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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1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於94年4月6日19時30分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溢品火鍋店」參加同仁歡送餐會,23時食畢後在該店舖前休息30分鐘後離開返家,於23時30分許駕駛 SX-2542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新營市○○路 ○○○號前,因閃避車輛失控衝撞新進路 110號與112號兩處民宅,致民宅前8J-6767號自用小客車、 NXO-713號、OAJ-620號重機車、VSX-903號輕機車、 3部腳踏車與民宅鐵捲門受損,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對曾員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酒測值達0.58MG/L,經偵詢後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94年 4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4月29日94年度營偵字第522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紙各1份。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4年4月12日南縣營警三字第09400008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甲○○、被害人涂萍砡、證人許清麟詢問筆錄各1份。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94年 4月份勤務中心輪值表1份。

(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 4月15日公警四督字第0940490629號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1份。

(七)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 4月25日公局督訴字第0940071143號案件調查摘要報告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事實經過:申辯人於本(94)年4月6日19時30分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溢品火鍋店」(原名小丸仔火鍋)參加同仁歡送餐會,席間於22時至23時之間飲用臺灣啤酒 2瓶,23時食畢後在該店舖前休息30分鐘後離開返家,於 23時30分許駕駛SX-2542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新營市○○路 ○○○號前,因閃避車輛失控衝撞新進路110與112號兩處民宅,致民宅前8J-6767號自用小客車、NXO-713號、OAJ-620 號重機車、VSX-903號輕機車、3部腳踏車與民宅鐵捲門受損,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對申辯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酒測值為0.58MG/L,經偵詢後依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靜股蘇檢察官聰榮認為情節輕微於94年4月29日94年度營偵字第522號處分書緩起訴在案(如證據一)。

二、據德國、美國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將使其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百分之

1.1以上時,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刑法第185條之 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上揭標準,惟尚須佐證其他「客觀事實」,且該車禍肇事原因與駕駛人之酒醉駕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每人因體質差異,對於血液中吸收酒清後所產生反應遲緩或嗜睡狀態不可一概而論。換言之,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肇事,仍須查明肇事之原因,即依當時情況,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再配合駕駛人之精神狀況,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做綜合性判定,不得以飲酒呼氣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時而駕車肇事,即認屬「不能安全駕駛」範圍,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相繩。申辯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58毫克,然就各項情狀顯示,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腳步不穩等情,並且在接受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均能清楚描述案發時整個過程。敬請能詳查申辯人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如證據二)及調查筆錄(如證據三)之記載即明,申辯人之觀察結果表現與常人無異,觀察製作者(新營分局警員王旭榮)並無具體觀察到申辯人有任何異常狀況,故無法選勾任何表述「異常」事項。就本案而言,該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並無實質意義,內容亦無具體觀測事實,實難遽認定申辯人已達視覺或反應能力降低,判斷力或駕駛體能明顯受損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此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案處以緩起訴處分之重要參考依據與主因。

三、申辯人當日18時曾因身體不適就醫,茲有臺南縣新營市大川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1紙可證(如證據四)。

申辯人當日所服用之藥品亦有可能造成嗜睡或精神不濟,甚至於新陳代謝減緩而造成後續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據臺南縣新營市合格執業藥師所提供專業見解,藥品明細中之KONATON係屬解熱劑與止疼劑,與同明細表中之ACETAMINOPHEN均屬同一系列藥品,一同服用極可能造成精神不濟、心悸或嗜睡等副作用,再加上ACETAMINOPHEN之劑量500mg明顯過高,申辯人產生精神不濟狀況乃屬必然;其次,明細表內之CEPHALEXIN為抗生素類藥品,其副作用亦有精神不濟或嗜睡等類似狀況,此亦為增加申辯人發生意外之變數;第三,PREDNISOLONE為類固醇類藥品,對於體內缺乏水分之病患可能造成新陳代謝減緩,進而使當事人排泄不出體內酒精成分。申辯人於當( 6)日同仁歡送餐會席間,於22時至23時之間,飲用臺灣啤酒 2瓶,23時食畢後,因稍感不適,當時即在該店舖前略作休息30分鐘,於精神狀況恢復後,始離開返家(如證據五、六)。申辯人接受酒精測試時間為翌(7)日 0時04分,以2瓶臺灣啤酒之量,且已事隔 1小時,仍有0.58MG/L濃度之酒測值,除立論基礎明顯薄弱外,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有該濃度之酒測值,應係綜合服用醫師處方其他藥物所致,方有可能造成該酒測值。

