯人傳喚陳水扁總統係因其兼任民進黨主席之作為與本案案情有關,但申辯人也清楚渠總統身分仍在,傳喚總統雖為法之所許,但其亦屬憲政問題,必需從憲政角度加以考慮。由於陳水扁總統是廣義行政權代表,而申辯人如加以傳訊,則此傳訊動作將成為廣義司法權之代表動作,基於兩權平等地位,申辯人無權做出弱化司法權之象徵動作,例如先行以電話或函與總統商量是否至總統府訊問等等,只能依法發出傳票。【申辯人以為陳總統亦無權力弱化行政權,因行政權的代表至司法權的領域內應訊,是會造成行政權弱化的憲政慣例,所以申辯人如站在憲政運作的角度評斷本事件,陳總統不應弱化行政權,而貿然至申辯人偵查庭應訊,而應該在接獲傳票後先與申辯人商討應訊之地點及方式,讓憲政運作上行政與司法兩權是處於平等的運作模式,但陳總統顯然未慮及此。然而申辯人在當時亦不能代陳總統(行政權)籌謀。】
4.申辯人為了確保傳喚之進行,避免在傳喚之前就洩漏遭受不當之阻擾,且避免行政人員遭受責難,故而自行手寫傳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 3項之規定,此舉亦無不合。
5.依時間流程及傳票信封的透明及回執附貼信封外等的制式化設計,一經付郵則本檢察官、花蓮郵局人員、臺北郵局人員、民進黨中央黨部人員及總統府人員,(請參法院卷回執影本兩紙可證1月6日上午11時許,數位記者向申辯人查詢此事之前,總統府及民進黨中央黨部已收到傳票。)均在記者知悉前都已知道傳喚總統一事。但因傳喚證人非屬偵查秘密領域之事項,所以本檢察官未再追查。
二、起訴游盈隆部分
(一)事實之陳述:
1.申辯人於93年11月22日星期一,將起訴書(游盈隆)、不起訴書(李進勇)及全卷送閱,孫主任檢察官與申辯人討論起訴部分後,即於當日蓋章並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於11月24日星期三上午,找申辯人討論起訴部分。原則認同起訴,但是否需否多補充起訴理由,另檢察長主要要求待立委選後再行核章。經申辯人向檢察長分析,大致如下:(1) 不論選前或選後起訴均會遭人攻訐,並舉大法官就真調會釋憲,決定在12月15日公布,同樣受媒體攻擊為例。(2) 選前起訴呼應法務部一向的政策主張,選前起訴賄選有遏止賄選、乾淨選風之重大意義。(3) 此時起訴,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尚未開始,朝野選舉議題不停拋出,本件起訴新聞最多一天壽命,不會引起波濤。(4) 起訴理由雖未全部書寫,但已將部分主要內容書明,若全部理由均在起訴書內,則於訴訟攻防上將有所礙等語。檢察長稱他要花2、3天時間核閱,延至11月29日星期一下
午 4時許,檢察長將全卷退還孫主任檢察官轉交申辯人。
2.申辯人隨即攜全卷至檢察長室與檢察長溝通,檢察長一方面要求待立委選後再送閱,另一方面則舉雲林朱朝亮檢察長於會議中,稱在日本國政策賄選不成罪,舉朱檢察長提出之會議書面報告,亦稱政策賄選是選舉語言不為罪等語,檢察長認為應以不起訴為宜。申辯人就起訴理由再次向檢察長分析,日本與我國有諸多不同及其他起訴之必要性理由。檢察長要申辯人多補充國外判例及學說理由,以及應得檢察界一致的意見暨待選後再議。申辯人稱起訴書內不能記載外國判例,因涉及國家主權;起訴要得檢察界一致,則是不可能的事,亦與「依據對法律之確信,獨立判斷」之法旨不合等語。此時申辯人直接請問檢察長,我們不必再談「補充理由」之類搪塞的表面理由,檢察長是否在立委選前核章起訴,對檢察長是很為難之事?檢察長說非常為難,申辯人再次請問檢察長,選前起訴對檢察長是否為難,檢察長再次說非常為難。申辯人請檢察長能夠突破此一為難,檢察長答覆沒有辦法,希望申辯人能包容他,申辯人則稱請檢察長包容我,返回本檢察官辦公室。
3.申辯人隨即開始整卷,至次日(11月30日星期二)中午12時許,再次攜全卷至檢察長室溝通,除就應為起訴或不起訴的理由討論外,並再次希望檢察長能夠突破為難之處,檢察長仍希望申辯人能包容他的為難,並表示確實無法突破此一為難,選後再說,而結束本次溝通。
4.申辯人隨即於當日下午 2時許,將全卷及起訴書原本,寄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次日上午(12月 1日)10時許,將起訴書之新聞稿放置記者室,記者隨即向申辯人查證,11時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接獲全卷及起訴書,下午下班時分案。
(二)法律暨決定理由之陳述:
1.法務部移送書三、內容中所指,申辯人起訴書未蓋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2條起訴書製作程序之規定,該起訴不具法律效力部分。經查刑事訴訟法第52條係規定起訴書之「正本」,是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為了證明正本與原本相同,才規定蓋用機關印信以為證明。但申辯人製作並送交法院之 7份起訴書,均為「原本」(蓋有本檢察官印信)並無「正本」,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2條之適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264等條規定,起訴之權限及責任均係賦與檢察官,蓋印信之規定,在解釋上亦不能侵及檢察官起訴之裁量權,而執以否認起訴之有效。是以起訴書上機關印信,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事項,故而起訴當具法律效力。
