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巡官,於92年4月4日0時至4時與警員謝雷執行南澳交通稽查勤務,於 1時25分許接獲值班警員葛成雄稱,有民眾檢舉在宜蘭縣○○鄉○○○路協天廟附近有人聚賭,即以電話通報謝員前往查緝,謝員並於 1時35分許以電話通知蔡員返回稽查站前往查緝,詎蔡員於知悉即將前往取締前,告知在南澳南路開設賭博場所之民眾孫萬年,孫嫌並以電話通知在賭場內賭博之民眾林闊容得以規避警察查緝,是以,蔡員明知查緝賭博基於不公開原則,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刑事司法事務消息,竟告知孫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蔡員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蔡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確定,蔡員業於94年 6月2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1179號、第1280號、第1359號、第1430號、第1568號)。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 223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94年度上易字第 358號)。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論理歷經了2年3個月的煎熬,我體無完膚;至今我仍不明瞭我究竟做了什麼違法的事情;現在的我有以下三點感受:
(1) 法官、尤其是檢察官全都忘記他們是「人」而不是「神
」,輕率收押,自我為是;案件「辦」得不清不楚,「判」得不明不白。
(2) 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3) 一直以來我的職務是「定點路檢」,與派出所的勤務毫
無相關,請問我要如何做出「通風報信」違法事情;如果有的話,我絕子絕孫。
貳:論法
(1)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3) 刑事訴訟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基於以上規定,我有二個疑問,不知有那位委員可以解答:
(1) 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當事人可就現有證據提出「勘驗
」之要求,然而我針對監聽部分提出勘驗之聲請,結果卻是「沒有監聽帶」。
(2) 另外,因為宜蘭調查站於92年5月1日所作之偵詢係違法偵
詢,我在收押期間即有向檢察官書面告知,不受理會。交保後,我亦透過律師提出勘驗之聲請,五個鐘頭的違法偵詢錄音帶竟然全部是「空白帶」,令人欲哭無淚。
經過以上二點陳述,不知各位是否覺得太誇張了。而且該通電話被監聽錄音的孫萬年先生,據他說法:通話內容並非如此。
由此可知,在一個沒有監聽錄音帶且經孫萬年先生否認,更沒有其他佐證情況下判定我「洩密」,真是情何以堪、公理何在!此外,就宜蘭調查站偵訊部分,是不是證明了我所說的才是正確的,才是經得起考驗的,否則這麼重要的「東西」怎麼會是空白帶呢?
參、論情各位審議委員,恕我無禮,如果這件官司的當事人是您至愛的家人,請問您會視若無睹,認為理所當然嗎?請各位委員接受我的懇求,如果認同我的看法,請還給我公道!這對我一輩子的傷害太大了;反之,如果不認同我的看法,我是井底之蛙,請給我一個「心服口服」的說明。
肆、聲請傳訊證人孫萬年、林闊容、謝雷。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巡官(94年7月7日調任現職),92年 4月間,任職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巡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2年4月4日凌晨0時至4時,與南澳分駐所警員謝雷共同在稽查站(省道台九線131公里900公尺)擔任攔截車輛勤務工作,同日凌晨 1時25分,南澳分駐所值班警員葛成雄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民眾檢○○○鄉○○○路協天廟附近有人聚賭,即以警用電話通報謝雷前往支援,謝雷得知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5分3秒電話通報在「阿傑檳榔攤」之被付懲戒人,告知南澳南路附近有賭博之情事,詎被付懲戒人在知悉將前往南澳南路查緝賭博,明知查緝賭博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刑事司法事務消息,竟將之告知當時亦在前開檳榔攤之孫萬年,孫萬年知悉後,隨即於同日凌晨 1時36分48秒電話通知在賭場內賭博之林闊容,並告知「阿雄喔!有人去報警,剛才巡官跟我講,人家要過去了!過去了!」等語,使林闊容因而得以規避警員查緝。案經宜蘭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3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上開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准予易科罰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繳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詳見事實欄甲、第三項所載)。並經本會調閱前揭刑事偵、審卷無訛。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洩密,並辯稱渠職務是「定點路檢」,與派出所之勤務無關,如何做出「通風報信」之違法情事。論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關監聽部分,並無監聽帶;渠於92年5月1日在宜蘭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係違法偵詢,偵詢錄音帶係空白帶;而孫萬年復否認監聽錄音帶之通話內容,判定渠「洩密」,情何以堪,公理何在,請鈞會還給公道云云。(詳如事實欄乙、所示)。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渠無洩密等情各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聲請傳訊證人孫萬年、林闊容、謝雷,業經刑案偵、審中訊問,刑事確定判決並就渠等所述,以及認定孫萬年所以得知被付懲戒人將查緝賭博之秘密,係經由被付懲戒人當場告知,隨即以電話通報同案被告林闊容,巡官將前往抓賭等情,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有被付懲戒人與謝雷間;孫萬年與林闊容間,92年4月4日凌晨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表附卷可稽,本會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