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4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負責綜理麻必浩護管所轄區林班森林護管業務,因貪瀆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310、3584、4848號、92年度偵字第1075、1076、2191號),依據起訴書其犯罪事實為:
(一)91年 1月21日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已調非主管職務)率同屬下,沿盜採林木嫌犯謝國良等人所私設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當時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 6公里以上,並在第90、91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現場立即由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即被付懲戒人甲○○檢尺丈量,並蓋用公有鋼印,計算材積為91立方公尺。李富祥為掩飾嫌犯林昌洪、謝國良等人盜伐林木及取得該集運漂流木之合約,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91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利指定嫌犯謝國良等借牌得標,由劉家雨要求甲○○於該次繳鋼印回站時,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材積木材之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讓知情之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曾清良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89、90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20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富祥於前揭91年 1月21日之會勘後,即核批發現漂流木及調查結果,陳報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擬於同年 1月23日會勘。李富祥為掩飾包庇嫌犯林昌洪、謝國良等人已違法深入南坑溪竊取之珍貴林木之犯行,於92年 1月29日再指示曾清良製作不實之函稿,除繼續偽載漂流木查估材積僅20立方公尺外,更故意將須集運費低估為新臺幣(下同)9萬1,750元,批示後以九十一勢雙字第0224號函陳報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審核。91年3月5日李富祥指派謝光清、吳金淼(均為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術士)至苗展砂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珍貴木計51支,材積為126.36立方公尺。李富祥為掩飾其所轄區域遭盜伐之嚴重性,乃指示謝光清、吳金淼、曾清良製作不實之91年3月4日查獲報告及森林被害報告書,偽載該批被害林木係技術士吳金淼於91年3月4日先行發現,被害林木材積僅
98.95 立方公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短報被害林木材積28.1立方公尺),並將上開不實公文書陳報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二)被付懲戒人甲○○於91年 1月16日中午參加雙崎工作站於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歡送劉家雨退休餐會中,收受由嫌犯謝國良請託劉源章(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術士)轉送之現金 2萬元賄款。其明知嫌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分,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另分別於91年10月16日在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不詳時日在臺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約3、4次、及在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多次、91年 1月20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等,接受嫌犯謝國良宴請,收受不正利益。91年 1月21日甲○○隨同李富祥率同屬下沿嫌犯所私設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當時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 6公里以上,並在第90、91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現場立即由甲○○檢尺丈量,並蓋用公有鋼印,計算材積為91立方公尺。甲○○為掩飾嫌犯等人盜伐林木及取得該集運漂流木之合約,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91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利指定嫌犯謝國良等借牌得標,由劉家雨要求甲○○於該次繳鋼印回站時,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材積木材之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91年 1月21日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率同屬下,沿嫌犯所私設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當時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 6公里以上,並在第
