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36號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丙○○、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丙○○、甲○○係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新建建築物執照核發、驗收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事項,乙○○係同局技正,負責監督上開業務之執行。渠等涉有違法核發建照、未依法令規定查驗及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情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其違失事實如次:
(一)82年5月5日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公司)股東賈孝遠建築師派員持其設計之「金爵皇家」不實資料向臺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臺東市○○段1740之 3號土地建築執照時,經技士丙○○審查該申請案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府80年6月1日八十府建四字第163524號函及本府建設廳同年9月21日八十建四字第40857號函所示之相關規定,於82年7月9日上午簽請其長官批示,案經技士甲○○、技正乙○○核章,並經局長徐鼎標簽擬:「依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嗣經轉陳該府主任秘書李星台批示:「如徐局長擬」並駁回該申請案。嗣徐鼎標、乙○○、丙○○、甲○○等 4員明知核准該申請案,係屬違背法令,惟迫於關說壓力,竟於密商後,仍共同基於直接圖利大利公司總經理蔡徹裕及賈孝遠建築師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未再報經主任秘書或縣長核准,即逕自變更原不予核准之簽呈意見,而由局長徐鼎標授意技正乙○○決行,並由技士丙○○、甲○○在該申請書上核章,而核准該金爵皇家申請案建築執照之發放。
(二)上述金爵皇家60棟建物於84年11月間建造完成後,由甲○○負責查驗業務,惟該建物未依核准設計圖說施工,且建築物屋簷高度為19.4公尺,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建築簷高不得超過10.5公尺…」之規定,張員明知上情,仍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因而圖利大利公司獲取約9,80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檢察官因認被付懲戒人乙○○、丙○○所為,皆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被付懲戒人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而被付懲戒人等對圖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核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221號、87年度偵字第2119號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辦理經過與程序:申辯人係建設局技正為建設局長之幕僚人員,除襄助局務外,並擔任土木、水利、建管、都市計畫、拆除等課公文核稿,業務繁重。平時生活樸素,勤儉淡泊,盡忠職守,從未貪圖不義之財,且無不良嗜好,因負責工作業務量繁重,有關建築執照之核發亦採分層負責,首先申請執照書圖文件必需先由建築師依附表(一)「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所列之簽證事項如:設計圖樣、面積計算、建築物與基地界線資料、原有房屋權利證明等核實無訛後負責簽證。次由承辦人依附表 (二)「建造執照審查表」主要項目如 (一)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二)都市計畫、(三)現地勘查、(四)建築審查等項一一負責審核無誤後自行負責核章。因本表內涉及建築地段現況,如地形、區位、建物、面積及是否面臨道路建築線等問題,必須至現場查對瞭解,俾作為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如本案都市計畫前即為「建」地目,其地上究有多少合法建物,端賴依所附地籍資料實地查核,故本表僅有承辦人負責核章認定。經上2項表審查無誤後再依據附表 (三)「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審查員」-承辦人及「覆核」-課長,再依行政程序送「技正」、「局長」核章。本案書圖地籍等資料裝訂成冊厚約4、5公分,尤其土地、地籍、區位、面積及原有建物等需專責之建管人員到現場查核始可認定,實質上技正、局長僅為行政程序作業而已,辦理當中申辯人絕無指示建管人員(承辦人、課長)作違法之方式辦理,而完全係由建管人員依權責核辦,並無檢調單位所稱之密商共謀之犯意。
