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1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甲○○(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期間)於93年 4月間,在臺東市經朋友介紹認識大陸女子何朮英;94年 5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未經申請參加一信旅行社舉辦之大陸旅遊團,由小港機場到香港轉機至福州機場,擅赴大陸地區,並於94年 5月
19 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該女子辦理公證結婚。
二、楊員未經申請核准,利用輪休及休假日(94年 5月17、18、
19、20、24、25日為輪休日,21至23日為休假日)擅赴大陸地區。依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符合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案內楊員進入大陸地區未符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次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楊員上述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情節,嗣經該總隊派員實施訪談,渠坦承未經申請私自入出大陸地區不諱。
三、核楊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形,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保安警察第五總隊94年 7月11日警保五警境字第0940008206號函。
(二)訪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94年5月17日至25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共11張)。
(三)楊員休假請假單、公證結婚書、入出境查詢表各1份(共4張)。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93年 4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大陸女子何朮英。詎被付懲戒人竟未事前申請核准,於94年 5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利用輪休及休假日(94年 5月21日至23日為休假日,餘為輪休日),參加一信旅行社舉辦之大陸旅遊團,由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轉機赴大陸地區,並於94年 5月19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何女辦理公證結婚。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94年7月11日警保五警境字第094000820
6 號函、勤務分配表、被付懲戒人休假請假單、公證結婚書、入出境查詢表在卷足佐。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9條第 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述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