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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甲○○前係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主任秘書,於91年11月該市第 6屆市議員選舉期間,明知張瑞德已登記參選市議員,竟於91年11月 2日中午,與前金區之里長趙評等18人受邀聚餐,享受張瑞德支付每桌新臺幣 9,500元之餐飲,並於席間許以投票予張瑞德,因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確定,爰予移付懲戒等情移送到會。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刑法第14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 項等規定,論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確定,有該院93年度選上易字第 2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事證至明。申辯意旨雖謂其係區公所主任秘書,為區長之幕僚長兼副首長,工作性質與里鄰長互動頻繁,彼此聯誼吃飯本屬常事;91年11月 2日當天,援例代表區長到市長候選人黃俊英新成立之競選服務處向在場里長致意,中午受里長邀請前往吃飯,原無受賄之意,豈料市議員候選人張瑞德竟意外在場,造成真相扭曲,是非不明云云。然所辯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其所稱已對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一節,經核所提證據,於確定判決變更前,仍難據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判斷,併此敘明。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此觀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甚明。被付懲戒人因前開事由,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雖該判決同時諭知緩刑,然依上開解釋,仍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關於當然停止職務規定之適用。茲高雄市政府既據上開規定,發令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高雄市政府94年 8月23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40039831號令),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 2項前段規定意旨,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予免議。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