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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1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隊員,前於88年4月服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期間,於88年6月自澳門轉機至福州長樂機場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因而結識大陸女子郭亞芹,返臺後持續交往,曾 3次前往會面,進而論及婚嫁,並於92年間與郭女結婚,因需向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申請其妻之全民健保事宜,始自承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經該總局調查,胡員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共 4次,除前述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期間外,其餘3次分別如次:(1)91年8月25日出境(前往提親),同年9月9日入境返臺。(2)92年7月26日出境(前往訂婚),同年8月5日入境返臺。(3)92年11月24日出境(前往結婚),同年月30日入境返臺。其進入大陸地區方式均以一般出國申請,持護照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再經澳門轉機前往福州長樂機場。

二、胡員身為公務人員,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經內政部處分新臺幣 4萬元罰鍰在案,其違法事實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經本署海洋巡防總局9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談話筆錄(第1、2次)。

(二)報告。

(三)護照簽證。

(四)來往大陸通行證簽註。

(五)戶籍謄本。

(六)內政部94年 4月25日臺內警境愛罰金字第0940113189號罰鍰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94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隊員,前於88年 4月服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期間,於88年 4月(移送書誤為6月)7日出境,自澳門轉機至大陸地區福州旅遊,因而結識大陸女子郭亞芹,返臺後持續交往,進而論及婚嫁。於91年 8月25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提親,同年9月9日入境返臺。92年 7月26日出境,前往福建省蒲田市與郭女訂婚,同年8月5日入境返臺。嗣於92年11月24日出境,前往福建省蒲田市與郭女結婚,同年月30日入境返臺。被付懲戒人先後 4次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談話筆錄、被付懲戒人所具報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註、護照簽證及內政部94年4月25日臺內警境愛罰金字第0940113189 號罰鍰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 3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4條至第11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自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之情形。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