90、91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現場立即由甲○○檢尺丈量,並蓋用公有鋼印,計算材積為91立方公尺。李富祥為掩飾嫌犯等人盜伐林木及取得該集運漂流木之合約,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91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利指定嫌犯謝國良等借牌得標,由劉家雨要求甲○○於該次繳鋼印回站時,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材積木材之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讓知情之曾清良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89、90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20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富祥為掩飾包庇嫌犯林昌洪、謝國良等人已違法深入南坑溪竊取珍貴林木之犯行。91年 3月12日曾清良明知實際上並無 3家廠商參與比價,仍基於指定由林昌洪、張石松承攬該運送工程之不法犯意,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示許裕源在估價單之金額欄上填寫「 163,000元」,旋即當場宣布由裕翔土木包工業以 16萬3,000元得標,使林昌洪、張石松、李鴻全等人取得該運送工程。
(四)本案經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2年 6月17日第1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被付懲戒人甲○○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爰依同法第4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310、3584、4848號、92年度偵字第1075、1076、2191號起訴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自54年 3月間進入林務局經理組從事保安林檢訂調查測量工作。於57年 3月間奉調巒大林區管理處從事現場造林、育苗工作。63年間大雪山林業公司改組,於64年 4月奉派改調改組後之大雪山示範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等。後經機關裁併改調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服務以來,承蒙各級長官愛護指導,微有精進,數十年來自基層磨練,承辦過與林業有關之林班區劃、造林、育苗、直營生產、伐木、木材製材加工、林產檢查、林政等業務,每每臨危受命,盡忠職守均能堅守崗位,順利達成任務。76年間大安溪上游盜伐事件正熾,每逢山洪暴發時,均可見到大安溪漂流著許多貴重人工漂流木,致使難於有效制止。申辯人於77年 1月臨危受命再奉調前往大力取締後,盜伐風氣才抑止,此等均有案可查。嗣後蒙上級長官器重一直駐守邊陲,數十年如一日,從不敢怠懈。不幸於88年9月21日,臺灣中部921大地震,把大安溪及大甲溪沿岸國有林班山林震鬆,遇颱風暴雨時,造成洪流、土石流等毀滅大地生靈無數。申辯人雖奉派駐守麻必浩護管所負責綜理該轄區林班護管業務,但還要承上級命令救援其他業務。然於90年7月至9月間連續之桃芝、納莉、利奇馬等颱風侵臺,造成了大安溪中上游之烏石坑溪、雪山坑溪、麻必浩溪洪流及重大土石流災難,致各溪流源頭嚴重流失。為配合上級重建、引導勘災、搶救災害等,全體基層員工不分日夜、不遺餘力,忙得精疲力盡,隨時奉命支援投入各地區災害搶救工作。今竟遭移送懲戒,不勝唏噓慨歎,爰就移送意旨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服務之雙崎工作站於91年1月份有4位員工(劉家雨、陳和明、林元光、傅天生)屆齡退休,因此擇訂1月7日(非起訴書所述之 1月16日)中午全站同仁集資在東勢鎮「金河邊海鮮店」歡宴退休同仁,餐敘費用1萬7,000元,當場由工作站行政主辦郭麗珍課員付清,有收據為憑,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接受謝國良宴請之情形。而當日申辯人在醉酒冥冥中,似有同仁劉源章靠近身旁,在大夥解散酒稍醒後,申辯人去小解洗手,拿小手巾擦手時,才於口袋內發現有個紅包袋,內有多少錢也不清楚,因本人平時口袋中皆有現款萬把元隨身,復因當時酒意尚濃,故亦不以為意。俟申辯人酒後清醒清點,約有2萬元,當時亦完全不知劉源章塞於申辯人約2萬元是何其用意,其後憑模糊之記憶詢問劉源章並表明欲退回時,劉源章堅稱不是他給,無從退還。嗣因申辯人於91年2月1日下班時發生車禍受傷住院並陸續治療手術,且多次請假未上班等因素,一時間亦無心及時交還劉源章。然當時申辯人於麻必浩護管所擔任之職務,對於漂流木之處理,僅有率員前往查勘,辨認樹種、照相等調查工作,對於漂流木是否集運,及漂流木之集運是否須依據公共工程採購法之規定招標,亦或得由雙崎工作站自行議價發包等有關訂定集運契約之業務,申辯人並無何職權。簡言之,有關謝國良是否欲行取得承攬漂流木打撈之合約,申辯人實無決定之權限,亦未承辦相關發包業務,是縱謝國良確有欲行賄雙崎工作站漂流木集運發包作業承辦人之行為,然謝國良本人亦從未向申辯人要求協助取得集運合約,劉源章亦未告知申辯人其塞予申辯人之 2萬元係何人交付?目的為何?此可請貴會調取謝國良、劉源章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證。是移送意旨指稱申辯人明知謝國良請託欲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以盜伐林木,而竟予庇護,與當時申辯人所從事之職務不符,顯有誤會。
二、移送意旨指稱申辯人於不詳時、日接受謝國良多次邀宴一事,查申辯人於90年1、2月間在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午餐約 3次、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僅1次吃飯及91年1月20日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吃飯,均係學弟即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陳明政電話邀約,到場雖曾發現有謝國良在場,申辯人本欲自行離去或付款結帳,均被學弟陳明政阻止並搶著付帳,申辯人礙於情面不便退席,席間亦無談論有關盜採林木之事,申辯人並未接受謝國良之宴請,請貴會傳訊陳明政即可查明事實。
