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3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謂: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甲○○原辦桃園簡易庭順股、中壢簡易庭速股書記官業務,奉該院91年 6月27日院令,與桃園簡易庭書記官簡維萍工作互調,渠未依該院院令限期於91年7月1日前交接完畢,遲至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案件予接替書記官,其補行移交卷數計176件。另該院92年4月11日發令調派周員辦理少年前案塗銷業務,工作異動於92年 4月14日起生效,辦理業務移交超過一個月,仍未移交清楚之中壢簡易庭齊股卷數計 9件。總計周員所辦理該院桃園簡易庭順股、中壢簡易庭速股暨齊股業務之移交均逾一個月尚未移交清楚,逾時未移交之案卷數合計 185件(如證件冊(一)-附表壹),嚴重影響該院業務推行。
貳、周員因辦理業務移交不清,其違失情節重大,損害訴訟當事人權益。茲依案件之編號、案號、案由、清查結果及備註,詳列其違失事實彙編如證件冊(一)-附表貳,其違失要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貳-1刑事案件已結,遲延未合法送達部分:順股34件、速股36件,計70件。例如速股編號36案號89壢簡34被告林美梅部分,於89年1月13日宣示判決,並於89年1月13日交付原本,遲至92年 5月12日始由接辦書記官製作正本,遲誤製作正本達三年餘,又同案被告鄒聰賢部分,於89年1月13日核准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遲至92年5月14日始由接辦書記官送卷至刑事庭,遲誤送卷達三年餘。
二、附表貳-2刑事案件已結,遲延未送上訴或抗告部分:順股34件、速股26件,計60件。例如順股編號20案號88桃簡99
0 ,被告於88年11月22日提出上訴,應於91年7月1日移交,遲至92年 5月9日始辦理移交,由接辦人在92年5月10日送上訴,遲誤送上訴達三年又五個多月;又如速股編號 2案號87壢簡59,被告於87年11月16日提出上訴,應於91年7月1日移交,遲至92年5月9日始辦理移交,由接辦人在92年 5月14日送上訴,遲誤送上訴達四年又五個多月;再如同股編號 3案號87壢簡145,檢察官於87年12月7日提出上訴,應於91年7月1日移交,遲至92年5月9日始辦理移交,由接辦人在92年 5月14日送上訴,遲誤送上訴達四年又五個多月;另如同股編號5案號87壢簡602,被告於87年12月17日提出上訴,應於91年7月1日移交,遲至92年5月9日始辦理移交,由接辦人在92年 5月11日送上訴,遲誤送上訴達四年又四個多月;又如同股編號14案號88壢簡1060,檢察官於89年2月2日提出上訴,應於91年7月1日移交,遲至92年5月9日始辦理移交,由接辦人在92年 5月14日送上訴,遲誤送上訴達三年又三個多月。
三、附表貳-3刑事案件已確定,遲延未送執行部分:順股25件、速股16件、齊股5件,計46件。例如順股編號1案號86桃簡719 被告艾奇棉企業部分,經判處罰金,已於87年9月7日確定;又如同股編號3案號86桃簡770被告林足枝部分,經判處罰金,已於87年10月6日確定;再如速股編號1案號86壢簡105部分,已於87年 9月11日確定;另如同股編號7案號88壢簡284被告巫和貴部分,經判處罰金,已於87年7月8日確定,以上各件,均於92年 5月9日以後始由接辦書記官送執行,從形式上看,均已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之期間;再如同股編號14案號89壢簡 609之被告億成紡織、蔡銘超暨陳榮章部分,被告均於89年 9月12日判決確定,遲至92年 5月26日才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遲誤送執行達二年又八個多月;又如齊股編號 1至5案號91壢秩110、
116、118、123、124部分,均應於91年7月2日移交,遲至92年 4月14日始辦理移交,且均未依規定送執行,由形式上來看,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規定之期限。
四、附表貳-4刑事案件,其他遲延未處理案件:速股 4件。例如編號2案號88壢簡625號被告陳世耀部分,法官就被告簽移刑庭,法官於88年8月3日核准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應於91年7月1日移交,遲至92年5月9日始辦理移交,由接辦人在92年 5月14日送卷,遲誤送卷達三年又九個多月;又如同股編號 3案號89壢簡34被告鄒聰賢部分,法官於89年 1月13日核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遲至92年 5月14日送卷至刑事庭,遲誤送卷達三年四月;另如同股編號4號89桃簡887被告胡兆良部分,於89年7月5日核准移由刑事庭審理,遲至92年 5月14日始由接辦書記官將卷送至刑事庭,遲誤送卷達二年又十個多月。
五、附表貳-5卷宗遺失部分:順股1件、齊股4件,計5件。
六、附表貳-6民事案件己結,遲延未合法送達部分:6件。
七、附表貳-7遲未歸檔部分:8件。例如編號1案號86台抗34部分,88年10月28日卷宗發回本院,應調85重訴218 號卷附入,一併歸檔,遲未處理;又如編2案號88民(五)抗492部分,88年11月18日卷宗發回本院,應調85重訴218 號卷附入,一併歸檔,遲未處理;另如編號3案號87桃簡331部分,87年4月27日裁定駁回,87年6月11日送達,兩造回證已齊,遲未歸檔;再如編號 4案號88桃小423部分,88年9月21日原告勝訴,88年11月 5日確定,遲未歸檔;又如編號5案號88桃小451部分,88年 9月21日原告勝訴,88年11月18 日確定,遲未歸檔。
