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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1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基隆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驗員甲○○於94年2月19日上午7時許,解送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區○○○道俤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強制出境時,應注意看管該人之行動,以避免依法拘禁人犯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楊道俤辦理出境證件拍照時,並未在該處看管,而先前往辦理出境手續,僅以目視之方式監控楊道俤,致楊道俤趁隙脫逃。全案呂員依過失脫逃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 6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8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 2項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案件。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經此次教訓之後,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被告所犯罪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三、經核呂員前揭過失脫逃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另脫逃之大陸人民楊道俤業於94年 6月1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查獲逾期停留部分,因楊嫌遲遲無法提出相關證件,致未能強制遣送出境,經多日後始供稱曾為基隆港務警察局查獲之情事,終於94年 6月20日通知基隆港務警察局派員前往提訊,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收容遣返,併予敘明。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楊道俤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三)。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基隆港警局)之警員,緣基隆港警局員警於94年 2月1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查獲以探親名義來臺,卻逾期停留之○○○區○○○道俤,因楊道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警帶回基隆港警局收容,準備依法強制出境,楊道俤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第5項收容等候遣返之人民,為依法拘禁之人,被付懲戒人於94年2月19日上午7時許,負責解送楊道俤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強制出境時,應注意看管該人之行動,以避免依法拘禁人犯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楊道俤辦理出境證件拍照時,並未在該處看管,而先前往辦理出境手續,僅以目視之方式監控楊道俤,致楊道俤趁隙脫逃。案經基隆港警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經此教訓之後,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中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道俤警詢筆錄、基隆港警局大陸人民入出臨時收容所資料登記簿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8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