三、再申辯人於91年 1月21日上班時,率領技術士吳金淼、謝光清沿大安溪上游調查河床及兩側有無漂流木或盜伐情形。清查到天狗嘴附近涉過溪水後,發現上游河床有出租越野車輛行走之痕跡,即與同仁沿著痕跡一直追查而上,在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河床發現有多輛休閒吉普車行走。而李富祥主任亦於中午時分抵達南坑溪與大安溪匯流點附近勘查作業情形,追查到南坑溪座標 X軸251169、Y軸0000000,約大安區第90、91林班地交界處(即大安溪與南坑溪匯流點上方約 3公里處),發現有散布河床上之貴重漂流木。本欲繼續向上游追查時,遭到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警察隊人員阻止,故僅以就近處看到之漂流木,請技術士吳金淼、謝光清檢尺丈量及統計,本人拍照存查。粗估材積約91立方公尺,而繳回鋼印時登記20立方公尺,係因依據雙崎工作站發文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公函登記(請調閱原函文稿並核對筆跡),此時漂流木倒木現場剛完成調查,依據漂流木打撈之規定,尚需陳報林管處派林政課、作業課、政風室派員至現場會勘後,才決定是否打撈。能否核准集運,尚不得而知,此時言及指定廠商集運尚言之過早。至於烙打鋼印記號,只是確認本站轄內漂流木,他日若有洪水沖失到其他管區外時,可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暨臺灣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第 5章第25條規定,發現烙有私有或國有、公有記號者,應予保管,並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而非確定之材積數。他日核定集運時,尚需依裝車後再烙鋼印確認真正材積數量。因貴重木留置曠野之地保管不易,時日久後容易遭到莠民盜運竊取,致生國家資源損失,產生林政案件層出不窮。為早日運回妥善處理,維護國家資源財產起見,擬俟上級核准,儘速分批派員押運回東勢貯林場保管,並無移送意旨所指規避政府採購法之意思。況此時尚未發現謝國良有盜採林木之犯行,移送意旨逕指申辯人登記材積為20立方公尺之目的在於掩護謝國良盜採,顯與事實不符。
四、末按基層林務管理人員須於天災發生後,在廣闊荒野山中,以有限人力物力設備,日以繼夜為搶救災害,不顧生命之安危流血流汗,承擔上級交辦工作,得不到上級達官貴人之關愛,還要接受無情司法冤屈及上級之責難處罰,對於林務基層員工才疏學淺者,實有相當不平,公理正義何在?而國家法令制度上之不健全,使林務基層公務員執行巡山檢查工作時,無司法警察權,不能從事檢查人、車入山或違載林木等之取締,真正出事,又要負擔一切重責大任,顯亦失公平?況此次發生盜竊漂流木地點係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轄內「佳仁山自然生態保護區」,林務基層巡山人員欲進入雪霸國家公園內執行公務,尚需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許可方能進入,集撈漂流木該處不同意,又未加派員巡護,(自91年1月21日調查後至 3月4日才發現在苗展砂石場有竊取堆置之漂流木)散置曠野貴重木,遭竊取也無失責,不知該處執法之警察隊為何可逃案外。而林務基層公務員調查完畢之漂流木也未執行集運作業,僅在請示上級批示作業中,而遭莠民利用夜間竊運,對林務基層員工論以貪瀆,公理何在?再該區域屬甲種山地管制區,且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及山區設有行政區域警察派出所,負責24小時巡邏檢查工作,竟然有大型重機械、砂石車、大貨車等,夜間進入河床開闢便道,盜竊載運砂石、漂流木等而不知,司法警察權何在?又大安溪係已公告之河川,其管理權責屬河川管理單位,與林務局無涉,林務基層員工每日只負 8小時公務任務,也無夜間或時間外超時加班等,一旦發生盜採即逕指林務局基層公務員失職亦非事理之平。而本案發生後,申辯人於91年間已遭嚴厲記過、調職之行政處分,如今又需面對懲戒處罰,實有 1案數罰之嫌。為此,懇請委員體恤斟酌申辯人服務林務基層數十年均勤勉、認真處理公務,因偶發事件遭致牽連被起訴,多年優良形象毀於一旦,心中冤苦莫名等情,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之技術員兼主管,綜理麻必浩護管所轄區林班森林護管、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等業務。緣有謝國良、李鴻全 2人於90年11月間,共同借用邱肇育所有之合城土木包工業牌照,承攬東勢林管處招標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104林班大安溪河床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謝國良與林昌洪共同圖謀利用合法打撈漂流木之機會,私下盜伐南坑溪流域珍貴林木,以獲取巨額不法利益,遂決定由謝國良出面打點該管公務員,於前開打撈集運工程結束(原工程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嗣經核准延長2日)後,以南坑溪仍有漂流木為由,繼續爭取打撈集運工程合約,並先行私自開路,竊取森林主產物,林昌洪則提供資金,以支應所需費用。謝國良於是透過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陳明政、同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副理劉源章,引薦其與同處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認識。林昌洪、謝國良於私自築路及竊取林木期間,見東勢林管處核准集運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承攬集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乃共同基於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的犯意聯絡,決意由林昌洪出資,謝國良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91年1月7日中午,由謝國良出面趁雙崎工作站員工劉家雨退休歡送餐會,於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席開 3桌之便,在旁加開一桌,用餐中謝國良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請託與其有犯意聯絡的劉源章分別轉送現金 3萬元賄款予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主辦謝光清、 2萬元賄款予甲○○。