八、附表貳-8民事案件,其他遲延未處理案件:3件。編號1案號86桃簡1191部分,87年12月19日上訴,87年12月28日裁補上訴費,未檢卷送法官處理;編號2案號88桃簡292部分,88年11月19日終結,89年5月26日潘秀宇抗告,89年6月30日裁補抗告費,89年11月 6日函查有無繳費,未檢卷送法官裁駁;編號3案號88桃簡1446部分,89年6月13日終結,上訴,89年 8月25日裁補上訴費,查無繳費,未檢卷送法官裁駁,以上案件均延宕多年,足以影響法院信譽及當事人權益。
九、附表貳-9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已結,遲延未合法送達部分:2件。編號1案號88桃交附 2部分,89年1月3日終結,89年11月9日送達,但查無原告、被告回證;編號2案號89桃附民6部分,89年7月1日終結,89年 7月9日發正本,但查無原告、被告回證,亦均延誤多年。
十、附表貳-10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其他遲延未處理案件:2件。編號 1案號88桃附民3部分,88年5月10日終結,兩造回證繳齊,卷未送民事庭;編號 2案號88桃附民15部分,89年1月3日終結,送達發現被告死亡,未檢卷送法官處理,亦均延宕多年。
參、另周員承辦該院88年壢簡字第488 號被告郭榮發違反公司法案件,未將上訴狀附卷,且不知上訴狀在何處,又誤以案件確定而移送執行,有所疏失,如證件冊(二)。
肆、又周員承辦該院88年度桃簡字第857 號被告劉二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漏將該案送上訴移由刑事庭審理,且辦案進行簿記載不實,承辦該案顯有疏失,如證件冊(三)。
伍、又周員承辦該院88年壢簡字第628 號被告何金虎贓物案件,漏將該案送上訴移由刑事庭審理,且辦案進行簿記載不實,承辦該案顯有疏失,如證件冊(四)。
陸、又周員承辦該院85年度財專字第34號被移送人謝宏權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將案卷攜帶外出執行,因車子失竊而遺失卷宗,有所疏失,如證件冊(五)。
柒、依前開事實,周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無故稽延之規定,另有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1條、第17條所定應如期移交完畢,不得交代不清之規定,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移送審議。
捌、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8月26日(92)桃院祺人字第35795號、92年9月16日(92)桃院祺人字第41722號函。
二、周員業務違失相關資料彙整,證件冊(一):附表壹、周員業務移交不清案卷目錄。
附表貳-1、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刑事案件清查情形(順股)(速股)(已結,遲延未合法送達)。
附表貳-2、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刑事案件清查情形(順股)(速股)(已結,遲延未送上訴或抗告)。
附表貳-3、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刑事案件清查情形(順股)
(速股),92年4月14日移交案件情形(齊股)(已確定,遲延未送執行)。
附表貳-4、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刑事案件清查情形(速股)(其他遲延未處理案件)。
附表貳-5、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刑事案件遺失部分(速股)92年4月14日清查中壢簡易庭齊股遺失部分。
附表貳-6、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民事案件清查情形(已結,遲延未合法送達)。
附表貳-7、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民事案件清查情形(遲未歸檔)。
附表貳-8、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民事案件清查情形(其他遲延未處理案件)。
附表貳-9、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清查情形(已結,遲延未合法送達)。
附表貳-10、92年 5月9日補行移交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清查情形(其他遲延未處理案件)。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4月22日、91年 6月27日、92年4月11日院令。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第 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補列周員承辦該院88年壢簡字第 488號,被告郭榮發違反公司法案件之業務違失資料,證件冊(二)。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 2次補列周員承辦該院88年度桃簡字第 857號被告劉二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業務違失資料,證件冊(三)。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 3次補列周員承辦該院88年壢簡字第
