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3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甲○○(支援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經由網友介紹認識大陸河南籍女子周金菊,9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 5日未經報准經由香港進入大陸地區再轉往河南省駐馬店市,並於93年11月29日在當地與該女子辦理公證結婚。
二、王員未經申請核准,利用休假及輪休日(93年11月28日、12月 3、4、5日為休假日,11月29、30日、12月1、2日為輪休日)擅赴大陸地區。依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符合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案內王員進入大陸地區未符該法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次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王員上述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情節,嗣經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派員實施調查及訪談,渠坦承未經申請核准私自擅入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女子結婚不諱。
三、核王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2條第1款違法情形,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調查報告表、家庭訪問調查表、訪談筆錄(2次)、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93年11月28日至12月 5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計15張)。
(二)王員休假請示單、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戶籍謄本、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計10張)。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9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經其網友介紹而認識大陸河南省女子周金菊,於93年11月28日未經報准,擅由香港轉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翌(29)日與周女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12月 5日返臺,案經該總隊移送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訪談時坦承不諱,有訪談筆錄影本在卷可按,並有其與周女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參,而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經內政部裁處罰鍰,亦有該部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40134126號罰鍰處分書影本存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應堪認定。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