四、申辯人當(6)日 23時30分駕駛車輛返家前,因感冒頭疼而服食蜂膠數滴,事件處理過程中曾據實告知處理人員,惟卻不被採納,造成申辯人權益授損(如證據七,為此調查筆錄第 1頁應告知事項欄申辯人拒予簽名、捺印),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屬程序瑕疵;服務單位督察人員到場瞭解時亦僅能依據「案重初供」觀念,接受處理單位說法。據相關文獻資料顯示,未經漱口即進行酒精測試,可能使口腔內殘留之酒精成分對測試儀器造成干擾,進而使數據失真。本案申辯人共飲用臺灣啤酒2瓶,1小時後接受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8毫克,依據經驗法則,會有該數據顯示,顯然測試程序深值商榷。

五、事故發生地點屬大彎道,平時即事故連連,死亡事故更是時有多見,94年 5月15日5時15分於該地點曾發生2人死亡,1 人重傷之重大事故,究其原因係當地道路環境與工程設計不當所致(如證據八,請單位督察人員親訪當地蔡利和里長可證),縱使正常駕駛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可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如將責任全部歸責申辯人,似欠公允。目前該地點已專案申請照明設備與相關交通工程補強與改進措施,以避免類似不幸再度發生。

六、申辯人行經該地,酒後駕車為閃避車輛失控肇事,雖有過失,然係因家中遭逢變故(家中幼子高燒待援),心急如焚,欲儘速返家處理,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請姑念申辯人素行良好,事後亦全力配合調查,並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可稽(如附件九),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且申辯人也因本案受調整服務地區之重懲(臺南縣新營市調整至彰化縣彰化市),工作及家庭上均蒙受重大影響。歷經此事件,申辯人深感悔悟,調整服務地區後,頓失家庭照顧之責,已足受警惕,爾後定恪遵公務人員本分,戮力從公,冀長官諒察,從輕發落,讓申辯人有自新之機會。

七、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9日94年度營偵字第522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曾員調查筆錄。

(四)大川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五)曾員訪談紀錄。

(六)「溢品火鍋店」EZ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七)曾員調查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欄。

(八)蔡利和里長訪談紀錄。

(九)和解書。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於94年 4月 6日22時至23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縣後壁鄉住處,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臺南縣新營市○○路 ○○○號前,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再衝入新進路 110號騎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酒測值達0.58MG/L,經偵詢後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惟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94年度營偵字第52

2 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4月29日94年度營偵字第52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4年 4月12日南縣營警三字第09400008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肇事前,曾飲用啤酒 2瓶,惟辯稱:

被付懲戒人酒測值雖達0.58毫克,惟仍與常人無異,難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被付懲戒人肇事當日曾服用止痛藥物,亦為增加意外事故發生之變數,又當日返家前,並服食蜂膠數滴,可能因殘留酒精成分干擾酒精濃度測試數據。另肇事地點道路環境與工程設計不當,更為發生交通事故原因之一,非可全歸責被付懲戒人。且被付懲戒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再犯之虞而為緩起訴處分。況被付懲戒人因本案已遭調整服務地區之重懲,懇請予以從輕議處等語,並提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為證據。惟查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別訂定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該要點第 3點即規定,嚴禁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於肇事前曾飲用啤酒 2瓶,肇事後酒測值達0.58MG/L,是其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依規定不能酒後駕車,不論其事前曾否服用藥物、蜂膠等物,暨道路狀況好壞等均難解免其酒後駕車之違法咎責,其所辯各節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審酌其行為時各種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調整服務地區,係屬其所屬機關長官之職權,與公務員因違失行為之懲戒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