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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3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載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任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二、茲謹就裁定書列載之違法事實略述如下:被付懲戒人於93年底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方於本(94)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查獲,且其於本(94)年1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499公克)扣案足憑,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被付懲戒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確認,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謝員所為,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8月份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甲○○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暨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9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於94年 1月28日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3樓其所在處,經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1包,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旋於當晚11時 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證實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在派出所內承認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約在當日16時30分許),因而經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對於所被移送之事,亦不為任何申辯,其施用毒品行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毒品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