2.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264等多條及法院組織法第60條之規定,起訴之職權係賦與檢察官,而非賦與檢察長或檢察機關。當然有權力必然有濫權的可能性,檢察官自亦有可能濫權起訴。為了防止檢察官濫訴,在法制度構造上,由於起訴權係以法律位階賦與檢察官,當然會有法律位階的防止濫訴之設計。我國法律上如:法院的三級訴訟制度以及刑法第 125條濫權追訴罪等,是法律位階防止檢察官濫訴的消極規定;而積極的防止濫訴規定,則為法院組織法第64條事務移轉承繼之「檢察一體」規定。因此在法制度構造上,防止檢察官濫訴,已有完備的法律位階之規定,不應亦不能利用行政規定及行政手段來剝奪、阻礙檢察官法律位階的起訴權。【檢察長、檢察總長此一剝奪所屬檢察官職權的「檢察一體」之權力,當然亦大有可能濫用(某現任檢察長便曾撰文稱檢察一體是政治力侵入之管道等意),該如何防止,是法制度上亟待改革之處,惟受制於權力者之私欲,此一改革甚難周備,申辯人以為在改革完備前,只能期諸檢察官的良知與勇氣。】本件檢察長與申辯人,在申辯人送閱後,就本案起訴理由充足與否及時機已有不同的看法,申辯人已清楚表達並堅持起訴及時機之見解。在檢察長退件後,兩次與檢察長溝通,檢察長改採不起訴之主張並企圖說服申辯人,並堅持待立委選後再談,此時雙方意見更是完全相左。檢察長自應已清楚明白,申辯人對起訴及起訴時機之決定不可能改變。檢察長如果認為申辯人有可能濫訴之情況,本可依法律位階的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規定,承繼或移轉本案。但其不行使其所有之法定權力,反而以便條紙書寫表面之理由,加以檢察長至本署就任後,曾多次暗示本件宜緩,並於總統大選前數月內及立委選舉前(93年 9、10月間),告知申辯人希望本案不要有偵查動作,選後再動等情況。加上上面所述的情形,因此申辯人認為檢察長顯然受有外部及內部壓力,而以處務規程之送閱等行政規定之手段,阻礙限制申辯人行使法律位階的起訴職權,不妥當的影響本案之決定,自屬不當。此時身為檢察官之申辯人,基於法律的位階,排除阻撓法律行使之處務規程行政手段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僅為申辯人之法定義務,亦是食民之祿,所當為之事。【檢察長於本案起訴後,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移轉本案與張主任檢察官,此為檢察長行使法律位階的權力,故該案尚有部分偵查事務,如另被告李進勇部分,申辯人便未再處理,故檢察長如在申辯人起訴前,移轉本案與其他檢察官,其有無濫用「檢察一體」固可受檢視,但在形式上檢察長係行使法律位階的權力,申辯人也當會依法接受。但檢察長卻不為之,反以行政手段阻礙,申辯人只能依法作為。】
3.至法務部移送書中主張,申辯人破壞「檢察一體」制度、首長指揮監督及業務運作秩序等等。按「檢察一體」制度之最主要缺陷,在於上命下從貫徹到底後,政治、行政及其他力量將從此處長驅直入,檢察官將不再是人民的保護者,也不是正義的守護者,而是成為「竊國者侯、竊鉤者誅」權力者的爪牙。因此「檢察一體」之精神,應係在統合檢察官全體之力量,對抗制裁元凶巨惡,尤其要遏止權力者的不法勾結擴權獨裁,此固可依修改「檢察一體」制度以達成此精神,但更重要的是檢察官在遭受不正當使用「檢察一體」時,要有勇氣對抗。(本事件並蒙司法前輩黃向堅先生賜書,檢附所撰「奉令不上訴」案紀實一文,並同意於申辯人被送貴會情形下可引用之。其文內所敘:上訴書未經首席判行之上訴仍為有效;及前趙琛檢察長說及檢察一體的基本精神:檢察一體的基本精神,乃在於上級檢察官只能積極的督促下級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卻不能消極的加以阻撓,臺中地檢處黃檢察官盡忠職守,不接受不當阻撓而貫徹任務,應該受到贊許,那有行政責任可言等語。與本案情況及法理相類同可資參酌。並將該文影本列為附件)因此,申辯人之作為並非破壞檢察一體,只是盡一司法人之良知而已。
三、提出黃向堅撰寫「奉命(令)不上訴」一文影本為證。
參、法務部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內容事實及法律之不同意見如下:
一、事實之不同意見部分:
