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技士,涉嫌於94年 7月27日13時(輪休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民眾黃萱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黃女受傷,且陳員未下車查看,經處理員警實施酒測,陳員酒測值達0.27mg/l,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28日凌晨經檢察官裁定責付。
二、另本案民事部分陳員與黃女家長雙方經由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由陳員賠償對方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車輛修理費15萬元後達成和解。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7月27日彰警分刑字第09400129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調查筆錄。
證四: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五: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六: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警勤室執勤人員94年 7月份輪值表。
證七: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94年 7月27日發生車禍案,在此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位委員報告,申辯人於94年7月26日8時至94年7月27日8時(24小時)執行警勤室值班勤務,下班後與以往共事之長官談話問好,至11時許因長官邀約餐敘,在盛情難卻下一同前往午餐,席間喝了一些啤酒,因下午15時要與父親前往探視就讀臺中市衛道中學住校之兒子,於12時10分就先行離席,一心只想趕快回家,因值了一天班覺得很疲倦,又不勝酒力,所以在返家途中與車輛發生擦撞;經前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立即向當事人道歉,當事人見我誠心誠意且非常後悔,隨即同意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見證下達成和解,謹將處理情形報告如下:
一、刑事部分:當天彰化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將申辯人移送彰化地檢署,經檢察官偵訊後,諭令限制住居飭回,並於 8月16日再次傳訊,檢察官認申辯人深具悔意,且在第一時間即與當事人和解,而作成緩起訴之處分。
二、民事部分: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見證下,立即達成和解,體傷以 6萬元、車損以15萬元和解,並經檢察官確認(已付款完畢)。
三、行政部分:當時約我餐敘之長官同仁,亦因與我飲酒均受到上級之處分,申辯人移送議處。
對於此次事故之發生,內心深感悔悟,因一時之不智,造成幾乎無法彌補之傷害,自覺愧對父母及愛護我之長官、朋友,且因申辯人之過錯而連累主管長官受到連帶處分,更自覺罪孽深重;今後當記取教訓引以為戒,更應做到滴酒不沾、絕對不再飲酒,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處分等語。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905號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技士,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 7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旁之某一間海產店飲用啤酒 1瓶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許,途經同市○○路 ○○○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駛越分向線,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越分向線,而與民眾黃萱琳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黃女頭部受有外傷併腦震盪及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萱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付懲戒人知悉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路人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而於同日17時26分許,當場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27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同法第185條之4罪,均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對社會危害亦非甚鉅,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期間 2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支付 6萬元。上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值勤人員94年 7月份輪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905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