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3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90年3月1日至同年月 9日未經報准經由香港轉機至廣東省梅縣,與女子楊苑珍辦理結婚,復於90年 3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未經報准前往廣東省梅縣。
二、依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符合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案內楊員未經申請核准擅赴大陸地區,未符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次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楊員上述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情節,經該總隊派員實施訪談,渠坦承未經申請私自入出大陸地區不諱,並經該總隊以90年 8月15日(90)安忠一字第 0398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卓處,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楊員已於90年9月27日繳款在案。
三、核楊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形,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出入境查詢資料(94/06/22)。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0/07/31)訪問紀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0年 8月15日(90)安忠一字第03983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理 由
一、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94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90年3月1日至同年月 9日未經報准經由香港轉機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與大陸女子楊苑珍結婚,復於90年 3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未經報准,再度進入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辦理結婚手續及登記事宜,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被付懲戒人已繳納罰鍰完畢。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被付懲戒人訪問紀錄、報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0年 8月15日(90)安忠一字第0398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9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3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 4條至第11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自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之情形。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