(一)按證人之傳喚,固屬檢察官偵查權限之一環,並為實施刑事訴訟案件偵查程序之具體作為,固屬的論;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1(公訴之提起)、252(絕對不起訴處分)、264(起訴之程式及起訴書應記載事項)、271(審判期日之訴訟行為)等 4條文,無從得出案件起訴與否與有罪成敗之責任在檢察官之結論,李員以此自設結論及「有責有權」之理,推導出檢察官於案件中之任何偵查作為屬「法定固有職權」,無庸得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之同意,進而排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則屬不當。查傳喚國家元首必然涉及檢察署事前布置配合安全事宜等行政支援如聯合警衛等事項,當為李員所明知,且基於「檢察一體」之要求,檢察權既係準司法權,當為對外獨立,對內統一的體制,其內部的指揮監督範圍,應包括具體個案的處理,以求檢察權運用之公平與必要性,並有「職務移轉權」及「職務承繼權」以統合檢察官之人力,機動調配;李員明知於此,於傳喚國家元首時,先私下揣測檢察長「暗示」本案宜緩,再主觀上認定檢察長不可能同意傳喚元首,置前揭「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於無物,且依該處務規程第26條之規定,檢察官與檢察長意見不一致時,應以檢察長之意見為意見,是李員以「暗示」一詞認檢察長干涉案件之偵辦予以貶抑,又認傳喚元首係為避免與檢察長產生衝突,始不得不為此偵查手段,意圖以此合理化其無必要性及正當性之偵查舉措,殊屬不當。
(二)李員明知於此,其「為確保傳喚之進行,避免在傳喚之前就洩漏遭受不當之阻擾」,即執意命書記官交付已蓋妥書記官職章之空白傳票數紙,於93年1月5日,填具傳喚陳總統及時任民進黨秘書長之張俊雄 2人,私赴郵局投寄證人傳票,當日下午,李員復以正式傳喚證人程序填載案件進行單,由承辦錄事(由替代役男兼任)繕打正式傳票後交書記官附郵投寄,顯見其為傳喚陳總統及張俊雄 2人刻意迴避正常作業程序,足認其主觀上明知傳喚總統要屬處務規程第25條之重要事項,殆無疑義,其申辯書以「解釋上及適用上不能侵及檢察官之法定固有職權」迴避略過,不能索解。
(三)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案件之內容,固已說明,惟李員將之引伸為「屬於憲政問題,必須從憲政角度加以考慮,進而引喻其代表司法權,陳總統代表行政權,兩權平等,不能將司法權予以『弱化』」等答辯一節,此部分要無憲法學上之法理依據,純屬其個人為求合理化行為之託詞。
(四)事實上,本件93年度選偵字第 3號游盈隆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尚包括92年度選他字第37號案件、92年度選他字第49號案件、92年度選他字第77號案件、92年度選他字第88號案件、92年度選他字第 103號案件,其中各選他字案件均為92年 7月間分案,其間雖有賡續進行案件偵查,惟自93年 1月14日傳訊陳總統,於同年2月、3月實施函查、「比對資料」後即停止偵查行為,案件因稽延已屬逾期未結之案件,因諸他案案號不同,惟事實同一,該署檢察長乃於93年 8月初,主動告知李員可以後案併前案處理,免增機關逾期未結案件件數,李員於同月27日簽准後案均併92年度選他字第37號辦理。該署檢察長於93年 9月初,再以口頭催促李員儘速偵結本案,至月底仍未見其結案(按已經 6月未見進行);同年10月初,復以口頭再次告知李員應趁早結案,否則年底立委選舉將屆,檢察機關反賄選宣導及查賄事宜諸事繁忙,亦應考量避開選舉期間偵結此案之敏感性,李員聞後不置可否。遲至93年10月29日始簽請分被告游盈隆、李進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偵案,呈主任檢察官孫進興後,於同年11月 2日核轉該署檢察長准分93年度選偵字第 3號繼續辦理,此足認該署檢察長果有意干擾李員關於本件案件之偵辦,斷無主動催促李員避免案件延宕遭受懲處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李員於93年11月22日下午下班前,將上開選偵案結案書類送請主任檢察官孫進興核轉該署檢察長核定,書類計2份,1份起訴書認被告游盈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份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李進勇罪嫌不足。時值該署檢察長正因第 6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之部署及策劃各種反賄選宣導活動事務甚繁,兼又考量選舉活動期間偵結此案,時機敏感,甚易招致外界物議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造勢之批評,該署檢察長乃於同年月24日上午,主動到李員辦公室請其是否能在立委選舉後再結案,李員仍堅表逢此選舉期間正適於公布偵查結果,使候選人發表競選言論時知所節制,是以無有共識。
