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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11 號公懲其他文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

94年度鑑字第1061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甲○○,前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期間,於93年 5月28日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第 3項規定,案經查證屬實,嗣經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第 2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經邱員於94年 6月9日繳納罰鍰完竣。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 5月26日高縣警人字第0940075003號函及其附件。

(二)內政部94年 5月11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40113210號罰鍰處分書。

(三)94年6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前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期間,於93年 5月28日,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同月31日在福建省蒲田市與林碧清結婚,同年6月6日返回臺灣,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移請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被付懲戒人已繳納罰鍰完畢。凡此事實,有內政部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40113210號罰鍰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付懲戒人書具之報告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應堪認定。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