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支援外事科外國人收容所服務期間,在94年6月21日2時40分休假期間,前往臺北市○○路海霸王餐廳與友人聚餐後,至友人家中休息約 4小時,再駕駛自用小客車 (WD-6765)欲返回駐地,嗣於長安東路1段101號前迴轉時,不慎與陳漢波所駕駛之3M-642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另 1部由施純堯所駕駛之313-CL號營業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追撞3M-642號營業小客車,經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處理,趙員酒測值為每公升1.38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因所犯為最重本刑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2項但書規定,經中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准不予隨案解送,於94年6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刑字第094330401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有關民事賠償部分,趙員已於 6月21日與3M-642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陳漢波以現金新臺幣5萬元和解。
二、綜上,趙員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94年 8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40100907號書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 6月28日北市警中刑字第09433040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甲○○、施純堯、陳漢波偵詢筆錄。
(四)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甲○○、施純堯、陳漢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八)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8月29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前於支援外事科外國人收容所服務期間,於94年 6月20日休假日之晚上,前往臺北市○○路海霸王餐廳與友人聚餐飲酒,酒後至友人家休息,至翌日(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WD-676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駐地,於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迴轉時,不慎與陳漢波所駕駛之3M-642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另 1部由施純堯所駕駛之313-CL號營業小客車煞車不及從後追撞3M-642號營業小客車,致 3部小客車各有若干損壞,經警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值為1.38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於94年6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刑字第094330401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漢波、施純堯供述甚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6月28日北市警中刑字第09433040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詢筆錄、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