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4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任職該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期間,92年11月13日晚間逮捕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嫌疑人余賢德後,未依法解送而逕於南王派出所內,縱放已經依法逮捕之人犯余賢德。
二、另蘇員明知犯嫌余賢德並未住院而有無法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情形,竟為掩飾其上開縱放人犯之舉,復又另行起意,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公文書之違犯事實欄,登載「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均住院觀察,當日警暫無法以公共危險現行犯移送」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局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之真實及正確。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函。
證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在其任職於該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期間,於92年11月13日晚間逮捕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嫌疑人余賢德後,未依法解送而逕於南王派出所內,縱放已經依法逮捕之人犯余賢德;又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嫌犯余賢德並未住院而有無法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情形,竟為掩飾其上開縱放人犯之舉,復另行起意,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公文書之違犯事實欄,登載「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均住院觀察,當日警暫無法以公共危險現行犯移送」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局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之真實及正確。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 5年。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817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 7月12日東院隆文字第0940000464號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