(六)該署檢察長以李員執意擇特定期間偵結此案,乃詳閱其所撰擬的被告游盈隆起訴書,發現起訴書認定被告構成行求賄選罪之理由尚未充足;蓋所謂政策買票、政策賄選者,如被告在後援會所宣稱之每位頭目每月給與5,00
0 元之津貼,即便被告順利當選縣長,其仍需編列預算送請議會通過始得實現,故為一種期待利益而非現實利益,難認該等期待利益與投票權人之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李員以被告此種政策訴求遽認被告行求賄選,未免率斷,自難以說服法官為有罪之判決。是以該署檢察長乃依「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貳之二檢察長指揮方式透明化(一)案件偵辦指揮監督權行使方式:為尊重首長之意見及檢察官之確信,維護機關內之倫理、和諧,如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檢察官之意見不同時,應先行溝通」之規定,遂於93年11月29日下午,先以利貼便條紙填載「煩請再查詢國內外有無類似本案情節之起訴或判決先例或法律問題座談結論,援以充實起訴本案之立論基礎」後予以退件,並請孫主任檢察官親將案卷送還李員續查。當日下午 5時20分許,李員即手持案卷找該署檢察長,告稱其已遍找資料無著,執意要該署檢察長同意其查結果,該署檢察長仍委婉表示願意協助找尋,請其能夠不厭其詳充實起訴理由。翌(30)日中午12時許,李檢察官到該署檢察長辦公室,復要求該署檢察長能支持其結論,該署檢察長仍予婉拒。
(七)該署檢察長原預計若李員如仍執己見再次送閱時,依「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之規定,正式填載審閱單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見,詎知李員於93年12月 1日上午10時許,自行通知媒體前來該署,並散發套印新聞稿字樣之被告游盈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起訴書予記者。該署檢察長獲悉後,認該書類尚未經該署檢察長完成核閱,仍屬偵查中尚未公告結案之案件,且起訴書亦未蓋用該署印信,該起訴並不具法律效力;當即於同日中午,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檢察長得行使職務移轉之規定,發布署令命令李員自即刻起將上開案件移轉給他股偵辦。在此同時,查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發室於同日上午11時,已收到李員自行投寄之該案起訴卷證。為正視聽,該署除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由發言人張主任檢察官紹斌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外,另具函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儘速檢還該案卷證,俾利該案後續偵查。
(八)由上記述,足見該署檢察長完全依循「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之規定,先行溝通,再以書面表示意見,此舉亦符合「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6條第 3項之規定,李員卻曲解為該署檢察長無意行使「案件承繼權、移轉權」,甚至只「藉故拖延」等語,按李員自本案自92年7月分案調查迄93年3月「比對資料」後即停止偵查作為,期間已長達8月餘,嗣連續7月未為任何偵查作為任令案件遲延,該署檢察長尚催促李員將他案儘速偵結,於93年10月底始將他案簽結改分偵案,自本案分案迄當時已長達1年3月餘;雖李員 3週後即將本案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送閱,該署檢察長值選舉查察賄選之部署如檢察官駐各分局機動查察賄選,策劃各種反賄選宣導活動如電視、電臺宣導、書法比賽、反賄選車隊大遊行、至各分局分區舉辦查賄座談等宣導行程勞頓之餘,尚於 2日內詳閱李員送閱之書類,並與李員當面溝通,請李員充實起訴本案之立論基礎予以退件補足後再行送閱,並請李員兼顧檢察機關行政中立形象勿遭外界訾議,相較李員於本案偵查期間長達16個月餘始獲致結案心證完成書類撰寫,殊難得出李員所謂該署檢察長「只藉故拖延」之譏評,李員以此妄行手段將未經該署檢察長核定之卷證逕自投郵,無從得出其有讓該署檢察長有行使「案件承繼權、移轉權」之機會,李員又以檢察官個人名義製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函文送審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行將未經核定之文稿製作新聞稿對外發布,除罔顧該署檢察長為機關擔當人、無視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解釋關於書類公告對外始發生效力之規定外,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6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