二、有關辦理法規之依據及疑義:本案興建地點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建」地目,應依臺灣省政府71年 6月29日(71)府法第四字第144269號令修正頒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如附件(一))第28條規定辦理。本地號(1740-3)面積達1.2692公頃,都市計畫前原為臺東糖廠鳳梨工場,因一筆土地面積龐大,承辦人對於農業區內之「建」地目是否可以分割據以興建產生疑義,即以本府82年6月16日府建管字第56127號函請省府建設廳釋示,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6月30日府建四字第29886號函(如附件(二))釋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及有關規定本於權責逕行認定處理」。承辦人嗣於82年7月9日據以簽陳上級核示,經建設局擬「依據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並呈一層由李主任秘書決行裁示「如徐局長擬」(如附件(三)),該簽呈既無批示不准之意,當無調查單位所稱上午不准下午即核發執照之事。然而調查單位僅採臺灣省政府80年6月3日 (八十)府建四字第163524號函(如附件 (四))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9月21日(八十)建四字第40857號函致彰化縣政府之副本(如附件(五))以偏概全,何況臺灣省政府80年6月3日(八十)府建四字第163524號函,係依據研商會議方式決議合法建物之認定僅以戶籍單元為依歸,是否有違內政部73年3月11日台內營字第135802號函(如附件 (六))釋示有所不同,其中1.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其建築物之建築時間不同以下列6種證明文件認定:(1)房屋謄本或建築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 (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5)完工證明書(6)使用執照。且該會議時,內政部、法規會、農林廳等人員未列席研討,其決議過程及意旨似有欠當。因本案土地原為工場用地,若與一般聚落之「建」地該合法建物之認定僅以戶籍單元為基準時,是否有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及政府編定「建」地目之德政而損害人民之基本權益。承辦人依原有法規認定辦理,若有不當仍值得商榷。
三、附註: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如附件(七))於85年9月13日以府法第四字第 755110號令修正為:「已編定為「建」地即可依規定興建」不需再附合法建物之證明,已符合民眾之權益。
四、證據:詳如申辯意旨所列舉之附件(一)至附件(七)影本。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82.7.9核發建照乙案,乃因當時課長柯義賢不在課室裏,正式人員又在辦公室,所以黃員來找申辯人要呈判此建照。但是當時本身業務繁忙,有計畫室公文處理可證。自己工作確實超出一般人的份量,又加上不是自己的職掌區域範圍,所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臨時代理書面審查覆核通過此建照,原本就是單純一件審核公文的處理程序,如今卻演變成一件令人錐心刺骨的法律案件,真是情何以堪。至於是否密商乙事,申辯人可向上蒼發誓絕無此事,也相信眼明心精之人看過起訴書及檢察官筆錄就能相信申辯人並未參與此案密商乙事,也並非有受任何壓力才蓋章的。在此很慶幸的就是在 87.9.21出庭時法官在律師的辯護中也曾透露出申辯人並未參加,與其他人在一起過,那來共謀與共同圖利建商之事,盼請上級也能替申辯人申冤,確實申辯人未做出圖利他人誤蹈法網的事情,但願您們是包公再世能明察秋毫,使此案能早日水落石出,還我清白。
至於使照也是臨時代理,並非本人負責的業務,當時主辦人不在,黃員乃基於建照與使照不能同一個人主辦,又剛好找上我,可能他看本人憨厚之故。申辯人接到此案,發現確實時日超過 4個月之久(84.8掛號至84.12發文),因為完工10日內主辦人勘驗過,黃員也稱主辦人與他皆看過現場無誤,所以申辯人就基於不積壓公文的意念才幫忙審核使照,確實資料核對無誤,也沒有不符28條的規定超過10.5公尺的說法,此乃量法的差誤,當現場勘查,建管課長吳慶榮有向郭檢察官建議,但是他沒採納,就直接將申辯人起訴,真是令人痛心疾首。希望庭上能請專家丈量清楚,確實無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87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本件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221號及87年度偵字第2119號起訴書內容指控之犯罪嫌疑事實而為移送,惟查該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7年 8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乙○○、丙○○、甲○○均無罪,第一審檢察官不服該判決,經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 9月21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 5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檢察官於90年 9月30日收受該刑事判決後,遲至90年10月26日始向該院提出上訴書,最高法院誤為第二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刑事裁定駁回第二審檢察官之上訴,第二審檢察官仍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 6月16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 5號刑事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之理由略稱:(一)有關農業區內建地核發建照,(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並未加以明文規範,即相關之臺灣省政府80年6月3日八十府建四字第163524號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 9月21日八十建四字第 40857號函解釋又不盡明確。被付懲戒人丙○○於82年6月16日曾就此疑問去函同廳請示,經該廳於82年6月30日以八十二建四字第 29886號函指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及有關規定本於權責逕行認定處理等語。