謝光清、甲○○ 2人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分,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且渠等有護管森林及詳實調查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謝國良原亦請劉源章轉送現金 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但劉源章改推薦由陳明政轉交,謝國良乃轉請在場與其有犯意聯絡的陳明政轉交 8萬元予李富祥,李富祥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分,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已逾其行政裁量範圍,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謝國良復承前開犯意,於90年底至91年初,連續於90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甲○○ 1次,另於不詳時日(確切時間謝國良已忘記),在臺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宴請甲○○2次,再於91年1月20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甲○○,謝國良並攜女友詹惠如在場作陪,約花費 2,000多元。嗣甲○○於檢察官偵辦本案時自白前開犯行,並於92年4月22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2萬元。李富祥、甲○○、謝光清於收受謝國良所交付之賄款後不久,於91年 1月21日共同率同雙崎工作站之劉家雨(當時已退休,李富祥以臨時雇員方式聘其協助新任林政協辦謝光清)、吳金淼、曾鴻舜、余良旭、陳盛錢、張日全、劉榮堡等人,沿謝國良等人所私設之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由謝國良、謝國章等人引導前往大安溪與南坑溪合流處調查。當時李富祥等人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 6公里以上,並在第90、91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現場立即由甲○○檢尺丈量,並由謝國章代為蓋用公有鋼印,計算出漂流木材積為91立方公尺。因渠等已進入雪霸國家公園範圍內,適遇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巡查園區,發現渠等未經申請入園,乃加以勸離。李富祥為圖掩飾犯行,違背職務包庇謝國良等人,竟出示名片,表明身分,並告知警察隊之張鳳閔,一切開路、人員進入園區,均為合法行為云云,使雪霸警察隊人員誤以為合法,而未予深究。李富祥、甲○○、劉家雨明知材積20立方公尺之木材其集運費約為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者,不用上網公開招標,若上述查獲之91立方公尺材積之漂流木,於當日會勘後據實登載,恐無法藉由10萬元以下採購案,只由主管李富祥指定三家比價,即可變相指定得標廠商,竟為掩飾林昌洪、謝國良等人盜伐林木及使林昌洪、謝國良等人取得該集運漂流木之合約,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91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利指定謝國良等借牌得標,而由劉家雨要求甲○○於該次繳鋼印回雙崎工作站時,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材積漂流木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讓知情之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主辦曾清良(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89、90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20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政府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就被付懲戒人甲○○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兩罪,按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處斷,且因其於92年 4月22日向檢察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 2萬元,並進而提出相關證物供檢察官查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公務員部分),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 8月19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前述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65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並經本會調取刑案卷證,審核無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空言否認違失,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聲請傳訊陳明政查證,本會認為已無必要。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且按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亦為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所明定;而行政懲處處分及調職,性質上亦非司法懲戒處分,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兩者競合時,憲法位階上之司法懲戒效力,優於法律位階之行政懲處,亦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謂本案發生後,伊已另受記過及調職之行政處分,如今又要面對司法懲戒,實有一案數罰之嫌云云,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