二、法律之補充意見部分:
(一)依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屬有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對外揭示公告,復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非字第35號、75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88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檢察署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此為正本必具之程式,如有違背,顯難使人信任該正本是否依法製作及是否與原本相同(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第 329頁參照)。李員對被告游盈隆之起訴書既未經該署檢察長核定公告,復未依法製作正本蓋用檢察署之印,僅屬私人之文稿,其持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投郵,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彼明知於此,強詞稱其以「原本」 7份送審,並非「正本」,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2條之適用,此舉除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關於第 5章文書之諸規定外,適足以證明李員一意孤行,非達其擇定時機起訴,並發布新聞「教育」候選人於「發表競選言論時知所節制」之目的外,別無理由可資解釋。事實上,倘李員認定本案件若非於其選定之時機起訴不足以說服其個人「基於法律上良心之判斷」外,於本案情形,應要求該署檢察長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見,並表示本件案件不能以違背良心上決定之理由,敦請該署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檢察長得行使職務移轉之規定,請該署檢察長將案件命令他股檢察官繼續偵辦,始為正辦,庶無私自製作機關送審公文並附卷證投郵送審之理。
(二)按政黨或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所公開發表之競選言論或其政見,將對某特定團體、機構、階級、族群、職業等選舉權人,發給現金、減免稅捐或其他增加其收入、減少支出之措施,以爭取該等選舉權人之支持並獲取選票,諸等舉措,是否構成「政策賄選」之犯罪行為,固如起訴書所記載,已非新發生之社會事實,檢察官本應對於其對法律之確信,探求彼等經依證據認定之行為,是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文意上之解釋相符,並參酌立法意旨、司法判解等尋求該等行為是否該當,以形成決定起訴與否之國家意志,庶符合刑法罪刑法定之要求。起訴書既明白說明所謂「政策賄選」是否構成刑事法律賄選罪責,解釋上確有不同見解,則倘持有罪之確信,即毋須贅言三權分立在現代國家以人民福祉為最高考量之意義下,本質是否為無機的切割對立或有機的互補運作等並無政治學理上之論述,逕論述以該等行為如何該當行求賄選之認定即為已足,並應進一步說明對於實際上無從領取「頭目津貼」之有選舉權惟非原住民頭目之人如何認定彼等有「一定方向行使」其投票權即妥,倘憑個人意見針砭時政,並舉行政權者本應提出確當之法律修正案,協調立法權通過,以免「損害」持續擴大,並進一步以執政者但圖謀個己的政治等私利而怠於解決,導致民主選舉、法治制度、社會良善價值及人民法治感情意識產生嚴重斲傷,作為構成要件解釋之意涵,冀圖透過起訴被告此等行為凸顯所謂司法權之積極介入定紛止爭,並導正起訴書所描述之「政治現象」等個人主觀意見,則顯逾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對於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之分際。
