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1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負責執行督導轄區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審查、層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操作許可申請等業務,利用職務上之影響力,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2年 8月間某日,因其私人使用張簡慶勳所有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毀損,竟為圖免除修車費用之不正利益,要求受其業務上主管之久太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太公司)前業務經理王志高代為送修,修畢囑由王志高於82年 8月23日向久太公司負責人吳政義請領修車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萬6,582元後代為繳付,並未返還。
復於84年 2月間,因其家中需用音響,亦為圖得音響之財物,要求王志高代為購買1組後,再囑王志高於84年2月23日向久太公司負責人吳政義請款繳付該音響價款2萬6,500元,亦未返還。其總計圖取不正利益及財物價值4萬3,082元,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身分,圖謀其個人之不法利益。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身分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與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
三、提出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97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於82年至85年底期間辦理廢棄物管理業務,有關久太公司案,該公司自82年11月22日取得操作許可證至有效期限(83年 9月20日)止,其許可發證皆由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發,於管理(制)該公司營運狀況階段皆依法定規定辦理,該公司於83年 4月24日,發生嚴重意外事件,申辯人經現場勘查後,依事實對該公司依法處以罰鍰及「停工」之處分,而該案雖經該公司多次申請復工,惟經審查未符合復工條件,故至申辯人調整職務時(88年初)仍未准予復工。
在停工期間,於違規營運時,經申辯人查獲,亦依法告發處以最高罰款(83年 7月初)。申辯人於管理該公司時皆依法執行,絕無徇私,絕無瀆職(如附件一)。
二、申辯人與前久太公司經理王志高係舊識,亦為多年好友(認識王先生時,係在其任職於久太公司之前),於母親多年病痛在身時期,王先生夫婦經常至家中探望,家母視王先生為自家人。申辯人於82年 8月間,因徹夜照顧母親而睡眠不足,在隔天開車上班時,因精神不集中而發生追撞前車意外,賠償前車損壞金額後,即趕至局內上班。當時實因業務繁重,實無暇親自及即時修護車輛,且又不能長時間沒車(載母親就診或急診及上班用)。當時想到王先生有認識的汽車修護廠,故電請幫忙修護,並表示身上大部分現金已賠償前車車主,無法先拿給王先生,而王先生很熱心至局將車開至該修護廠,並說修好再算。而經多日後王先生將修好之車輛開至局中,正好申辯人出差,王先生將車鑰匙置於抽屜內即行離去。其後申辯人亦已將修護費用交付王先生。
三、84年間,王先生有一次晚間至家中探望閒聊,王先生發現申辯人之音響已損壞,表示其認識音響行願意代為組裝。當時因母親糖尿病及其他併發症越趨嚴重,除上班外,大部分時間須在家照料,且鄉下也無音響行,故請王先生代為組裝。經一段時日後王先生於一日夜間將組裝好之音響送到家中(事先並未通知要來),於組裝好後,申辯人表示因未通知故沒有準備足夠的現金,過幾天會將費用給他。經多日後在王先生至局時,親自將該款交付給他。
四、申辯人與王先生之間純屬私人之交,王先生夫婦於家母重病至仙逝期間(82年至86年)經常探望,並多次幫忙照顧住院之母親,家母亦感念王先生無他求之關心,常贈與水果、魚肉及其他用品以表謝意。申辯人與王先生之前開情事,純係朋友之情,絕無貪污犯法之行為,相信公正之司法,會還申辯人清白。
五、對於現階段造成申辯人因案而官司纏身之事,王先生夫婦一直深感歉意,王先生並表示會出庭作證,對於本案,申辯人於公務上皆依法執行公務,對於該公司於營運時有違規情事必依法查處告發、停工;於私請王先生幫忙修車及購買音響,其費用皆全數交付,絕無要久太公司代為付款,與該公司絕無相關,於本案絕無瀆職,更無利用職權圖利情事等語。
六、提出下列證明文件(均影本附卷)及請求傳訊證人王志高作證。
附件一:九太公司管制情形文件。
附件二:吳政義訊問筆錄。
附件三:王志高調查筆錄。
附件四: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一。
附件五: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二。
附件六:診斷證明書。
附件七: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理 由查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負責執行督導轄區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審查、層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操作許可申請等業務,利用職務上之影響力,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2年 8月間某日,因其私人使用張簡慶勳所有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毀損,竟為圖免除修車費用之不正利益,要求受其業務上主管之久太公司前業務經理王志高代為送修,修畢囑由王志高於82年 8月23日向久太公司負責人吳政義請領修車費用1萬6,582元後代為繳付,並未返還;復於84年 2月間,因其家中需用音響,亦為圖得音響之財物,要求王志高代為購買1組後,再囑王志高於84年2月23日向久太公司負責人吳政義請款繳付該音響價款2萬6,500元,亦未返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身分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97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 6號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4雄分院謀刑學94重上更(六)6 字第05626 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從而,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等違法情事,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被付懲戒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上開違失情事,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