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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支援交通部電信總局警察隊第二中隊期間,於93年 8月底,受其友人林瑞崗之託,查詢11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陳員利用其偵辦被害人蕭媚馨失竊台灣大哥大 SIM卡案件職務之便,在取得蕭某電話門號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之電腦檔案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份通聯資料之「被(主)叫號碼」及「手機序號」欄位中之11支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竄改為林姓友人所託之11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用戶門號為蕭某電話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旋於93年9月3日以該份雙向通聯資料為據,填寫交通部電信總局警察隊第二中隊電信查詢單 3份,並以偵辦民眾蕭媚馨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並遭盜乙案為由,上簽調閱上開所受託查詢之11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蕭媚馨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8154號起訴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93年度訴字第3065號),惟陳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 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94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54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7月19日94中分義刑盈94上訴544字第9786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94年 8月18日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書,今提出申辯非為己身行為辯述正當性,而係誠懇、虛心表示承認錯誤,申辯人深知不應以其他理由推託卸責。

申辯人每每思考擔任警務人員,為求爭取所屬單位及自己破案績效,異想藉查案機會而破獲擄車勒贖集團,實有不當之處,不應利用偵辦案件將歹徒向被害車主陳鈺錞擄車勒贖時所留下之11支行動電話門號,加入偵辦中案件之檔案內,並製作通聯紀錄查詢單送批。

申辯人在隊部長官審核過程中發現有異,即刻向隊上長官報告被害車主陳鈺錞遭擄車勒贖之案情,且聯繫關係人林瑞崗及被害車主陳鈺錞攜帶其所有車輛遭竊報案證明及相關資料至隊上說明其遭歹徒擄車勒贖之詳細過程。本案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致生錯誤,已在通聯查詢單正式公文未發出前承認錯誤並即刻補足相關資料,並虛心接受處罰。

申辯人出生於傳統的務農家庭,高中畢業後即考上警察學校,經受訓後分發警察單位服務,開始人生第一也是唯一之事業,服務期間雖非頂尖優秀,但一直努力謹守本分,此次因一時失慮犯下錯誤,申辯人日後定當遵守一切規定,並好好珍惜這份工作,請審酌申辯人係為偵辦案件發生之錯誤,懇請鈞長從輕處分,予以申辯人改過之機會,從而學習以更高標準規範自己行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電信總局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3年 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附近,因其友人林瑞崗為處理陳鈺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歹徒擄車勒贖一事,央求被付懲戒人查詢該歹徒所留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1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付懲戒人為達幫助友人林瑞崗之目的,並冀求藉由調查並破獲該擄車勒贖集團案件,為自己及所屬交通部電信總局警察隊第二中隊爭取績效,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利用其負責承辦蕭媚馨因失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而遭人盜打使用違反電信法案件職務之便,先由不知情之文書工黃家愫將被付懲戒人所申請蕭媚馨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之電腦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被付懲戒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後,被付懲戒人未經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電腦內將該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之原始電子檔案「被(主)叫號碼」及「手機序號」欄位所載之「原蕭媚馨通聯紀錄上行動電話門號暨手機序號」欄所示之11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竄改為受林瑞崗所託查詢之11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而完成變造用戶門號「蕭媚馨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並將該變造後之前開電子檔案列印一份,以表明該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係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製作提供,並將竄改後之雙向通聯資料之電子檔案刪除,旋於93年9月6日,以偵辦民眾蕭媚馨遺失行動電話門號而遭人盜撥一案為由,填寫交通部電信總局警察隊第二中隊電信查詢單 3份,並提出前開變造電子檔案後所列印之雙向通聯資料 1份行使主張,向該管主管以公文方式上簽申請調閱前開林瑞崗所託查詢之11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由林瑞崗請託查詢之11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通聯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警察隊第二中隊副中隊長陳俊男於93年9月7日批閱被付懲戒人所簽辦之上開公文時,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544號刑事判決,改依刑法第134條、第210條、第 216條規定,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5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0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54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另稱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致生錯誤,已在通聯查詢單正式公文未發出前補足相關資料,並願虛心接受處罰云云,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