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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隊員,於94年5月31日7時30分許,飲用酒精類飲料,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路○○道17線轉縣道176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9.4公里臺南縣佳里鎮建南里處,因酒後精神不濟及閃避一不詳車號車輛而撞擊同向由市民劉秀娥及陳秀女共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陳二女多處擦、挫傷,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明知服用酒類達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竟仍駕車,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刑事責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其違法事實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調查筆錄。

證二:陳員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33843D)。

證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隊員,於94年5月31日7時30分許,飲用酒精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路○○道17線轉縣道176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9.4公里臺南縣佳里鎮建南里處,因閃避一不詳車號車輛而撞擊同向由劉秀娥及陳秀女共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陳二女多處擦、挫傷,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得其同意,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3個月內履行對公益團體(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 2萬元。上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 033843D)、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 435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