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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4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甲○○(支援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94年1月1日擔服8至20時巡查知本工作站第5林班地勤務,於是日15時50分脫班返家探視母親,並與家人飲酒賀新年;復於17時30分開車返隊途中,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5.3公里處時,不慎撞及正在處理交通事故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備車,並推撞前發生事故現場之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嗣經處理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李員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2毫克(MG/L),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

二、李員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依法函送偵辦;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5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3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李員業於94年 2月23日匯款至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支付新臺幣 6萬元整,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

三、核李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形,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案件調查報告表、勤務分配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 1份(計12張)。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李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計6張)。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申辯人於94年 1月1日17時30分,駕駛U9-61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9線395.3公里處,不慎發生酒後駕車肇事。當時現場未造成人員受傷,僅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內心深感懊悔,雖已10個月了,還是永遠無法忘記這次教訓。這次教訓讓我付出很大的代價,如93年度考績列為乙等、94年3月1日停職處分、緩起訴處分金及車輛受損之財物賠償等,這些損失都將是我心中永遠揮之不去的夢魘。

二、違法失職事實欄中的第 1條,所提出「脫班」之說,申辯人有二種看法。

(一)有心:有心的脫班,是可預期。例執行勤務前,因個人的私事尚未完成,進而利用執勤時間,達成個人事務。或是勤務中,接到友人的電話,而無關勤務需要,擅自離線赴約等。

(二)無心:無心的脫班,不可預期。如申辯人這次來說,當日巡查勤務已經結束,完成巡查任務後,下山返回隊部之際,接到母親電話稱,她心臟很不舒服,要申辯人返家探視,因母親有心臟的疾病,申辯人深怕其心臟病又再次發作,於是情急下,趕回家中探視。申辯人提出此看法,只想證明自己是無心,並不是故意要脫班的。申辯人從警以來,一切遵照警察勤務規定,執行職務。在警界服務14年裡,未曾有違反警察風紀問題之情形,所以請委員能夠體諒。

三、酒後駕車肇事,雖已成事實,無法改變。但事後回想起來,申辯人認為勤務編排有點缺失,需檢討改進。事發的前一天晚上,申辯人在隊偵辦刑事案件,偵辦時間:93年12月31日

20 時至94年1月1日4時,偵辦過程從未間斷,備極辛勞。但是,申辯人卻未得到充分的休息時間,接續又服 8時至20時巡查勤務,在這樣的執勤狀況下,精神會好嗎?是否因此原因,而造成申辯人酒後疲勞駕駛,而發生車禍呢?如當天勤務有變更的話,也許這次事故,就不會發生了。申辯人不是要規避事實及推卸責任,只是想陳述個人意見及看法,並藉此申辯而獲得委員們的原諒,將懲戒處分降到最低。

四、自從酒後駕車肇事後,申辯人確實完全戒掉了喝酒的壞習慣,也接受了為期 6個月的教育輔導,輔導期間,受到長官的訓勉與肯定,並於94年 9月26日撤銷教育輔導。申辯人生活中,很少有喝酒的行為,更無其他的不良嗜好,生活上極為單純。平日除了放假在家陪小孩外,就是利用時間到教會聽道理、敬拜神。個人喜好運動,每當放假或勤餘之時,都會利用時間來從事運動,養成生活之良好習慣。

五、所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想只要勇於認錯或悔改,並在當中記取教訓,這都是很好的印證,也是人生最難忘的經驗。

六、經歷此事件,讓我得到極大的震撼,尤其個性老實的我,為人處世謙卑有禮。從不談論別人是非,從不濫交朋友,不善於交際,如今要面臨公務員懲戒處分,這將是我一生最大的恥辱,是我心中永遠烙印不掉的傷痕。身為一個基督徒而言,是極為悲哀的一件事。懇求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勇敢的站在執法前線,為國為民,打擊犯罪,則感激萬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調派支援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94年 1月1日擔服8至20時巡查知本工作站第 5林班地勤務,於是日15時50分脫班返家探視其母,並與家人飲酒賀新年,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里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該公路

395.3 公里○○里鄉○○路段時,不慎自後追撞北上內側車道之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該警用巡邏車因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PVB-488號重機車,嗣經警測試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民事部分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33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4.3.16花分檢守紀愛字第691號函(駁回處分確定)、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案件調查報告表、該隊臺東分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雖申辯稱:伊於完成巡查任務後,下山返回隊部途中,接獲母親電話,告以心臟不舒服,囑伊返家探視,並非故意脫班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於服勤中,果真其母心臟病發,須回家探視,應可以所攜無線電話機,向隊部報准後回家,其未經報准,於執勤中,擅離職守,自有未合,所辯尚難採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10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