628 號被告何金虎贓物案件之業務違失資料,證件冊(四)。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 4次補列周員承辦該院85年度財專字第34號被移送人謝宏權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業務違失資料,證件冊(五)。
七、本院92年9月29日9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對所承辦之業務,有嚴重之疏失,怎敢奢言申辯,僅只能陳述當時之心路歷程,萬分祈望能體諒申辯人之苦楚,而予以較輕之處分,使申辯人有自新之機會。其實,在86年至88年間申辯人所承辦之業務為何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疏失,如果,現在能一一說明清楚,那當時也就不會犯下這些錯誤。因為,書記官的業務是相當的繁雜,而且工作量非常吃緊,一不留神即很容易發生閃失,所以,必須全心全力地投入,小心謹慎地經營。就在這一段時間裡,當時89歲的母親,人生已進入最後階段,母親是與申辯人同住,由申辯人照料,因此,一向患有心肌梗塞的她,這一段期間,經常出入醫院,尤以冬季天冷時更是好發期,而申辯人也就經常隨同出入醫院照料,耗費極多的時間、金錢及體力,平日在家,因長期服藥,有點老年癡呆現象,又怕她走失,經常委請鄰居代為照料,中午吃飯時間又必須趕回家餵食及換尿布,晚上,必須幫她洗澡。又得應付繁重之工作壓力,一刻也不得閒,而且有好幾次在申辯人上班開庭中,鄰居好心打電話告知母親在家上廁所不小心跌倒,頭卡在馬桶裡,鄰居太太拉不動她,又怕她會溺水窒息,所以要我馬上回家處理,這種日常生活突發狀況,亦讓我疲於奔命。當時,我任職中壢簡易庭,也只有一股承辦,工作量之大,是可想而知,致使工作積壓、遲延,無法順利地推展。也正因為蠟燭兩頭燒,申辯人自己本身亦罹患重大病症,經醫生證明患有乾癬,這並不是一般的癬,而是不明原因造成身體內之皮膚病變,須接受照光治療,而且有併發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心臟病之可能,而申辯人現在就有手指關節變形及腳部膝關節積水,因為醫生證明,並不能闡述身體嚴重之狀況,所以,以照片方式說明申辯人現身體已潰爛幾乎及於全身,另一些部位,不方便展示說明,醫生說這也是皮膚癌之一種,無法根治,只有控制。另患有糖尿病,現也造成視力模糊及高血壓,也有醫生證明。申辯人家無恆產,靠微薄薪資過日,房子貸款尚未繳清, 2個孩子,一個就讀國中,一個小五,尚年幼,須繼續由家裡經濟資助求學。申辯人在任職期間皆努力工作,造成積壓業務並非怠惰,實有難言之隱,且人家說救急不救窮,申辯人這種長年累月的困擾,同事也無法幫忙。現在回想母親臨終時,說一句話:說我如此盡心照料她,必有好報,但,現在我卻覺得焦頭爛額,一無是處。因此,懇請體察申辯人之惡意不大,而予以從輕之處分等語。並提出證據: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2幀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原辦理該院桃園簡易庭順股、中壢簡易庭速股書記官業務,奉該院91年 6月27日院令,與桃園簡易庭書記官簡維萍工作互調,並應依院令限期於91年7月1日前交接完畢,竟遲至92年5月9日補行移交案件予接替書記官,其補行移交卷數計176件;另該院92年4月11日發令調派被付懲戒人辦理少年前案塗銷業務,工作異動於92年 4月14日起生效,辦理業務移交超過一個月,仍未移交清楚之中壢簡易庭齊股卷數計 9件;總計周員所辦理該院桃園簡易庭順股、中壢簡易庭速股暨齊股業務之移交,均逾一個月之期限,逾時未移交之案卷數合計 185件等情(各違失之事實均詳如移送書附表所列),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詳如事實欄所列)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渠對所承辦之業務,有嚴重之疏失,怎敢奢言申辯,僅只能陳述當時之心路歷程,萬分祈望能體諒申辯人之苦楚,而予以較輕之處分,使申辯人有自新之機會,申辯人因在86年至88年所承辦之業務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疏失,實因在這一段時間裡,渠89歲的母親,人生已進入最後階段,這一段期間,經常出入醫院,尤以冬季天冷時更是好發期,而申辯人也就經常隨同出入醫院照料,耗費極多的時間、金錢及體力;平日在家,因長期服藥,有點老年癡呆現象,又怕她走失,經常委請鄰居代為照料,中午吃飯時間又必須趕回家餵食及換尿布,晚上,必須幫她洗澡;又得應付繁重之工作壓力,致使工作積壓、遲延,無法順利地推展;渠自身亦罹患重大病症,經醫生證明患有乾癬,這並不是一般的癬,而是不明原因造成身體內之皮膚病變,須接受照光治療,而且有併發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心臟病之可能,現手指關節變形及腳部膝關節積水,渠家無恆產,靠微薄薪資過日,房子貸款尚未繳清, 2個孩子,一個就讀國中,一個小五,尚年幼,須繼續由家裡經濟資助求學;渠任職期間皆努力工作,造成積壓業務並非怠惰,實有難言之隱,懇請體察予以從輕處分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書記官,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無故稽延,又於職務交接時,應如期移交完畢,不得交代不清;其對於移送意旨所指違失情節,亦不爭執,所提申辯及證據,不得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姑念其因長久照顧年高多病之母親及因身患乾癬、糖尿病等疾病,致怠忽職守,事後亦知悔悟,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