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1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92年 5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旁,拾獲李進民所有之 EJ-107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間,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 7489-GM號自用小客車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3年12月8日查獲移送,並經法院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 3千元確定,爰予移付懲戒等情,移送到會,並附送證據如下(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2月13日9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576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3月21日罰字第9400107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8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92年 5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旁,拾獲李進民所有之 EJ-107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竟意圖不法,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3年1月間,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 7489-GM號自用小客車上,至同年12月8日晚9時許,被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據以判處罰金 3千元確定,並經被付懲戒人繳納完畢。凡此有事實欄所列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