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3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巡佐,前於該分局大菓葉漁港駐在所服務期間,涉嫌於86年1、2月,澎湖區漁會第11屆理監事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明知轄內民眾洪榮錦(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84及85年 2年間,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 3個月,竟於民眾洪福文(洪榮錦之子)所持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之「洪榮錦先生自民國84年起至85年止,確實服務在澎舢 052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 3個月以上」,依職權予以核章,將洪榮錦於84年及85年每年實際出海達 3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洪榮錦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監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案經檢察官偵結,以陳員涉嫌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93年4月29日判決確定。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確定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事實經過:
(一)申辯人現為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巡佐,前於該分局大菓葉漁港駐在所服務。86年 1月27日,擔任澎湖區漁會第10屆理事長之洪榮錦,為參選澎湖區漁會第11屆監事,明知其於84年及85年間,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 3個月,竟聯合其子洪福文(當時擔任澎湖區漁會西嶼辦事處幹事)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內容為:「洪榮錦自84年起至85年止,確實服務在澎舢 052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 3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再由洪福文藉職務之便,為騙使申辯人能順利蓋章,竟先持 1張漁民入會申請書請求蓋章,嗣以該張不實之證明書矇混於申請書內一同送交申辯人蓋章,申辯人疏未注意而誤在該證明書上蓋章。迄案發後始悉係為證明書,但為時已晚,洪榮錦已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監事候選人登記。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偽造文書罪將申辯人提起公訴,但經該院刑事庭(一審)判決無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申辯人不服其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案於92年7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將高分院之有罪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該分院再於93年1月13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申辯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三)申辯人確係因一時疏忽而被洪福文利用為不實之用印,實無故意偽造文書之行為,故對該有罪判決甚感不服,但因已歷時 7年之久,申辯人已身心俱疲,不願再受長年訴訟之累,遂放棄上訴,致該有罪判決,於93年 4月29日判決確定。
二、惟按,申辯人雖被判處有罪,但亦同時獲得緩刑之宣告,將來緩刑期滿而未被撤銷緩刑者,上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參照),亦即申辯人之有罪宣告即行消滅,申辯人即屬未受有罪之判決,自已無違法可言。故本件將申辯人移付懲戒,顯有未合。
三、何況,當(86)年案發後,申辯人就受行政處分而遠調至望安分局(二級離島)服務及不得擔任主管職務〔證物 1〕,又連帶年終考績亦遭評為乙等之處分〔證物 2〕;直至去(93)年方調回白沙分局服務〔證物 3〕。延至今日,又需面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如此多重處分,顯非情理之平。
四、退步言之,縱認申辯人應受懲戒處分,但查,申辯人平日守法守分、堅守崗位,此次係因一時疏忽而誤蹈法網,情節堪可憫恕,懇請貴會審酌上情,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惠予最輕之懲戒處分,至感。
綜上所陳,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迅予為免付懲戒之處分,實感法便。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物1:調任望安分局派令。
證物2:86年年終考績通知書。
證物3:調任白沙分局派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巡佐,前於該分局大菓葉漁港駐在所服務期間,涉嫌於86年1、2月,澎湖區漁會第11屆理監事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明知轄內民眾洪榮錦(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84及85年 2年間,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 3個月,竟於民眾洪福文(洪榮錦之子)所持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之「洪榮錦先生自民國84年起至85年止,確實服務在澎舢 052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 3個月以上」,依職權予以核章,將洪榮錦於84年及85年每年實際出海達 3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洪榮錦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監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 22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93年 4月29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323號、86年度偵字第39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 223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8月26日澎檢光智94執他57字第2297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申辯意旨雖謂因一時疏忽而被洪福文利用為不實之用印,實無故意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自無足取;查同一行為已為緩刑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又服務地區之調動及年終考績之評定,並非懲處,與本會之懲戒處分為懲戒罰,兩者性質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付懲戒人申辯其刑事部分受緩刑之宣告又被移付懲戒,顯有未合,案發後被調至該警局望安分局(二級離島)服務及不得擔任主管職務,年終考績遭評為乙等,如此多重處分,顯非情理之平云云,要屬誤會。被付懲戒人所為各項申辯,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