(三)按所謂「政策買票」並非法律用語,其涵意應係指政黨利用執政之優勢,以行政上之措施,優惠特定或不特定之選民,藉以籠絡選民及影響選情,以達到有利於執政一方選舉結果之謂。而任何「政策買票」都有可能存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倘候選人所提出者,依其福利措施之性質,本即針對特定族群選民之福利政策,得否逕視為對投票人賄選犯罪,尚須進一步分析,倘若該等福利措施僅屬期待之利益,非投票當時即可實現,且日後該政策之實施,不論是否支持該候選人之一般選民,皆得普遍享有,即使支持該項政策之選民,亦未必然能取得此項利益,如本件中非頭目身分之選民,且須有相關法律、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所給予之福利措施事先須向議會提案,所需之預算亦經議會審議通過,始能獲得該等福利,則是否屬「單純政策訴求」之給付行政範疇,或僅屬一種選舉言論,而該政策利益與投票權人之一定行使間,究否具有對價關係,非無研求餘地。
(四)是本件依現有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各項之構成要件,調查未盡,且對於事實涵攝構成要件之說明,亦有補充立論基礎之必要,是該署檢察長請李員就上述各點詳予調查並細究構成要件與認定事實間是否合致而認定有犯罪嫌疑諸節充分說明再行起訴,期臻妥適,絕無「干擾」、「奉命不起訴」等李員所使用貶抑該署檢察長之行為,其所謂秉於良知,亦不足推衍出該署檢察長昧於良知蓄意拖延干擾,為正事實經過俾免招滋誤會,特提出補充意見如上。
肆、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申辯人於94年6月6日,收受貴會94年6月2日臺會議字第0940000973號函檢送法務部之意見書,並要求申辯人就該意見書提出補充申辯意見。因適逢丁憂,只能略述如下,無力多方搜集學理實務資料供參。惟貴會委員學養俱豐,對本件相關問題均瞭然於胸,實不待申辯人贅引。以下依法務部補充意見書之號數順序(不覆引其文),謹提出申辯人之補充意見如下。
一、關於事實之不同意見部分:
(一)「有責有權」不僅係刑事訴訟法第251、252、264、271等條文所推斷出之原則,且係任何制度上必需遵行的原則,(現實制度上的確有少部分「無責有權」、「有責無權」的情形,但那正是運作上會出問題之所在。)我國刑事法制採法定主義為原則,便宜主義為例外。依「有責有權」原理觀察,則起訴當然是(承辦的)檢察官的法定責任(義務)(例外則法律另有明定),也同時代表了起訴是(承辦的)檢察官的法定權力。傳訊證人是為了充足起訴要件的偵查作為,則傳喚當然是(承辦的)檢察官的「法定固有職權」,依法也當然無需先行取得檢察長之同意。至於「處務規程」與此原理相違反部分,恐係法務部或相關機關應加檢討修正之處。
次按本件檢察長希望案件宜緩,並在總統大選前數月,明白告知申辯人不要有偵查動作,因此並非申辯人「私下揣測」。除非檢察長依法承繼或移轉案件(本案偵辦過程甚長,檢察長隨時都有時間及機會行使此權。),則當然由申辯人依據法律確信及對事實、證據之蒐查需求,決定偵查作為(如傳訊何一證人、傳訊之時間、地點之決定等等)。不應亦不該事事先向檢察長報告,以免在實質上及精神思想上毀滅了「法定主義」(請參附件一:林鈺雄所著檢察官論一書)。當然,申辯人無意全盤否定「處務規程」,惟在「法定主義」、「有責有權」原則下,現行檢察實務界內運作的「上命下從-檢察一體」相關行政規定及慣例,恐尚有許多部分需要再修正。至於法務部所指傳訊國家元首會涉及安全警衛,需首長在行政事務上配合一事。申辯人預估在傳訊確定送達後,即報告檢察長,請為相關行政事宜之配合,其配合所需之時間應該足夠。而本案傳訊相關安全事宜安排之發展,證明申辯人預估檢察長在行政配合上所需之時間應該足夠是無誤的。只是(時兼任民進黨主席的)證人陳水扁及國安、警政單位不配合本署檢察長而已。
(二)依前(一)所述,法務部等機關實應以歷史為鏡,對「處務規程」速加以詳研修正,避免毀滅刑事法制之骨幹「法定主義」,從而讓政治力量長驅直入檢察官、法官等司法體系(權)內,操控司法造成專制極權體制,破毀先賢烈士犧牲生命所掙得的民主、自由、人權、法治(請參附件一)。
(三)在我國政體實務運作上,總統是行政權之實際掌握者。因此當總統面對司法案件時,其自然成為(廣義)行政權之代表,而發動司法作為之人,亦(暫時)成為司法權之代表。依現代民主制度之基本設計,兩權平等,任何一權之代表均無權「弱化」其所代表之權利,此為憲政之常識,實無庸長篇大論加以討論。美國獨立檢察官史塔傳喚時任總統之柯林頓,而柯林頓堅持不就訊的過程,各界所為討論可資參考。
(四)本案相關檢舉案件多件,本輪分數位檢察官承辦,後均簽併由申辯人承辦。因此檢察長並不是告知申辯人要終結本案,而是要申辯人將其他的「併案」簽結併入本案中。因為申辯人沒有就「併案」作一個簽結併入本案之程序,則案件「量」的紀錄上,就會多出這些「併案」的量,對檢察官、檢察長的考核成績是不利的。當然,檢察長這樣的建議(把併案簽併本案)對申辯人是善意的,但此一善意並不能否認檢察長希望本案宜緩的一貫意思。
