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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甲○○連續於91年9月5日、92年2月5日,利用公餘之暇,自任會首,虛構會員1至2人分別參加合會1至2會之不實事項,向陳松慶、曾麒翰等人召集 2個合會,以此詐術,致陳松慶等人陷入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確有意召集主持合會而分別參加之,並陸續繳納首期會款,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7萬元、62萬元;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實際會員彼此間並未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來親自投標之機會,於92年6月5日冒用合會之虛構會員吳孟典名義競標,而在空白小紙條上偽造吳孟典之署名,且填寫2,30

0 元之標息,充作標單,並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吳孟典及各該活會會員,藉此手法,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向甲○○交付該期之會款,計詐得 13萬900元。旋即黃員於92年8月間失去聯絡並曠職,前揭2個合會亦均停止進行,經陳松慶等人聯繫還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民眾陳松慶、曾麒翰等 2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全案於94年 7月17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月26日板院通刑孝94訴744字第25031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9月5日及92年2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3樓其住所之勤務指揮中心內,利用公餘之暇(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自任會首,虛構會員1至2人分別參加合會1至2會之不實事項,向陳松慶、曾麒翰等人召集 2個合會(關於各該合會之起迄日期、會員人數、虛構會員姓名及參加會數、每會金額等約定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詐術,致陳松慶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確有意召集主持合會而分別參加之,並陸續向被付懲戒人繳納首期會款,而分別詐得27萬元(實際會員27人×每會1萬元)、62萬(實際會員31人×每會1萬元×首期收 2會);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實際會員彼此間並未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來親自投標之機會,於92年6月5日,冒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之虛構會員吳孟典名義競標,而在空白小紙條上偽造吳孟典之署名,且填寫 2,300元之標息,充作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吳孟典願以 2,300元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之競標,並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吳孟典及各該活會會員。藉此手法,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向被付懲戒人交付該期之會款,計詐得13萬900元(〔每會金額1萬元-標息2,300元〕 ×實際活會會數17會)。得逞後,被付懲戒人即將上開偽造之標單1紙丟棄之,旋於92年8月間,即失去聯絡,前揭 2個合會亦均停止進行,經陳松慶等人聯繫還款無著,始知受騙。案經陳松慶、曾麒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授權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並按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 7月17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744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4年 7月26日板院通刑孝94訴744字第25031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附表:

┌─┬────┬─────┬───────────────┐│編│起迄日期│ 會員會數 │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號│ │(不含會首)│ │├─┼────┼─────┼───────────────┤│一│91年9月5│29會 │每月會款1萬元,底標1,200元,採││ │日至93年│(虛構吳孟│內標制,每月 5日20時在前述合會││ │10月5日 │典1人參加2│召集地點開標(每逢6月5日及12月5││ │ │會實際會數│日各加標 1次),以投標金額最高││ │ │共27會) │者得標,甲○○於開標後 3日內,││ │ │ │向未得標會員收齊合會金後,交予││ │ │ │得標會員。 │├─┼────┼─────┼───────────────┤│二│92年2月5│34會 │每月會款1萬元,底標1,200元,採││ │日至94年│(虛構吳孟│內標制,每月 5日20時在前述合會││ │4月5日 │典1人參加1│召集地點開標(每逢2月5日、6月5││ │ │會、王金榜│日及10月5日各加標1次),其餘同││ │ │1人參加2會│上。 ││ │ │,實際會數│ ││ │ │共31會)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