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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3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93年12月16日至20日休假期間,於93年12月16日與友人陳登邦自松山機場搭乘遠東航空公司11時班機至金門地區旅遊,當日下午隨即前往小金門 (烈嶼),並自該地某不知名岸際搭乘大陸籍舢舨船前往大陸地區,復於93年12月20日 5時許,自廈門不知名岸際搭乘大陸籍木質舢舨船返回金門地區。彭員及其友人陳登邦違法自大陸地區搭乘木質舢舨船返回金門航跡,均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 9岸岸巡總隊遠端雷達(編號MN21-06A)顯示,案經該總隊通報所屬精誠、勇士堡等機動巡邏站、九宮、羅厝安檢所及烈嶼警察所等單位前往查緝,旋於93年12月20日 5時20分,在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岸際拘捕彭、陳等 2員到案。該總隊以渠等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號判決:「甲○○共同連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攜帶之物件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證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8月23日金院和刑信94易字第5號刑事庭通知。

證三:警員甲○○訪談筆錄。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內提出申辯,已於94年 9月30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93年12月16日至20日休假期間,於93年12月16日與友人陳登邦自松山機場搭乘遠東航空公司11時班機至金門地區旅遊,當日下午隨即前往小金門(烈嶼),並自該地某不知名岸際搭乘大陸籍舢舨船前往大陸地區,復於93年12月20日 5時許,自廈門不知名岸際搭乘大陸籍木質舢舨船返回金門地區;被付懲戒人及其友人陳登邦違法自大陸地區搭乘木質舢舨船返回金門航跡,均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 9岸岸巡總隊遠端雷達(編號MN21-06A)顯示,案經該總隊通報所屬精誠、勇士堡等機動巡邏站、九宮、羅厝安檢所及烈嶼警察所等單位前往查緝,旋於93年12月20日 5時20分,在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岸際被拘到案,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連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攜帶之物件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5號刑事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8月23日金院和刑信94易字第5號刑事庭通知及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前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