(五)(六)(七)(八)合併表示意見:申辯人是在93年11月22日上午下班前,將本案卷連同書類送與主任檢察官,非下午下班前,此點法務部有所誤解。送閱後申辯人與檢察長溝通之過程及檢察長起訴與否看法之轉變等等,均已於94年 2月18日提出之申辯書中詳為陳明,茲不贅敘。因此申辯人確已盡作為檢察官應遵守之規範,給予檢察長行使「承繼、移轉」權力之機會(參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 2號94年5月9日裁定,申辯人對本案之起訴程序合法一文中,亦肯認申辯人送閱後「檢察長所得審核時間長達 7日,檢察長並非毫無行使職務收取權、職務移轉權之機會。檢察長此時應知悉承辦檢察官對本案已有起訴之法律確信,…然檢察長於可行使指令權之最後階段中卻未為行使…」等語可參。)在當時申辯人已與檢察長激辯多次,檢察長非常清楚申辯人之確信是堅定不可動搖的,檢察長不行使「承繼、移轉權」。則申辯人又如何能夠知道檢察長的「內心」中是預計下一次送審,就會正式表示不同意見;或者就會「承繼、移轉」?且依法務部在一、(七)內所敘:「檢察長原預計…正式填載審閱單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見。」等語,可證檢察長確實在溝通後期改變起訴與否的看法;也證明檢察長以利貼便條紙所敘「煩請再查詢國內外…援以『充實』『起訴』本案之立論基礎」,只是藉行政審閱手段阻礙拖延。檢察長既不行使其法定職權,申辯人當然只能依法起訴,無何曲解之可言。
二、關於法律之補充意見部分:
(一)法務部指摘本案申辯人之起訴書沒有對外表示,及對原正本之爭執等點主張起訴無效,並要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將全案退回一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則持不同看法,同意申辯人對法律確信之主張,認為起訴有效,並在附件二之裁定中詳為指駁法務部之見解(請參附件二)。至於法務部要求申辯人於此情形下,應該以不能違背良心上之理由,敦請檢察長下令移轉本案給其他檢察官辦理等之說法,實令身為法務部內檢察體系一員檢察官極為心痛,原來法務部是希望檢察官只要碰到與「良心有違」的案件;只要碰到與上級首長意見不同的案件,就要毫無擔當的逃之夭夭保命去矣。這樣的說法與思維,正顯示歷史上凡是藉著破壞「法定主義」,以達成極權專制目的人或集團,都是先由弱化、解除、摧毀「法律守護人-檢察官」的思想武裝做起確為一事實(請參考附件一)。
(二)法務部認為申辯人在起訴書內,敘及三權分立及執政者圖謀己利等等,顯逾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按該條項規定應記載事項,是指如未記載這些事項,則起訴之對象可能無法確定;或究犯何罪不清楚,致被告無從防禦或法院無法進行有效之審理等等情形,因此法院可以認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不可記載檢察官對起訴該案,所依憑之確信及考量;亦未規定如作此類記載是不合法或違背起訴之程序。是以,法務部的指摘,實屬不依法律但依官意。且此類內容之記載正是司法文書可對社會產生激盪,討論及引導進步之處。
(三)本件「頭目津貼」依申辯人對該案蒐證的瞭解及法律的確信,確認已該當於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且「頭目津貼」僅為俗稱「政策賄選」多種模式中之一種,有其個案之特定事實。法務部實不宜將對「政策賄選」泛泛之討論,引為「頭目津貼」一案特定內容之結論。此外,本案既經法院認定起訴合法,進入實質審理,法務部仍續堅持作此主張,亦有失官署謹慎守分之道。
(四)申辯人於前(94年 2月18日所製)申辯書中,均係就事實及法律作陳述,並無貶抑本署檢察長之評價判斷。而申辯人敘及:申辯人之作為並非破壞檢察一體,只是盡一司法人之良知而已等語。只是表示推動申辯人想法及作法的動力來源,是申辯人身為司法人的「良知」,並沒有指檢察長是昧於良知的說法。蓋因申辯人很清楚「良知的標準」本就隨人而異,甚至同一人亦會在不同的時間、場合,而有不同的良知標準,檢察首長或有其自己的良知標準,申辯人並無意討論此一題目,亦當然無臧否之意。法務部將申辯人的陳述漫為推演,其意何在?殊難理解。
末按本案自申辯人起訴後,檢察長函文法院,剝奪申辯人到庭實行公訴之職權,移轉與張主任檢察官辦理。而現行新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幾全委於公訴檢察官。因此實行訴訟的積極與否;對案件關係爭點的瞭解深入與否,在在影響『真實』到底能在十目所視的公開法庭中,被呈現出來多少?例如傳訊那些證人;如何詰問證人;詰問內容是那些;證據如何鋪陳,如何論述有罪與否的理由等等,均關係到被告是否成罪?或是否尚有在偵查階段未能確認的共犯?或起訴之考量是否妥當等等。但以法務部及檢察上層一再發表的言論、舉措,及受命承接的主任檢察官,在法庭上的主張表現與檢察上層如出一轍等來觀察,則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能有多少被呈現在全體人民可以共聞共見的法院中,申辯人深有疑慮。雖然大家各負被歷史檢驗的責任,但全案不能完整呈現以供法院檢視討論;以供人民檢視討論,則我國在法律上、選舉上、政治上;尤其是,社會的誠信良善價值、人民對國家的信心重建上,均失去了一個很好的機會,令人深感遺憾!