足見本案農業區建地建照之核發,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上開函示,係交由臺東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依法令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處理,亦即相關法令對於農業區建地建照之核發既無明文限制,而是交由各地縣市政府之承辦人員,依當地實際情況,因地制宜以審查核發建照,此種核發建照與否,乃屬於承辦人員之行政裁量權限,只要承辦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審查並核發建照,即不存在任何違法之問題;就本案而言,在農業區之建地,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以及建設廳相關函示,既然均未限制縣市政府不准核發建照,則被付懲戒人等人依相關規定核發本案建照,並由被付懲戒人丙○○簽辦請示,再經由建設局長徐鼎標(92年 7月16日死亡,經本會議決不受理在案)及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人層層審核,最後作成核發建照,完全符合法令與內部行政作業流程,此屬於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故違法令。抑有進者,上開施行細則第28條於85年 9月13日修正之後,對於農業區建地之建照核發,是以地政事務所能分割多少筆,就能蓋幾棟來核發建照,益證被付懲戒人等人於82年間對於農業區建地依地政事務所分割60筆土地所核發之60張建照,在當時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亦即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人並無欲使大利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渠等之行為尚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成立要件。(二)金爵皇家建築設計圖之建物高度與現場實際施工狀況之建物高度,經檢察官於87年 2月13日親赴現場勘驗結果(僅採樣其中之A2、B15、C4三間)固認為:金爵皇家實際建築物高度為19.4公尺(建物高度為14.9公尺,屋頂突出物為 4.5公尺)與設計圖之建物高度(10.5公尺)不符,而違反(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之規定。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之規定,所稱建築物高度,係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不包括各目之屋頂突出物在內。第一審法院於88年 4月20日到金爵皇家現場勘驗,依照檢察官採樣之 A2、B15、C4三間建物測量,從 1樓基地地面量至建物簷高,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將屋頂突出物排除測得其高度依序為10.3公尺、
10.3公尺、 10.36公尺,而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吳慶榮在當日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亦證稱:「當時(指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測量樣本 A2、B15、C4是從屋頂突出物量到地面,所測得高度均為14.9公尺,但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物高度,…」等語,並提出其於87年 2月13日隨同本案起訴檢察官到現場履勘之後,自行製作之金爵皇家會勘報告,該會勘報告內容係記明金爵皇家建物高度均符合未超過10.5公尺之規定,凡此均足以證明金爵皇家之建物高度,從 1樓基地地面到簷高,實際上僅有10.3或10.4公尺,如果將屋頂突出物高度併計在內,則大約為14.9公尺,並非如檢察官所勘驗之(建物總高度為14.9公尺,含屋頂突出物為4.5 公尺)19.4公尺,檢察官誤將屋頂突出物之 4.5公尺重複計算,以致造成建物高度為19.4公尺之謬誤。綜上所述,金爵皇家之實際建築建物高度並未超過設計圖規劃高度,被付懲戒人甲○○據實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兩份公文書上之犯行。(三)本建築案原設計圖屋頂設計有樓梯間,且為防雨淋日曬,樓梯間之屋簷突伸至建築物外牆,84年11月間,被付懲戒人甲○○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物屋頂僅建有樓梯間及樓梯間屋簷突伸至外牆之屋簷而已,合乎其為突出物之事項。嗣檢察官於87年 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多數購屋戶已在樓梯間伸出至外牆之屋頂兩旁改建加裝鋁窗成為一封閉式建物,故不能將87年 2月13日之勘驗現狀視為84年11月即被付懲戒人甲○○當初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狀況(至於所謂二面圍牆係指一面原為樓梯間之圍牆,一面原為外牆之圍牆;所謂上有屋頂遮蓋,係為自樓梯間突出之原有屋簷),此應係房屋買主在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原屋頂上之樓梯間僱工進行 2次施工所致等語,已詳敘其認定無罪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詳如原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等亦分別於刑案檢察官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與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本會審議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失行為,本會復查無任何行政違失,自應以渠等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