三、檢附下列影本:附件一:林鈺雄著檢察官論部分影本。
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 2號94年5月9日之裁定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2年間,承辦該署92年度選他字第7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決意傳喚當時兼任民主進步黨主席之總統陳水扁到庭作證,於傳喚伊始,未以任何方式,使其直屬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知悉,而逕以套印有該署署印之空白證人傳票,交所配置之書記官潘素惠預先蓋妥書記官職章後,取回自行填寫傳票各欄應載事項,並於93年1月5日,親自付郵寄發總統府,以為傳喚,致其直屬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無從知悉其事,直至報載該項消息後,始與聞此事,所為違反法務部訂頒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5條第 1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之意旨。又該案偵查結果,被付懲戒人以被告游盈隆於競選縣長所發表之政見,關於頭目津貼之主張,涉及賄選,應予提起公訴,乃於93年11月22日將所撰寫之被告游盈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起訴書(93年度選偵字第 3號),送交主任檢察官孫進興核轉檢察長郭文東核閱,郭檢察長以時逢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正忙於查察賄選;且該案事涉政治敏感,突於選前結案,易招物議等情,於同月24日,親赴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研商可否待選後結案,因被付懲戒人表示逢此選舉期間,正適合公布偵查結果,使各候選人以此為鑑,於競選言論上知所節制,藉為淨化選風云云,而無結果。郭檢察長乃退而詳閱起訴書,並於閱後,以便條附註:「煩請再查詢國內外有無類似本案情節之起訴或判決先例,或法律問題座談結論,援以充實起訴本案之立論基礎」,連同原件於同月29日下午,交主任檢察官孫進興退還被付懲戒人續查。惟同日下午 5時後被付懲戒人即持卷找檢察長告稱伊已遍找資料無著,請檢察長同意其偵查結果,而檢察長除委婉表示願意協助尋找外,仍持原意,認起訴書所指政見買票一節,所持理由,恐不足以說服法院判罪,並請被付懲戒人能夠不厭其詳,充實起訴理由。翌日被付懲戒人復要求檢察長支持其結論,遭檢察長婉拒後,即於當日下午將起訴書原本及案卷寄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於次日(12月1日)上午10時許將起訴書新聞稿放置記者室對外公布,並接受記者採訪。以上事實,業經法務部聲敘甚詳,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 2月12日檢紀呂字第3819號函附之「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檢察官承辦該署92年度選他字第7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有否違反偵查不公開一案報告書」;同檢察署94年 1月11日檢人字第0940500070號函附之「起訴游盈隆涉及頭目津貼一案程序相關事項簡要報告」、同署檢察官劉家芳提報之「訪談檢察官甲○○錄音譯文摘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選偵字第 3號「被告游盈隆違反選舉罷免法」一案起訴書等件影本足資證明。且被付懲戒人就法務部移送書所載,關於其偵辦上開案件之經過事實,亦無何異詞,有申辯書在卷可考。雖據申辯略稱:伊傳喚陳總統即前民主進步黨主席作證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64條、第271條各規定意旨,係屬檢察官固有職權之合法行使,無庸取得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之同意;前述法務部訂頒之處務規程第25條第 1項「重要事項報告」,解釋及適用上,不能侵及檢察官之法定固有職權,該規定恐係法務部及相關機關應加檢討修正之處。至法務部於移送書中主張申辯人破壞檢察一體制度,或有違首長指揮監督及業務運作秩序一節,按檢察一體制度之缺失,在於上命下從,一旦貫徹到底,則政治、行政及其他外力,從此長驅直入,干預檢察事務,而公平、正義亦隨之蕩然。為遏止權力者不法勾結、擴權,固可修改檢察一體制度,以符此一制度之原意,然最重要者,莫過於檢察官於遇有首長誤用檢察一體制度所賦予之權力時,要有勇氣對抗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惟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同法第64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又司法院釋字第 530號解釋:「…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準此,法務部部長,本於法院組織法第78條之授權,訂頒各級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苟其內容無違法律授權範圍,亦係職權之合法行使,所屬各級檢察官即有遵行之義務。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5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於此所稱重要事項之報告對象,仍為有執行檢察事務職權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此與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有關檢察一體制度之相關規定符合,並無所謂行政權侵奪檢察官固有職權情事。被付懲戒人徒執己見,指摘該第25條規定之適法性,並資為解免違失咎責之論據,核無可取。按總統依法選舉產生,受全民之付託,擔當憲政上之重責大任,對外代表國家,為一國之元首,於體制上應加尊重,倘輕率傳喚之,難免有礙國政推展,故傳喚現任總統,為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洵無可疑,按諸前揭檢察一體制度之相關規定,與該制度之設計精神,此項傳喚自應報告於所屬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以昭慎重。乃被付懲戒人為遂行其個人傳喚現任總統到庭之目的,不惜破壞體制,以前述異常之作法,獨斷獨行,規避監督,其執行職務之程序,顯屬可議。又其起訴游盈隆違反選舉罷免法一案,不待檢察長核決,即逕送法院起訴,亦同有不遵體制、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之違失甚明,其理由同前所述,不待贅論。至所辯當初檢察長祇在藉故拖延起訴之時程,並無行使案件承繼權或案件移轉權之意,伊始斷然以前述方法提起公訴云云一節,觀之法務部函送之劉家芳檢察官所提訪談摘要報告,不難察見檢察長郭文東對於所謂政策買票,能否構成賄選,自始即抱持懷疑之態度,其所以遲未接掌該案,無非意在維持和睦,善盡溝通;況被付懲戒人將案卷逕行投郵寄送法院,顯已使檢察長無從行使案件承繼權或移轉權。是上開所辯,無非推諉之詞,無足可取。又該案起訴,固經初審法院裁示起訴程序合法,但此與被付懲戒人不遵體制,恣意擅權之違失係屬兩事,其執此申辯,亦不足以解免違失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法令及刑事訴訟法第52條關於製作起訴書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及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其所提各項申辯及證物,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